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5年度,137號
TCDV,105,家訴,137,2017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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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509號
                  105年度家訴字第137號
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李秀美
訴訟 代 理人 洪嘉鴻律師
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陳金龍
訴訟 代 理人 何立斌律師
反請 求 被告 王保齡
訴訟 代 理人 洪嘉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反請求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五年五月十六日所為買賣行為,及民國一○五年六月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反請求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五年六月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買賣),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 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 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 定有明文。
貳、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准予其與被告離婚;嗣於訴訟中,被告依 民法第1120條之1第2項規定,對原告及反請求被告王保齡提 起反請求,請求撤銷詐害行為。因該請求與本訴之基礎事實 相牽連,故本院認被告提起反請求,核與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2項規定,尚無不合。從而,原告之請求及被告之反請 求自得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份: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7年12月15日結婚,嗣原告與被告於101 年5月4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俱料,被告竟以原告 與被告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未親自見聞為由,向鈞院訴請確 認婚姻關係存在,而獲勝訴判決確定(鈞院103年度婚字第 8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家上字第41號民事判 決),並於104年10月21日撤銷離婚登記。惟原告與被告於 101年前感情即已不睦,且被告長期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 ,故原告方於101年間決定結束兩造婚姻關係,亦經被告同 意。當時原告唯恐被告反悔,乃單獨持離婚協議書請原告之 父母為證人而於其上簽名,並會同被告於101年5月4日辦妥 兩願離婚登記。該次兩願離婚雖因證人資格具有瑕疵,經判 決不生效力,但從原告與被告係兩願離婚且原告之父母亦願 擔任證人,而不勸解挽回等情,可證原告與被告之婚姻早已 破裂,難已回復。且原告毫無意願繼續婚姻關係,此從原告 於該案上訴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家上字第41號 民事判決之內容可得判明。再者,被告雖提起確認婚姻關係 存在之訴,但伊並無與原告回復夫妻情感之意願,於訴訟過 程中除與原告繼續爭吵外,從無對原告表達和睦相處之意。 被告回復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目的顯不在繼續共組家庭 ,而係企圖回復原告配偶之身份騷擾原告,以作為報復。 基上等情,原告與被告目前雖有婚姻關係存在,然於101年 兩造協議離婚時,夫妻情份早已蕩然無存。就現今之狀態, 婚姻關係雖已回復,然原告與被告並無繼續共同生活之共識 ,且彼此怨恨無從化解,婚姻關係名存實亡,難以維繫。被 告既於101年同意與原告協議離婚,已讓原告對原告與被告 之婚姻不抱期待,而後被告又以離婚要件在法律上之瑕疵, 不尊重原告之意願下,回復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更讓原 告無法認同。是原告與被告婚姻無法維繫之原因,實可歸責 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原告與被 告離婚。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與反請求被告王保齡間,並無男女感情關係,原告僅 係受雇於反請求被告王保齡,而在「臺中市○○區○○路 0000號」(以下簡稱北屯路22-2號)之餐飲店擔任員工。 原告先前與被告發生訴訟紛爭時,因戶籍地仍設在被告居 住之臺中市○區○○○○街000號,為方便收受訴訟文書 及避免被告藏匿,乃將送達地址填載於上述北屯路22-2號 之工作處所。嗣後再將戶籍遷至該地址,以免訴訟程序發 生瑕疵。被告在毫無其他證據下,竟以訴訟文書之送達地



址,指稱:原告與訴外人王保齡同居,而對婚姻破裂有歸 責事由存在,實屬無稽。
2.原告與被告對於101年5月4日完成協議離婚之程序,雖該 次協議離婚因證人資格發生瑕疵,導致鈞院判決確認兩造 婚姻關係存在,離婚無效。然被告係在103年間始提起確 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在此之前,原告主觀上對於離婚有 效毫無懷疑,被告亦無爭執。原告與被告既均認無婚姻關 係存在,原告自不受婚姻義務之拘束。而被告主張:原告 對於婚姻破裂有可歸責事由之時間係在102年間,仍在原 告與被告均對離婚效力不為爭執之期間。則不論原告有如 何之行為,原告與被告當時均認已無婚姻關係存在,即無 共同維繫婚姻之義務,當無溯及追究原告對婚姻破裂有可 歸責事由之理。
