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509號
105年度家訴字第137號
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李秀美
訴訟 代 理人 洪嘉鴻律師
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陳金龍
訴訟 代 理人 何立斌律師
反請 求 被告 王保齡
訴訟 代 理人 洪嘉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反請求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五年五月十六日所為買賣行為,及民國一○五年六月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反請求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五年六月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買賣),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 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 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 定有明文。
貳、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准予其與被告離婚;嗣於訴訟中,被告依 民法第1120條之1第2項規定,對原告及反請求被告王保齡提 起反請求,請求撤銷詐害行為。因該請求與本訴之基礎事實 相牽連,故本院認被告提起反請求,核與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2項規定,尚無不合。從而,原告之請求及被告之反請 求自得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份: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7年12月15日結婚,嗣原告與被告於101 年5月4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俱料,被告竟以原告 與被告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未親自見聞為由,向鈞院訴請確 認婚姻關係存在,而獲勝訴判決確定(鈞院103年度婚字第 8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家上字第41號民事判 決),並於104年10月21日撤銷離婚登記。惟原告與被告於 101年前感情即已不睦,且被告長期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 ,故原告方於101年間決定結束兩造婚姻關係,亦經被告同 意。當時原告唯恐被告反悔,乃單獨持離婚協議書請原告之 父母為證人而於其上簽名,並會同被告於101年5月4日辦妥 兩願離婚登記。該次兩願離婚雖因證人資格具有瑕疵,經判 決不生效力,但從原告與被告係兩願離婚且原告之父母亦願 擔任證人,而不勸解挽回等情,可證原告與被告之婚姻早已 破裂,難已回復。且原告毫無意願繼續婚姻關係,此從原告 於該案上訴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家上字第41號 民事判決之內容可得判明。再者,被告雖提起確認婚姻關係 存在之訴,但伊並無與原告回復夫妻情感之意願,於訴訟過 程中除與原告繼續爭吵外,從無對原告表達和睦相處之意。 被告回復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目的顯不在繼續共組家庭 ,而係企圖回復原告配偶之身份騷擾原告,以作為報復。 基上等情,原告與被告目前雖有婚姻關係存在,然於101年 兩造協議離婚時,夫妻情份早已蕩然無存。就現今之狀態, 婚姻關係雖已回復,然原告與被告並無繼續共同生活之共識 ,且彼此怨恨無從化解,婚姻關係名存實亡,難以維繫。被 告既於101年同意與原告協議離婚,已讓原告對原告與被告 之婚姻不抱期待,而後被告又以離婚要件在法律上之瑕疵, 不尊重原告之意願下,回復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更讓原 告無法認同。是原告與被告婚姻無法維繫之原因,實可歸責 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原告與被 告離婚。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與反請求被告王保齡間,並無男女感情關係,原告僅 係受雇於反請求被告王保齡,而在「臺中市○○區○○路 0000號」(以下簡稱北屯路22-2號)之餐飲店擔任員工。 原告先前與被告發生訴訟紛爭時,因戶籍地仍設在被告居 住之臺中市○區○○○○街000號,為方便收受訴訟文書 及避免被告藏匿,乃將送達地址填載於上述北屯路22-2號 之工作處所。嗣後再將戶籍遷至該地址,以免訴訟程序發 生瑕疵。被告在毫無其他證據下,竟以訴訟文書之送達地
址,指稱:原告與訴外人王保齡同居,而對婚姻破裂有歸 責事由存在,實屬無稽。
2.原告與被告對於101年5月4日完成協議離婚之程序,雖該 次協議離婚因證人資格發生瑕疵,導致鈞院判決確認兩造 婚姻關係存在,離婚無效。然被告係在103年間始提起確 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在此之前,原告主觀上對於離婚有 效毫無懷疑,被告亦無爭執。原告與被告既均認無婚姻關 係存在,原告自不受婚姻義務之拘束。而被告主張:原告 對於婚姻破裂有可歸責事由之時間係在102年間,仍在原 告與被告均對離婚效力不為爭執之期間。則不論原告有如 何之行為,原告與被告當時均認已無婚姻關係存在,即無 共同維繫婚姻之義務,當無溯及追究原告對婚姻破裂有可 歸責事由之理。
3.被告雖提起訴訟確認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存在,將原先協 議離婚之效力予以排除。然從被告答辯內容可知,被告除 指責原告對婚姻破裂有可歸責事由外,完全未表達有回復 婚姻生活之意願,亦未有改善兩造關係之意。再從原告與 被告先前有協議離婚之事實觀之,雙方於101年前感情即 已不睦,且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而此一狀況直至現在仍 無法改善。是原告與被告有無法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顯無疑義。就此一婚姻破裂事由之發生,縱無法完全歸 責於被告,被告亦當對於其先前表明無維繫婚姻意願,同 意協議離婚,致使雙方互動越趨冷漠,甚至造成現在彼此 仇恨之結果,負相當之責任。是以,原告當得請求離婚, 以追求個人自由,並免於遭受被告以維繫婚姻為手段所施 加之精神壓力。
