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074號
PCDM,111,訴,1074,202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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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斌


選任辯護人 陳曉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9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斌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及其論據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斌明知其父即告訴人林海浪業因患 失智症致致其辨識能力下降且因患青光眼導致視力極為有限 ,竟為取得其母張夏珠(民國110年11月13日歿)之人壽保 險理賠金,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故意而為下列 行為:㈠因被告未持有張夏珠之人壽保險受益人為告訴人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郵局金融卡、存簿、留存印鑑,致無從動支本案帳戶內 金錢,遂於110年11月24日上午11時45分,未經告訴人之同 意,即擅自取用「林海浪」印鑑1個(下稱印鑑甲)至中華 郵政三重中山路郵局(址設新北市○○區○○○道○段00號,下稱 本案郵局)填寫郵局儲金簿掛失補附申請書,並盜蓋印鑑甲 2枚在同申請書上以製作偽造之私文書而提出與本案郵局承 辦人員,據以表示「林海浪之本案帳戶存簿已遺失,故其本 人有意另申請新存簿並更換印鑑章」之意,致承辦人陷於錯 誤而換發新存簿與告訴人並更換本案帳戶之留存印鑑為印鑑 甲,而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中華郵政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㈡ 被告復於110年11月25日,攜同告訴人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重陽收費處(址設新北市○○區○○ ○路00號2樓),在告訴人因受年齡與失智症影響致無從知悉 其所為行為之意義且並未表明欲領取張夏珠人壽保險理賠金 之情況下,被告仍持告訴人之手指使其捺指紋在新光人壽保 險理賠申請書(下稱本案申請書)上,再由被告蓋用印鑑甲 在屬於私文書之本案申請書上,據以提出向新光人壽申請張 夏珠之人壽保險理賠金,致新光人壽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 信告訴人本人有意申請如本案申請書所示之理賠金,新光人 壽遂於110年12月1日凌晨1時38分許將理賠金新臺幣(下同 )265萬7,197元匯款存入本案帳戶,而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新



光人壽對於保險理賠資料管理之正確性。㈢上開265萬7,197 元存入本案帳戶後,被告即於①110年12月3日,持印鑑甲及 本案帳戶新存簿至本案郵局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蓋用 印鑑甲,交付與郵局承辦人以示告訴人有意提領45萬7千元 ,致該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信告訴人確有授權被告到場領款 ,而將45萬元交付與被告,此部分金錢即遭被告納為己有。 ②又於110年12月6日下午2時22分許,持印鑑甲及本案帳戶新 存簿至本案郵局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蓋用印鑑甲,交 付與郵局承辦人以示告訴人有授權提領220萬元(與前開①合 計共265萬7千元),致該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信告訴人確有 授權被告到場領款,而將220萬元按上開提款單所示轉匯至 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冠宇 ,下稱林冠宇帳戶)內之事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海浪、證人林志穎周秀玲於偵查 中之供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本案帳 戶110年11月24日郵局存簿掛失申請書、本案帳戶之86年12 月26日儲戶申請變更事項申請書、告訴人之馬偕紀念醫院病 歷及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 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 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 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 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 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 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 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涉犯偽造文書等犯行,並為以下辯詞 :
一、被告辯稱:伊母親張夏珠生前有投保新光人壽保險,告訴人 於110年1月24日前1、2天在他房間跟伊及伊兒子林冠宇說要 領保險金,來支付張夏珠之喪葬費,餘額要拿來給林冠宇唸 高中、大學,當時告訴人說他弄丟存摺、印鑑甲,伊才帶告 訴人去郵局換發,本案帳戶換發新存摺後,告訴人將存摺及 印鑑交給伊保管,於110年11月25日伊帶告訴人前往新光人 壽請領保險理賠,伊於110年12月3日以後提領本案帳戶款項 ,伊係作為結清喪葬費用,餘額轉帳到林冠宇帳戶,係要給 林冠宇唸書,均係告訴人交代伊辦理等語。
二、辯護人辯稱:
㈠證人林惠聰周秀玲之證述均與告訴人之證述不一致之處, 顯見告訴人於偵查時所做之筆錄,記憶已有混亂錯誤,告訴 人甚至證稱其沒有前往保險公司,是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應不可採。
 ㈡告訴人雖有健忘,但對於自己做什麼或講什麼係可以理解, 因此去領保險金及對於保險金之用途,告訴人應可理解並非 完全沒有意思能立及行為能力。此外,林冠宇從小就係由告 訴人扶養,對於長孫有一定重視及責任感,所以告訴人於配 偶過世後,確有提及要將保險金部分供林冠宇念大學,被告 將保險金支付喪葬費用後,再拿來支付林冠宇之生活費,係 符合告訴人處理保險金之意思,並無偽造私文書或詐欺之意 思。
肆、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知悉告訴人患有青光眼,於110年11月24日上午11時45分 ,與告訴人一同至本案郵局,辦理儲金薄遺失補發業務,申 請書上有蓋印告訴人之印鑑甲2枚,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