3.被告雖提起訴訟確認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存在,將原先協 議離婚之效力予以排除。然從被告答辯內容可知,被告除 指責原告對婚姻破裂有可歸責事由外,完全未表達有回復 婚姻生活之意願,亦未有改善兩造關係之意。再從原告與 被告先前有協議離婚之事實觀之,雙方於101年前感情即 已不睦,且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而此一狀況直至現在仍 無法改善。是原告與被告有無法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顯無疑義。就此一婚姻破裂事由之發生,縱無法完全歸 責於被告,被告亦當對於其先前表明無維繫婚姻意願,同 意協議離婚,致使雙方互動越趨冷漠,甚至造成現在彼此 仇恨之結果,負相當之責任。是以,原告當得請求離婚, 以追求個人自由,並免於遭受被告以維繫婚姻為手段所施 加之精神壓力。
4.原告所有2筆不動產價值差異甚大,並不利兩造剩餘財產 分配。蓋兩造手中均無大額存款,而原告所有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232建號即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潭子區不動 產),及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 94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建物(下 稱系爭房地),分別以390萬元、1200萬元賣出,足見原 告所有2筆不動產價值差異大,甚難分配。加上近期不動 產市場交易價格較佳,故原告決意將前揭2筆不動產出賣 變現,並不會減損原告財產價值和剩餘財產之分配。被告 故意作對,顯見兩造已無維持婚姻之必要,原告出賣上開 房地後,因被告拒絕搬遷,有買方即訴外人王保齡提起請 求遷讓房屋乙案可證(目前尚由鈞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18 9號審理中)。今被告不對上述潭子區不動產提起撤銷之



訴,反而提起本件反請求,由被告堅持不搬遷,意在阻撓 原告點交房屋與買方,可見原告與被告已無任何感情。 ,綜上所述,爰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辯以:
原告與被告於77年12月15日結婚,嗣原告於102年8月底離家 出走,拒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在外與反請求被告王保齡同 居,此由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902號民事判決書上記載,原 告居住上述北屯路22-2號地址,及原告在其他訴訟案件書狀 原告居住上述北屯路22之2號,而上述北屯路22-2號地址即 為反請求被告王保齡之住所可證。
又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系爭 房地),於92年6月5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其 後兩造即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於102年8月底,原告離家出 走,在外與反請求被告王保齡同居,原告復於102年11月26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3,移轉登 記予訴外人即原告與被告之女陳盈惠(嗣更名為李艾),致 原告以應有部分2/3、訴外人陳盈惠(嗣更名為李艾)以應 有部分1/3,分別共有系爭房地。而原告欲將被告逐離系爭 房地,曾於103年間,訴請被告遷離,惟遭鈞院以103年度訴 字第1902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原告為遂行將被告驅逐系爭 房地之目的,與訴外人陳盈惠(嗣更名為李艾)共同於105 年6月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反 請求被告王保齡,並由反請求被告王保齡再向被告,起訴請 求遷讓系爭房地(現由鈞院105年度訴字第2189號審理中) ,同時另由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原告於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尚未解消以前,在外與反請求被 告王保齡同居,甚且於104年9月14日,將戶籍堂而皇之遷入 上述北屯路22-2號(即反請求被告王保齡之住址),已嚴重 破壞原告與被告之婚姻忠誠義務。現更甚者,原告與婚外同 居男子即反請求被告王保齡聯合欲將被告逐出系爭房地,此 等婚姻重大破綻,顯然可責於原告。原告所為既已嚴重違反 自己清白之法理,違反於道義,猶仍訴請與被告離婚,至無 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稱:其僅係受雇於反請求被告王保齡,而在上述北屯路 22-2號地址之餐飲店,擔任員工。原告與被告先前發生訴訟 紛爭時,因戶籍地址設在被告居住上述東英十五街123號, 其為方便收受訴訟文書及避免被告藏匿,才將送達地址填載 為上述北屯路22-2號之工作處所。嗣後再將戶籍遷至該址, 以免訴訟程序發生瑕疵,據以否認其與反請求被告王保齡同 居之事實。惟被告否認原告所稱:其有受僱於反請求被告王



保齡,而在反請求被告經營位於北屯路22-2號地址之餐飲店 ,擔任員工之事實。蓋於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08號判決中 ,原告住址係登載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顯示原告為方便收受訴訟文書,並非需以上述北屯路22-2 號之反請求被告王保齡住所不可。原告與被告間前案鈞院 103年度婚字第8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家上字 第41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原告亦以上述北屯路22-2號 地址為其居所,此有上開判決書當事人欄記載可參。更有甚 者,原告於上開案件第一審、第二審均受敗訴判決,並未上 訴最高法院而告確定。是原告於該案第一審、第二審敗訴判 決時,即已認知其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尚仍存在,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家上字第41號判決於104年7月底送達於 原告,而原告卻仍於104年9月14日,將其戶籍堂而皇之遷入 上述北屯路22-2號地址之反請求被告王保齡住址。試問:當 時原告與被告之民事訴訟案件早已尾聲結束,有何為方便收 受訴訟文書、發生訴訟瑕疵之慮?是原告前揭所辯,不足憑 採。