4.原告所有2筆不動產價值差異甚大,並不利兩造剩餘財產 分配。蓋兩造手中均無大額存款,而原告所有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232建號即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潭子區不動 產),及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 94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建物(下 稱系爭房地),分別以390萬元、1200萬元賣出,足見原 告所有2筆不動產價值差異大,甚難分配。加上近期不動 產市場交易價格較佳,故原告決意將前揭2筆不動產出賣 變現,並不會減損原告財產價值和剩餘財產之分配。被告 故意作對,顯見兩造已無維持婚姻之必要,原告出賣上開 房地後,因被告拒絕搬遷,有買方即訴外人王保齡提起請 求遷讓房屋乙案可證(目前尚由鈞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18 9號審理中)。今被告不對上述潭子區不動產提起撤銷之
訴,反而提起本件反請求,由被告堅持不搬遷,意在阻撓 原告點交房屋與買方,可見原告與被告已無任何感情。 ,綜上所述,爰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辯以:
原告與被告於77年12月15日結婚,嗣原告於102年8月底離家 出走,拒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在外與反請求被告王保齡同 居,此由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902號民事判決書上記載,原 告居住上述北屯路22-2號地址,及原告在其他訴訟案件書狀 原告居住上述北屯路22之2號,而上述北屯路22-2號地址即 為反請求被告王保齡之住所可證。
又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系爭 房地),於92年6月5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其 後兩造即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於102年8月底,原告離家出 走,在外與反請求被告王保齡同居,原告復於102年11月26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3,移轉登 記予訴外人即原告與被告之女陳盈惠(嗣更名為李艾),致 原告以應有部分2/3、訴外人陳盈惠(嗣更名為李艾)以應 有部分1/3,分別共有系爭房地。而原告欲將被告逐離系爭 房地,曾於103年間,訴請被告遷離,惟遭鈞院以103年度訴 字第1902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原告為遂行將被告驅逐系爭 房地之目的,與訴外人陳盈惠(嗣更名為李艾)共同於105 年6月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反 請求被告王保齡,並由反請求被告王保齡再向被告,起訴請 求遷讓系爭房地(現由鈞院105年度訴字第2189號審理中) ,同時另由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原告於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尚未解消以前,在外與反請求被 告王保齡同居,甚且於104年9月14日,將戶籍堂而皇之遷入 上述北屯路22-2號(即反請求被告王保齡之住址),已嚴重 破壞原告與被告之婚姻忠誠義務。現更甚者,原告與婚外同 居男子即反請求被告王保齡聯合欲將被告逐出系爭房地,此 等婚姻重大破綻,顯然可責於原告。原告所為既已嚴重違反 自己清白之法理,違反於道義,猶仍訴請與被告離婚,至無 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稱:其僅係受雇於反請求被告王保齡,而在上述北屯路 22-2號地址之餐飲店,擔任員工。原告與被告先前發生訴訟 紛爭時,因戶籍地址設在被告居住上述東英十五街123號, 其為方便收受訴訟文書及避免被告藏匿,才將送達地址填載 為上述北屯路22-2號之工作處所。嗣後再將戶籍遷至該址, 以免訴訟程序發生瑕疵,據以否認其與反請求被告王保齡同 居之事實。惟被告否認原告所稱:其有受僱於反請求被告王
保齡,而在反請求被告經營位於北屯路22-2號地址之餐飲店 ,擔任員工之事實。蓋於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08號判決中 ,原告住址係登載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顯示原告為方便收受訴訟文書,並非需以上述北屯路22-2 號之反請求被告王保齡住所不可。原告與被告間前案鈞院 103年度婚字第8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家上字 第41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原告亦以上述北屯路22-2號 地址為其居所,此有上開判決書當事人欄記載可參。更有甚 者,原告於上開案件第一審、第二審均受敗訴判決,並未上 訴最高法院而告確定。是原告於該案第一審、第二審敗訴判 決時,即已認知其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尚仍存在,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家上字第41號判決於104年7月底送達於 原告,而原告卻仍於104年9月14日,將其戶籍堂而皇之遷入 上述北屯路22-2號地址之反請求被告王保齡住址。試問:當 時原告與被告之民事訴訟案件早已尾聲結束,有何為方便收 受訴訟文書、發生訴訟瑕疵之慮?是原告前揭所辯,不足憑 採。
被告於鈞院103年度婚字第87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繫屬 中,即已明確向法院陳報其現住上述北屯路22-2號地址,當 時原告並沒有向法院陳報其是去那裡上班,而是直接陳報「 我(指原告)住那裡」。且反請求被告王保齡於102年12月 恐嚇案件之警訊筆錄中,亦明白供稱「李秀美(即原告)是 我女友(參鈞院103年度婚字第87號卷第107頁警詢筆錄)」 。原告前於鈞院103年度婚字第87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 之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中,已明確表示「戶籍沒有變 更,現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另原告於該案103年 4月29日聲請閱卷狀中,住址欄係記載上述北屯路22-2號地 址。且原告所留之手機電話0000000000,係反請求被告王保 齡之手機號碼。在在足見原告一直與反請求被告王保齡同居 之事實。