攜同告訴人至新光人壽重陽收費處,申請張夏珠投保之保險 理賠金,新光人壽保險理賠申請書有蓋印告訴人之印鑑甲。 新光人壽遂於110年12月1日凌晨1時38分許將理賠金265萬7, 197元匯款存入本案帳戶。被告於同月3日,持印鑑甲及新換 發之本案帳戶存摺至本案郵局填寫郵政存薄儲金提款單並蓋 用印鑑甲,提領45萬7,000元。又於同月6日下午2時20分, 持印鑑甲及本案帳戶新存薄至本案郵局填寫郵政存薄儲金提 款單並蓋用印鑑甲,提領220萬元,轉匯至被告指定之林冠 宇帳戶内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42 、43頁),核與證人即新光人壽保險營業員周秀玲於偵查中 (見他字卷第57至61頁)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110年12月3日郵政存薄儲金提款單、本案郵局帳戶於110 年12月3日、110年12月6日之網路銀行明細、110年12月6日 郵政存薄儲金提款單、本案郵局111年2月8日重股字第02080 001號函暨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110年11月24日郵局存 薄掛失申請書、客戶存簿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4日新壽法務字第1110000318號函暨有 效保險契約明細(投保簡表)、要保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 書、保險契約復效曁附加特約變更申請書及理賠申請書、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8日儲字第1110084408號函暨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11年5月23日重營字第1111800126 號函暨郵局帳戶000000000000號之86年12月26日儲戶申請變 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在卷(見他字卷第6至10頁、第13至19頁 、第40至50頁、第138至139頁、偵字卷第4、5頁)可佐,堪 認屬實。
 ㈡公訴意旨固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證明告訴人未曾授權被 告將其印鑑進行本案帳戶之印鑑更換、申請理賠金及動支本 案帳戶金錢,並有提出告訴人之馬偕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 ,以證明告訴人罹患血管性失智症及青光眼,辨識能力下降 且視物困難等情,然查:
 1.告訴人於111年3月9日偵查時證稱:伊知道其配偶張夏珠之 前有在新光人壽保險,保險理賠是被告帶伊去,伊也不知道 ,伊沒有要被告去領,被告沒有帶伊去新光人壽領保險理賠 ,伊不知道保險理賠申請書上為何有伊簽名及蓋印,被告有 跟伊說帶伊去辦理保險理賠事宜,伊不知道保險理賠業務之 承辦人員,也不認識周秀玲等語(見偵字卷第57、58頁), 可見告訴人對於其有無前往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於該次偵查 證述前後已不一致;又告訴人於111年5月4日偵訊時,對於 檢察官詢問是否知道自己是誰?是否識字?能否知悉本案犯



罪事實等問題?均回答不知道或無法回答等情(見他字卷第 149頁),可見告訴人於111年5月4日偵查時之認知狀況已不 佳,已無法清楚說明案發當時之身體狀況,故告訴人案發後 於偵查中不一致之證述,已有瑕疵,則案發當時告訴人有無 授權被告為公訴意旨之行為,已非無疑。
 2.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 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其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 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 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 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全然欠缺意思能 力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卷附馬偕 紀念醫院111年1月22日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32頁),告 訴人當時經診斷有腎衰竭、酸中毒、高血鉀症、低血鎂症之 病名,均與告訴人是否罹患失智症及處理事務辨識能力之判 斷無直接關聯;另依上開醫院111年4月13日、4月14日診斷 證明書(見他字卷第152、153頁),診斷告訴人罹患腦梗塞 、末期腎疾病、本態性顫抖、心房顫動、血管性失智症及雙 眼青光眼之病名,並於醫師囑言記載告訴人因右後大腦動脈 中風,目前仍有輕微失智症現象等旨,此固得證明告訴人經 診斷有輕微失智症,然依告訴人於110年12月23日之門診紀 錄單(見他字卷第134頁),記載略以:告訴人近半年開始 短期記憶減退,有時需女兒提醒,但對目前就醫治療情況皆 能清楚描述,惟因照顧妻子負荷大顯心情低落,若排除視力 及肢體因素,認知功能「無」明顯減退、ADL仍可自理等旨 ,可見案發後告訴人於110年12月30日看診時,告訴人尚能 清楚描述治療情形,醫生亦認其認知功能並無明顯減退,可 見診斷為失智症患者,仍有程度之差別,其辨識能力是否顯 有不足,仍應依臨床表現予以斷定;從而,縱告訴人視力不 佳,且事後經診斷有輕度失智症,亦難認本案發生時,告訴 人有辨識能力顯著下降之情形,自難以上開診斷證明書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況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未受有監護宣告或輔助 宣告,自難僅以告訴人事後經診斷有輕微失智症,即反推被 告與告訴人前往郵局換發存摺、印鑑章及前往保險公司申請 理賠時,均未經告訴人之授權,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依證人周秀玲於偵查時證稱:伊為新光人壽保險業務員,本 案保險理賠申請書製作時,伊與被告、告訴人都在場,當日