被告於鈞院103年度婚字第87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繫屬 中,即已明確向法院陳報其現住上述北屯路22-2號地址,當 時原告並沒有向法院陳報其是去那裡上班,而是直接陳報「 我(指原告)住那裡」。且反請求被告王保齡於102年12月 恐嚇案件之警訊筆錄中,亦明白供稱「李秀美(即原告)是 我女友(參鈞院103年度婚字第87號卷第107頁警詢筆錄)」 。原告前於鈞院103年度婚字第87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 之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中,已明確表示「戶籍沒有變 更,現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另原告於該案103年 4月29日聲請閱卷狀中,住址欄係記載上述北屯路22-2號地 址。且原告所留之手機電話0000000000,係反請求被告王保 齡之手機號碼。在在足見原告一直與反請求被告王保齡同居 之事實。
綜上所述,原告於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尚未解消以前,即與 反請求被告王保齡同居,原告所為已嚴重破壞婚姻忠誠義務 ,洵堪認定。故其有為有責程度較重之一方,依法自不得請 求判決離婚。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反請求部分:
一、反請求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如前所述,反請求被告李秀美為遂行將反請求原告逐離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之目的,乃與原告與被告子女 即訴外人陳盈惠(嗣更名為李艾)共同於105年6月8日,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反請求被告王保



齡。惟反請求被告李秀美將伊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3,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反請求被告王保齡,明顯有損於法定財 產制消滅後,反請求原告對反請求被告李秀美之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反請求被告明知上情,仍為上開處分行為,故反 請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反請 求被告李秀美王保齡之間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3)買賣 債權行為以及物權行為。茲分述如下:
1.反請求被告李秀美王保齡間關於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3)買賣,買賣債權行為先於105年5月16日完成,再於同 年6月8日辦理物權行為即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之後,反 請求被告李秀美旋即於同年7月11日,提起離婚本訴,反 訴被告李秀美意欲減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反請求 原告對反請求被告李秀美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至明。 2.反請求被告王保齡於另案鈞院105年度訴字第2189號(反 請求被告王保齡訴請反請求原告遷讓系爭房地)訴訟事件 中,陳稱:「原告(即王保齡)買賣時,知道被告(即陳 金龍)住在裡面,也知道被告(即陳金龍)是李秀美的先 生,原告認為買房子之後,可以把被告趕出去」。準此, 反請求被告王保齡既然知悉反請求原告為反請求被告李秀 美之配偶,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3)原登記為反請求被 告李秀美所有,則反請求被告王保齡對於:反請求被告李 秀美將系爭房地售予伊,勢必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後,反請求原告對反請求被告李秀美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一節,當屬知之甚稔。
3.再由反請求被告二人本件與前案相關訴訟(鈞院103年度 訴字第1902號、103年度重訴字第508號、105年度訴字第 2189號),均委由同一律師事務所處理,可推知上開移轉 系爭房地所有權行為,應係由反請求被告共同籌謀規劃。 由此堪認反請求被告為上開處分系爭房地之行為時,應均 明知反請求被告李秀美將系爭房地出售給反請求被告王保 齡,勢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反請求原告對反請 求被告李秀美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4.準此,反請求原告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2項規定及類推適 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字 第122號民事判決參照),訴請撤銷反請求被告間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2/3)買賣債權行為以及物權行為,並塗銷 系爭不動產之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 對反請求被告抗辯之陳述:
1.反請求被告辯稱:反請求被告王保齡購買系爭房地「以李 秀美先前積欠之借款抵銷第一、二期款310萬元價金外」



,另有實際給付第3期款90萬元。惟此等買賣價金給付方 式,迥異於正常不動產買賣之情形。且所謂反請求被告李 秀美先前積欠反請求被告王保齡之借款,亦僅為反請求被 告間片面之詞。反請求原告否認反請求被告所稱:反請求 被告李秀美先前積欠反請求被告王保齡借款之事實。系爭 房地之買賣行為已有不當減少反請求被告李秀美婚後財產 價值,致減損反請求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情形。又 反請求被告王保齡固然於105年5月31日,匯款「91萬元」 至反請求被告李秀美之銀行帳戶,惟此與反請求被告所簽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三期款「90萬元」有異。是上開91萬 元匯款應屬反請求被告2人間其他不明原因之資金往來關 係,而與系爭房地之買賣無涉。