綜上所述,原告於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尚未解消以前,即與 反請求被告王保齡同居,原告所為已嚴重破壞婚姻忠誠義務 ,洵堪認定。故其有為有責程度較重之一方,依法自不得請 求判決離婚。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反請求部分:
一、反請求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如前所述,反請求被告李秀美為遂行將反請求原告逐離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之目的,乃與原告與被告子女 即訴外人陳盈惠(嗣更名為李艾)共同於105年6月8日,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反請求被告王保
齡。惟反請求被告李秀美將伊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3,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反請求被告王保齡,明顯有損於法定財 產制消滅後,反請求原告對反請求被告李秀美之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反請求被告明知上情,仍為上開處分行為,故反 請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反請 求被告李秀美、王保齡之間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3)買賣 債權行為以及物權行為。茲分述如下:
1.反請求被告李秀美、王保齡間關於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3)買賣,買賣債權行為先於105年5月16日完成,再於同 年6月8日辦理物權行為即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之後,反 請求被告李秀美旋即於同年7月11日,提起離婚本訴,反 訴被告李秀美意欲減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反請求 原告對反請求被告李秀美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至明。 2.反請求被告王保齡於另案鈞院105年度訴字第2189號(反 請求被告王保齡訴請反請求原告遷讓系爭房地)訴訟事件 中,陳稱:「原告(即王保齡)買賣時,知道被告(即陳 金龍)住在裡面,也知道被告(即陳金龍)是李秀美的先 生,原告認為買房子之後,可以把被告趕出去」。準此, 反請求被告王保齡既然知悉反請求原告為反請求被告李秀 美之配偶,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3)原登記為反請求被 告李秀美所有,則反請求被告王保齡對於:反請求被告李 秀美將系爭房地售予伊,勢必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後,反請求原告對反請求被告李秀美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一節,當屬知之甚稔。
3.再由反請求被告二人本件與前案相關訴訟(鈞院103年度 訴字第1902號、103年度重訴字第508號、105年度訴字第 2189號),均委由同一律師事務所處理,可推知上開移轉 系爭房地所有權行為,應係由反請求被告共同籌謀規劃。 由此堪認反請求被告為上開處分系爭房地之行為時,應均 明知反請求被告李秀美將系爭房地出售給反請求被告王保 齡,勢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反請求原告對反請 求被告李秀美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4.準此,反請求原告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2項規定及類推適 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字 第122號民事判決參照),訴請撤銷反請求被告間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2/3)買賣債權行為以及物權行為,並塗銷 系爭不動產之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 對反請求被告抗辯之陳述:
1.反請求被告辯稱:反請求被告王保齡購買系爭房地「以李 秀美先前積欠之借款抵銷第一、二期款310萬元價金外」
,另有實際給付第3期款90萬元。惟此等買賣價金給付方 式,迥異於正常不動產買賣之情形。且所謂反請求被告李 秀美先前積欠反請求被告王保齡之借款,亦僅為反請求被 告間片面之詞。反請求原告否認反請求被告所稱:反請求 被告李秀美先前積欠反請求被告王保齡借款之事實。系爭 房地之買賣行為已有不當減少反請求被告李秀美婚後財產 價值,致減損反請求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情形。又 反請求被告王保齡固然於105年5月31日,匯款「91萬元」 至反請求被告李秀美之銀行帳戶,惟此與反請求被告所簽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三期款「90萬元」有異。是上開91萬 元匯款應屬反請求被告2人間其他不明原因之資金往來關 係,而與系爭房地之買賣無涉。
2.反請求被告固辯稱:系爭房地之買賣並無減損反請求被告 李秀美財產總額之情形,於婚姻關係解消分配夫妻剩餘財 產時,對於反請求原告之權利並無影響。惟縱使反請求被 告王保齡確曾於105年6月14日,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其中 800萬元,匯交於反請求被告李秀美。然反請求被告李秀 美卻隨於同年7月11日,對反請求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此 外,反請求被告稱:系爭房地之買賣並無減損反請求被告 李秀美財產總額之情形。但反請求被告應舉證證明上開 800萬元買賣價金於105年7月11日起訴離婚時,仍為反請 求被告李秀美所有之事實(實為800萬元買賣價金早經反 請求被告李秀養將之提領一空,且流向不明)。蓋依反請 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王保齡另案(鈞院105年度訴字第218 9號遷讓房屋事件)鈞院所調取反請求被告李秀美於臺中 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資料所示,反請 求被告王保齡於105年6月14日將自合庫銀行借貸之800萬 元,匯入反請求被告李秀美之臺中地區農會000000000000 0號帳戶後,反請求被告李秀美自105年6月14日起,至同 年7月5日之期間,連續多次以「現金提款」之方式,將約 近800萬元款項提領而出,且現已不知去向。上開800萬元 買賣價金於105年7月11日(反請求被告李秀美本訴離婚起 訴日)時,已無從認定仍屬反請求被告李秀美所有。在在 足見反請求被告李秀美空言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無減損 反請求被告李秀美財產總額,自無可採。
