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3528號
PCDM,111,聲,3528,2023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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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佑潔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現借提至同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256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佑潔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依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 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檢察 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 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 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9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係上開9罪中最後判決 確定者,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1罪),最後事實審係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判決;如附表編號2所 示7罪,最後事實審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1年9月26日下 午4時30分判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1罪),最後事實 審係本院於111年9月26日下午4時判決,此有各該案件判決 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2、259號案件( 即附表編號2所示7罪)之刑事報到單暨宣判筆錄影本、本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1482號案件(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刑



事報到明細暨宣判筆錄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如附 表編號2、3所示8罪之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 本案定應執行刑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
 ㈢從而,檢察官誤認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 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9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容 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郭峻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1月(共7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4月23日 111年4月17日至同月18日 110年4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859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06號、111年度蒞追字第3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29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5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42號、第25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482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8日 111年9月26日下午4時30分 111年9月26日下午4時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5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42號、第25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48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1月17日 111年11月1日 111年11月2日 得 否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否 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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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