2.反請求被告固辯稱:系爭房地之買賣並無減損反請求被告 李秀美財產總額之情形,於婚姻關係解消分配夫妻剩餘財 產時,對於反請求原告之權利並無影響。惟縱使反請求被 告王保齡確曾於105年6月14日,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其中 800萬元,匯交於反請求被告李秀美。然反請求被告李秀 美卻隨於同年7月11日,對反請求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此 外,反請求被告稱:系爭房地之買賣並無減損反請求被告 李秀美財產總額之情形。但反請求被告應舉證證明上開 800萬元買賣價金於105年7月11日起訴離婚時,仍為反請 求被告李秀美所有之事實(實為800萬元買賣價金早經反 請求被告李秀養將之提領一空,且流向不明)。蓋依反請 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王保齡另案(鈞院105年度訴字第218 9號遷讓房屋事件)鈞院所調取反請求被告李秀美於臺中 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資料所示,反請 求被告王保齡於105年6月14日將自合庫銀行借貸之800萬 元,匯入反請求被告李秀美臺中地區農會000000000000 0號帳戶後,反請求被告李秀美自105年6月14日起,至同 年7月5日之期間,連續多次以「現金提款」之方式,將約 近800萬元款項提領而出,且現已不知去向。上開800萬元 買賣價金於105年7月11日(反請求被告李秀美本訴離婚起 訴日)時,已無從認定仍屬反請求被告李秀美所有。在在 足見反請求被告李秀美空言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無減損 反請求被告李秀美財產總額,自無可採。
3.反請求被告李秀美為減損反請求原告於離婚之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除於提起離婚之訴以前1個月,將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2/3,以買賣之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反請求被告 王保齡以外,與處分系爭房地之同一時期,反請求被告李 秀美亦將同為婚後取得之財產潭子區不動產出售。亦即反



請求被告李秀美已刻意先將其婚後有償取得之不動產,在 提起離婚之訴以前1個月,均予以處分殆盡後,再對原告 提起離婚之訴。反請求被告共謀意圖規避反請求原告將來 向反請求被告李秀美請求離婚後剩餘財產分配至明。 4.反請求被告雖以106年1月10日民事反請求答辯二狀所附被 證7至被證11之匯款單據,辯稱:該匯款係反請求被告王 保齡匯款借貸予反請求被告李秀美。惟反請求被告並無法 證明貸與金錢時,約定於何時清償,及約定之利息為何。 且反請求被告間既係男女朋友關係,資金往來關係原因多 端,極有可能係反請求被告王保齡為求討好反請求被告李 秀美,贈與金錢供伊花用。故尚難徒以前揭匯款單據,即 率認確有反請求被告王保齡借貸款項予反請求被告李秀美 之事實。
綜上所述,爰聲明: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二、反請求被告辯以:
反請求原告主張:反請求被告李秀美出賣系爭房地,係為減 損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僅以買賣契約成立及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時間,與提起離婚訴訟之時間相近為由,並別無 提出其他事實主張及證據。然反請求被告李秀美早於103年 間,即因經濟壓力有出賣系爭房地之意,故於當年即對反請 求原告提出遷讓房屋之訴,以利房屋出售,但遭敗訴判決。 而於同一期間,反請求原告亦知悉反請求被告李秀美有出賣 系爭房地之意,而以借名登記為由,就系爭房地對反請求被 告李秀美提起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訴,並聲請核發起訴證明, 而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於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上為訴訟繫屬中 之註記,作為阻擾。嗣後該件訴訟雖遭鈞院判決駁回。然直 至105年2月26日,反請求被告李秀美始取得判決確定證明, 而塗銷系爭房地於登記謄本上有訴訟繫屬之註記,始得順利 出賣。由此可證,被告李秀美早在103年間,即欲出賣系爭 房地。然因發生訴訟紛爭,拖延至105年5月16日始為成交, 與本件合併審理之離婚訴訟毫無關連,更非基於減損反請求 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圖。
反請求被告及訴外人陳盈惠(嗣更名為李艾)買賣系爭房地 之價額為1200萬元,合於市場行情。又反請求被告王保齡購 買系爭房地,除以反請求被告李秀美先前積欠之借款抵銷第 一、二期款共310萬元價金外,另有實際給付第三期款90萬 元。之後,再以自己為債務人,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設立最 高限額抵押權,向合作金庫銀行實際借款800萬元,作為價 金尾款之給付,此均有實際支付買賣價金之事實為證。買賣 價金除分給共有人即訴外人陳盈惠(嗣更名為李艾)之外,



其餘款項都供反請求被告李秀美生活開銷之用,並無明顯減 損。是系爭房地之買賣並無減損反請求被告李秀美財產總額 之情形,於婚姻關係解消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時,對反請求原 告之權利並無影響。是反請求原告請求撤銷,當無理由。 關於反請求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金,其中以反請求被告 李秀美先前積欠反請求被告王保齡之借款抵銷310萬元部分 ,茲詳述被告王保齡出借之資金流向如下所示: 104年5月29日匯款100萬元。
104年5月29日匯款20萬元。
104年11月17日匯款60萬元。
104年12月18日匯款70萬元。
105年3月3日匯款60萬元。
關於反請求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其中第3期款90 萬元,反請求被告王保齡卻匯款91萬元部分,係因簽立買賣 契約時,反請求被告王保齡因身上所帶現金不足,向反請求 被告李秀美先借1萬元支付簽約費及代書費用,而於支付買 賣價金時,一併匯還。
系爭房地買賣屬實,尚無反請求原告所指:虛偽買賣致影響 反請求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情事:
1.反請求被告李秀美長期以來除基本生活開銷外,尚需負擔 二名子女之龐大教育費及生活費,經濟壓力甚重,經常需 向家人及老闆借貸金錢週轉,故早有出售名下不動產之意 。嗣於105年間,恰工作雇主即反請求被告王保齡有意投 資不動產,且買賣價格亦符合市場行情,反請求被告李秀 美遂於取得訴外人陳盈惠(嗣更名為李艾)之同意下,共 同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反請求被告王保齡。而買賣價格1200 萬元並無低賣賤賣情事,且過程均有詳細之資金流向記錄 ,則反請求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確係出於真實意思, 並無反請求原告所指:虛偽買賣或損害反請求原告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情事。