3.反請求被告李秀美為減損反請求原告於離婚之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除於提起離婚之訴以前1個月,將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2/3,以買賣之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反請求被告 王保齡以外,與處分系爭房地之同一時期,反請求被告李 秀美亦將同為婚後取得之財產潭子區不動產出售。亦即反
請求被告李秀美已刻意先將其婚後有償取得之不動產,在 提起離婚之訴以前1個月,均予以處分殆盡後,再對原告 提起離婚之訴。反請求被告共謀意圖規避反請求原告將來 向反請求被告李秀美請求離婚後剩餘財產分配至明。 4.反請求被告雖以106年1月10日民事反請求答辯二狀所附被 證7至被證11之匯款單據,辯稱:該匯款係反請求被告王 保齡匯款借貸予反請求被告李秀美。惟反請求被告並無法 證明貸與金錢時,約定於何時清償,及約定之利息為何。 且反請求被告間既係男女朋友關係,資金往來關係原因多 端,極有可能係反請求被告王保齡為求討好反請求被告李 秀美,贈與金錢供伊花用。故尚難徒以前揭匯款單據,即 率認確有反請求被告王保齡借貸款項予反請求被告李秀美 之事實。
綜上所述,爰聲明: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二、反請求被告辯以:
反請求原告主張:反請求被告李秀美出賣系爭房地,係為減 損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僅以買賣契約成立及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時間,與提起離婚訴訟之時間相近為由,並別無 提出其他事實主張及證據。然反請求被告李秀美早於103年 間,即因經濟壓力有出賣系爭房地之意,故於當年即對反請 求原告提出遷讓房屋之訴,以利房屋出售,但遭敗訴判決。 而於同一期間,反請求原告亦知悉反請求被告李秀美有出賣 系爭房地之意,而以借名登記為由,就系爭房地對反請求被 告李秀美提起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訴,並聲請核發起訴證明, 而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於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上為訴訟繫屬中 之註記,作為阻擾。嗣後該件訴訟雖遭鈞院判決駁回。然直 至105年2月26日,反請求被告李秀美始取得判決確定證明, 而塗銷系爭房地於登記謄本上有訴訟繫屬之註記,始得順利 出賣。由此可證,被告李秀美早在103年間,即欲出賣系爭 房地。然因發生訴訟紛爭,拖延至105年5月16日始為成交, 與本件合併審理之離婚訴訟毫無關連,更非基於減損反請求 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圖。
反請求被告及訴外人陳盈惠(嗣更名為李艾)買賣系爭房地 之價額為1200萬元,合於市場行情。又反請求被告王保齡購 買系爭房地,除以反請求被告李秀美先前積欠之借款抵銷第 一、二期款共310萬元價金外,另有實際給付第三期款90萬 元。之後,再以自己為債務人,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設立最 高限額抵押權,向合作金庫銀行實際借款800萬元,作為價 金尾款之給付,此均有實際支付買賣價金之事實為證。買賣 價金除分給共有人即訴外人陳盈惠(嗣更名為李艾)之外,
其餘款項都供反請求被告李秀美生活開銷之用,並無明顯減 損。是系爭房地之買賣並無減損反請求被告李秀美財產總額 之情形,於婚姻關係解消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時,對反請求原 告之權利並無影響。是反請求原告請求撤銷,當無理由。 關於反請求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金,其中以反請求被告 李秀美先前積欠反請求被告王保齡之借款抵銷310萬元部分 ,茲詳述被告王保齡出借之資金流向如下所示: 104年5月29日匯款100萬元。
104年5月29日匯款20萬元。
104年11月17日匯款60萬元。
104年12月18日匯款70萬元。
105年3月3日匯款60萬元。
關於反請求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其中第3期款90 萬元,反請求被告王保齡卻匯款91萬元部分,係因簽立買賣 契約時,反請求被告王保齡因身上所帶現金不足,向反請求 被告李秀美先借1萬元支付簽約費及代書費用,而於支付買 賣價金時,一併匯還。
系爭房地買賣屬實,尚無反請求原告所指:虛偽買賣致影響 反請求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情事:
1.反請求被告李秀美長期以來除基本生活開銷外,尚需負擔 二名子女之龐大教育費及生活費,經濟壓力甚重,經常需 向家人及老闆借貸金錢週轉,故早有出售名下不動產之意 。嗣於105年間,恰工作雇主即反請求被告王保齡有意投 資不動產,且買賣價格亦符合市場行情,反請求被告李秀 美遂於取得訴外人陳盈惠(嗣更名為李艾)之同意下,共 同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反請求被告王保齡。而買賣價格1200 萬元並無低賣賤賣情事,且過程均有詳細之資金流向記錄 ,則反請求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確係出於真實意思, 並無反請求原告所指:虛偽買賣或損害反請求原告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情事。