伊值班,被告及告訴人進來後,伊詢問他們要做什麼,他們 說要申請理賠,伊有詢問誰是張夏珠受益人,被告說是告訴 人,伊有協助填寫申請書,當天被告帶告訴人過來,伊說需 要在平板上簽名,但因為被告說告訴人年紀大了不方便,才 改用紙本簽名、蓋印,有註明告訴人眼盲、手無力,伊當天 看告訴人不像是被被告逼著來的,不過伊沒有跟告訴人閒聊 ,被告在旁邊說要辦張夏珠的保險理賠,以伊業務的經驗來 談,這是正常的,告訴人也沒有說他生病或其他不適狀況, 被告帶著他過來辦理,伊覺得也是合理等語(見他字卷第58 、59頁),另卷附理賠申請書(見他字卷第50頁)上,記載 見證人為被告及周秀玲,申請人蓋印有林海浪之印鑑章及指 印,可見證人周秀玲證述被告與告訴人一同前往申請理賠, 並在申請書上蓋指印,當時證人周秀玲未發現告訴人有明顯 異狀一節,與被告供述相符,而告訴人證述並未前往新光人 壽辦理保險理賠申請部分,則與證人周秀玲之證述及卷內事 證不符,應認告訴人於110年11月25日應有與被告一同前往 新光人壽,向保險業務員周秀玲申請保險理賠,從而證人周 秀玲之證述無法補強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其未授權被告請領 保險金之指述。 
 ㈢又證人林志穎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幫告訴人保管郵局之提款 卡、存摺及印鑑章,是伊姑姑林惠聰交付,如果告訴人有資 金上的需要,伊會跟林惠聰說,林惠聰會匯到告訴人帳戶, 伊再去領取等語(他字卷第147、148頁),然告訴人於111 年3月9日偵查中稱:伊郵局存摺、金融卡、密碼並未交由他 人保管,伊藏在枕頭下等語(見他字卷第61頁),是告訴人 與證人林志穎之證述不符,亦無從補強告訴人之指述,縱證 人林志穎有替告訴人保管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仍 無法以告訴人之郵局存摺、印鑑章未遺失,逕認被告帶同告 訴人前往換發新存摺、印鑑章,非基於告訴人意思,或認告 訴人當時辨識能力已顯著下降,是證人林志穎證述仍無法作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況依證人林冠宇於本院中證稱:告訴人總共有4個小孩,分別 為被告、2個叔叔,還有1個姑姑(即林惠聰),2個叔叔去 世了,伊的生活費、學費從幼稚園、國小開始都是告訴人支 付,叔叔有3個小孩,生活費係由嬸嬸支付,姑姑都在外國 沒有回來,不過姑姑應該知道告訴人在扶養伊,伊每個禮拜 都會親自去找告訴人拿,奶奶過世後,伊還是跟告訴人拿生 活費,告訴人很清楚知道伊係要拿什麼錢,告訴人那段時間 好幾次哭著說我怎麼辦,也有說過奶奶的遺產會留給伊一部 份以後去讀大學,當時被告也在場,奶奶過世時,姑姑沒有



回來參加喪禮,都是被告在處理,喪葬費係由奶奶的遺產支 付等語(見訴字卷第75至90頁),另依林惠聰之入出境紀錄 (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訴字卷第63頁)可知,張夏 珠於110年11月13日死亡後,林惠聰於110年11月29日始入境 台灣,於111年11月7日出境,可見告訴人之子女中,因林惠 聰旅居外國,張夏珠死亡時,其繼承人為配偶即告訴人及子 女(即被告及林惠聰),而林惠聰當時不在台灣,而告訴人 年事已高,證人林冠宇當時僅就讀高中,因此,張夏珠之喪 葬事宜,由身為長子之被告負責辦理,亦合乎常情;此外, 被告辯稱其經告訴人指示,申請保險金理賠並將保險金支付 喪葬費用,核與以死者遺產負擔死者之喪葬費用之常情無違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全然無稽。再者,被告為家中長 子,證人林冠宇自小生活費、學費均係由告訴人支付,衡情 告訴人與證人林冠宇祖孫間有濃厚情感,告訴人倘決定將所 領保險金作為證人林冠宇就讀大學之基金,並非全然不可能 ,且存入本案帳戶之保險金經被告提領後,非匯入其個人賬 戶,而係匯入林冠宇之帳戶中,倘被告欲將保險金佔為己有 ,何須將款項匯入林冠宇帳戶。
伍、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述除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外,卷內亦無 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而認被告未經告訴人 授權而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故本院認依檢察官所提之證 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犯行 ,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本案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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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