2.況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 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 ,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 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302號民事判例可參。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固係針對 民法第244條債權人撤銷權規定所為見解,但參諸民法第1 020條之1規定與第244條之立法例及立法意旨均相同,故 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於本件亦當有適用。而反請求被 告李秀美雖有出售系爭房地予反請求被告王保齡之事實, 積極財務固有減少,但同時亦為償還積欠反請求被告王保



齡之借款債務,同時減少消極財產。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反請求被告李秀美之資力並無影響,自不得遽指為損害 反請求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再者,反請求原告僅請求撤銷反請求被告李秀美應有部分2/ 3所有權之買賣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於法未合。系爭房地 遭反請求原告繼續占有使用,反請求被告王保齡迄今未有實 際之管理、處分事實,實已害及反請求被告王保齡之債權。 倘任由反請求原告因此訴請撤銷,將迫使反請求被告王保齡 與第三人共有系爭房地,令反請求被告王保齡之所有權僅剩 1/3,影響未來出售。且因反請求被告王保齡是善意受讓人 ,合法買受系爭房地,價金付清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自 應受善意受讓之保護。
況本件並不符民法第1020條之1規定之撤銷要件,即反請求 原告既係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反請求被 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則依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之規 定,反請求原告當就反請求被告王保齡「明知」一節,負舉 證之責。今反請求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所述,則反請求原告 依民去第102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反請求被告間之買 賣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自屬無據。
此外,反請求被告李秀美出賣系爭房地,顯有助於兩造剩餘 財產之分配。蓋反請求被告李秀美名下計有潭子區不動產、 東英十五街不動產等不動產,分別以300萬元、1200萬元出 賣,顯見前揭不動產價值差異甚鉅,難以分配。再佐以兩造 手中皆無大額存款,並無法於原物分配後予以找補。故若將 前揭不動產予以變賣,反而有利於兩造剩餘財產之價值分配 。
綜上所述,爰聲明: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 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 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 破綻主義,經原判決說明綦詳。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 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 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 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 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 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 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 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 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77年12月15日結婚,雖於101年5月 4日協議離婚,惟因不符合兩願離婚之法定要件,經被告提 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婚字第8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家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確 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而於104年10月21日撤銷離婚登記, 現兩造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及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所提戶籍謄本、上開民事判決書在卷可證。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雖提起上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但伊並 無與原告回復夫妻情感之意願,而係企圖回復原告配偶之身 份騷擾原告以做為報復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 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信為真 實。
基上等情,堪認:
1.本件本訴部分之不爭執事項為:原告與被告為夫妻關係,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然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已有民法第 10 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之情事。
2.本件本訴部分之爭執事項為:造成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 已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之情事,原告與被告雙方是否均須負責? 均是,則原告與被告之有責程度,究係屬相同?或以何方 較重(或何方較輕)?