2.況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 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 ,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 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302號民事判例可參。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固係針對 民法第244條債權人撤銷權規定所為見解,但參諸民法第1 020條之1規定與第244條之立法例及立法意旨均相同,故 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於本件亦當有適用。而反請求被 告李秀美雖有出售系爭房地予反請求被告王保齡之事實, 積極財務固有減少,但同時亦為償還積欠反請求被告王保
齡之借款債務,同時減少消極財產。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反請求被告李秀美之資力並無影響,自不得遽指為損害 反請求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再者,反請求原告僅請求撤銷反請求被告李秀美應有部分2/ 3所有權之買賣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於法未合。系爭房地 遭反請求原告繼續占有使用,反請求被告王保齡迄今未有實 際之管理、處分事實,實已害及反請求被告王保齡之債權。 倘任由反請求原告因此訴請撤銷,將迫使反請求被告王保齡 與第三人共有系爭房地,令反請求被告王保齡之所有權僅剩 1/3,影響未來出售。且因反請求被告王保齡是善意受讓人 ,合法買受系爭房地,價金付清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自 應受善意受讓之保護。
況本件並不符民法第1020條之1規定之撤銷要件,即反請求 原告既係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反請求被 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則依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之規 定,反請求原告當就反請求被告王保齡「明知」一節,負舉 證之責。今反請求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所述,則反請求原告 依民去第102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反請求被告間之買 賣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自屬無據。
此外,反請求被告李秀美出賣系爭房地,顯有助於兩造剩餘 財產之分配。蓋反請求被告李秀美名下計有潭子區不動產、 東英十五街不動產等不動產,分別以300萬元、1200萬元出 賣,顯見前揭不動產價值差異甚鉅,難以分配。再佐以兩造 手中皆無大額存款,並無法於原物分配後予以找補。故若將 前揭不動產予以變賣,反而有利於兩造剩餘財產之價值分配 。
綜上所述,爰聲明: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 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 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 破綻主義,經原判決說明綦詳。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 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 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 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 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 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 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 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 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77年12月15日結婚,雖於101年5月 4日協議離婚,惟因不符合兩願離婚之法定要件,經被告提 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婚字第8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家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確 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而於104年10月21日撤銷離婚登記, 現兩造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及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所提戶籍謄本、上開民事判決書在卷可證。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雖提起上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但伊並 無與原告回復夫妻情感之意願,而係企圖回復原告配偶之身 份騷擾原告以做為報復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 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信為真 實。
基上等情,堪認:
1.本件本訴部分之不爭執事項為:原告與被告為夫妻關係,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然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已有民法第 10 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之情事。
2.本件本訴部分之爭執事項為:造成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 已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之情事,原告與被告雙方是否均須負責? 均是,則原告與被告之有責程度,究係屬相同?或以何方 較重(或何方較輕)?