1.被告就其上開所辯(應以原告有責程度較重),業據提出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02號民事判決、原告103年度重訴字 第508號民事答辯三狀、103年度重訴字第508號民事判決 、原告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民事起訴狀、本院103年度婚字 第87號民事判決暨該案106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卷附 警詢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家上字第41號



民事判決為證,並聲請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婚字第87號 、103年度訴字第1902號、103年度重訴字第508號民事卷 宗。
2.原告雖不否認:其確於上開時間,有將戶籍遷入上述北屯 路22之2號即反請求被告王保齡之住所之事實,惟辯稱: 原告與反請求被告王保齡間,並無男女感情關係,原告僅 係受雇於反請求被告王保齡,而在反請求被告經營之上述 北屯路22-2號餐飲店,擔任員工。先前與被告發生訴訟紛 爭時,因戶籍地仍設在被告居住之東英十五街123號,為 方便收受訴訟文書及避免被告藏匿,乃將送達地址填載為 上述北屯路22-2號地址之工作處所,嗣後再將戶籍遷至該 址,以免訴訟程序發生瑕疵。被告毫無其他證據下,僅以 訴訟文書之送達地址,指稱:原告與訴外人王保齡同居, 而對婚姻破裂有歸責事由存在,實屬無稽。
3.本院綜合卷內(含調閱之本院103年度婚字第87號、103年 度訴字第1902號、103年度重訴字第508號)事證後,認原 告上開所述,顯與常情有違,而應以被告上開所辯,堪值 採信。蓋:
依原告與被告間前案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之本院103 年度婚字第8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家上 字第41號民事判決之當事人欄所載,原告均向法院陳報 其居所為上述之北屯路22-2號。
原告於上開案件在二審於104年7月21日對其為敗訴判決 時,應已知其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尚仍存在,其卻仍於10 4年9月14日,將其戶籍遷入上述北屯路22-2號反請求被 告王保齡住址。
原告前於本院103年度婚字第87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 件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時,明確表示「其現住臺中市 ○區○○路00○0號」。
依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08號判決之當事人欄記載,原 告居所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足見 原告若僅為方便收受訴訟文書,並非需以上述北屯路22 -2號之反請求王保齡之住所不可。
反請求被告王保齡於本院103年度婚字第87號卷附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102年12月19日警 詢筆錄中明確陳述「問:今日因何事至派出所製作筆錄 ?答:因為我的員工李秀美(現為我的女友)遭他前夫 陳金龍恐嚇的嘗下,我在當場有聽到,故來所做證人筆 錄。」。足認原告於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仍存續期間, 全然未顧慮其仍為被告配偶之身分,而與訴外人王保齡



過從甚密,而有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
之後,原告更再基於損害被告對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之意圖,處分系爭房地(理由詳後反請求部分所述) 與反請求被告王保齡。且原告與反請求被告王保齡先後 分別對被告,提起遷讓系爭房屋之訴訟(原告提起部分 ,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902號判決原告敗訴;反 請求被告王保齡提起部分,另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 2189號審理中)。
4.基上等情,本院認原告上開所為,顯有違反夫妻應負之婚 姻忠誠義務,並著實影響兩造夫妻情感之和睦與信任之基 礎,對兩造婚姻已造成傷害。故比較兩造對婚姻所生破碇 之有責程度,原告應屬有責程度較重之一方。
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雖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 所定其他足以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惟承如前 述,本院係認原告應為造成上開重大事由之有責程度較高之 一方,則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本件原告所提離婚之訴,難認 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請求部分:
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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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