1.被告就其上開所辯(應以原告有責程度較重),業據提出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02號民事判決、原告103年度重訴字 第508號民事答辯三狀、103年度重訴字第508號民事判決 、原告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民事起訴狀、本院103年度婚字 第87號民事判決暨該案106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卷附 警詢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家上字第41號
民事判決為證,並聲請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婚字第87號 、103年度訴字第1902號、103年度重訴字第508號民事卷 宗。
2.原告雖不否認:其確於上開時間,有將戶籍遷入上述北屯 路22之2號即反請求被告王保齡之住所之事實,惟辯稱: 原告與反請求被告王保齡間,並無男女感情關係,原告僅 係受雇於反請求被告王保齡,而在反請求被告經營之上述 北屯路22-2號餐飲店,擔任員工。先前與被告發生訴訟紛 爭時,因戶籍地仍設在被告居住之東英十五街123號,為 方便收受訴訟文書及避免被告藏匿,乃將送達地址填載為 上述北屯路22-2號地址之工作處所,嗣後再將戶籍遷至該 址,以免訴訟程序發生瑕疵。被告毫無其他證據下,僅以 訴訟文書之送達地址,指稱:原告與訴外人王保齡同居, 而對婚姻破裂有歸責事由存在,實屬無稽。
3.本院綜合卷內(含調閱之本院103年度婚字第87號、103年 度訴字第1902號、103年度重訴字第508號)事證後,認原 告上開所述,顯與常情有違,而應以被告上開所辯,堪值 採信。蓋:
依原告與被告間前案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之本院103 年度婚字第8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家上 字第41號民事判決之當事人欄所載,原告均向法院陳報 其居所為上述之北屯路22-2號。
原告於上開案件在二審於104年7月21日對其為敗訴判決 時,應已知其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尚仍存在,其卻仍於10 4年9月14日,將其戶籍遷入上述北屯路22-2號反請求被 告王保齡住址。
原告前於本院103年度婚字第87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 件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時,明確表示「其現住臺中市 ○區○○路00○0號」。
依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08號判決之當事人欄記載,原 告居所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足見 原告若僅為方便收受訴訟文書,並非需以上述北屯路22 -2號之反請求王保齡之住所不可。
反請求被告王保齡於本院103年度婚字第87號卷附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102年12月19日警 詢筆錄中明確陳述「問:今日因何事至派出所製作筆錄 ?答:因為我的員工李秀美(現為我的女友)遭他前夫 陳金龍恐嚇的嘗下,我在當場有聽到,故來所做證人筆 錄。」。足認原告於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仍存續期間, 全然未顧慮其仍為被告配偶之身分,而與訴外人王保齡
過從甚密,而有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
之後,原告更再基於損害被告對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之意圖,處分系爭房地(理由詳後反請求部分所述) 與反請求被告王保齡。且原告與反請求被告王保齡先後 分別對被告,提起遷讓系爭房屋之訴訟(原告提起部分 ,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902號判決原告敗訴;反 請求被告王保齡提起部分,另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 2189號審理中)。
4.基上等情,本院認原告上開所為,顯有違反夫妻應負之婚 姻忠誠義務,並著實影響兩造夫妻情感之和睦與信任之基 礎,對兩造婚姻已造成傷害。故比較兩造對婚姻所生破碇 之有責程度,原告應屬有責程度較重之一方。
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雖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 所定其他足以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惟承如前 述,本院係認原告應為造成上開重大事由之有責程度較高之 一方,則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本件原告所提離婚之訴,難認 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請求部分:
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