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3198號
PCDM,111,聲,3198,2023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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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19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福賓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111年度執聲他字第362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福賓(下稱受刑 人)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 第614號判決處拘役50日,於104年9月10日確定,受刑人向 朋友借款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聲請分期付款,並繳納易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 惟因受刑人另執行之新北地檢署105年執助3709號一案合於 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新北地檢署因此以105年執助字 第3709號指揮書註銷上開拘役之執行,受刑人遂向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聲請發還受刑人所繳納之上開罰金,卻遭該署檢察 官以新北檢增乙111年度執聲他第3629字第1119116851號函 拒絕發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 執行之指揮並發還受刑人已繳納之上開易科罰金等語。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 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該 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 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8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9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易刑處分之宣告,刑法第44條規 定: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或易以訓誡執行完畢者,其所「宣 告之刑」,以已執行論。是檢察官准受刑人為易科罰金之執 行,仍屬執行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與宣告刑為罰金之 執行有異,因徒刑、拘役為自由刑,罰金屬財產刑,易科罰 金乃以財產刑代替自由刑之執行,具有換刑處分之性質,然



僅執行方法不同,並不影響其本質上仍為原宣告刑之執行。 況易科罰金之准否,尚繫於檢察官依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為衡酌,並得視受刑人個人狀況(如 財力、家庭或健康因素等)改易服社會勞動,或於入監服刑 後准許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剩餘刑期,自不會因執行方式之 不同而影響執行完畢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9 8號判決參照)。倘若拘役已於有期徒刑執行前先執行完畢 ,考量前述相互替代性及維護受刑人利益,將該已執行之拘 役替代尚未執行之有期徒刑相同日數,亦即以該拘役日數折 抵應併合處罰而尚未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自符合刑法第51 條第9款但書之立法意旨,法務部95年9月27日法檢字第0950 803971號研究意見認為:「拘役案件先送執行並送監或准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後,3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再送執行,應執 行刑之刑期既尚在執行中,且刑法第51條第10款(按現行法 第9款)後段之規定又有利於受刑人,自應認拘役不予執行而 應於有期徒刑刑期中予以扣除。」亦採相同見解(臺灣高等 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196號裁定參照)。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14號判決 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甲 案,犯罪日期為103年8月21日,判決確定日期為104年9月10 日),嗣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字第14311號指揮 執行,受刑人於104年10月16日到案執行時聲請易科罰金及 分期繳納,並繳交易科罰金8,000元;受刑人復因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 字第1040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6年5月確定(下稱乙 案,其中首先裁判確定日期為104年11月5日),嗣由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執助乙字第3709號指揮執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104 年度執字第14311號、105年度執助字第3709號執行卷宗核閱 屬實。是受刑人於104年10月16日繳納易科罰金8,000元時, 乙案之各罪均尚未確定,則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該拘役,自 屬有據。又甲、乙案所示各罪之中,首先裁判確定之日為10 4年9月10日,而甲、乙案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104年9月 10日以前,因合於刑法第50條定執行刑之要件,經合併執行 結果,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應不執行甲案之拘役5 0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因而以105年度執助乙字第3709號指 揮執行,註銷前開104年度執乙字第14311號執行指揮書,並 以受刑人前述已分期繳納之8,000元,折抵前揭有期徒刑之 刑期8日,此經上開105年度執助乙字第3709號執行指揮書之



備註欄詳細記載:104年度執字第14311號之拘役50日因與本 案合於數罪併罰,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不執行拘 役,該案已分期繳納8千元,應予扣除等情明確在案,合先 敘明。
 ㈡受刑人先出於己意聲請以易科罰金代替入監執行拘役,足認 受刑人同意接受易刑處分,已繳納之罰金視同已執行拘役自 由刑。至於拘役執行後,始發生受刑人合於數罪併罰之另案 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致生拘役不予執行之情形 ,因受刑人尚有有期徒刑待執行,則檢察官得以該已執行完 畢之拘役日數直接折抵部分有期徒刑之日數,縮短受刑人服 刑日數,以兼顧受刑人因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而取得 短服自由刑之利益,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方法顯 無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係基於國家刑事政 策之考量,法條僅規定「不執行拘役」,並非賦予受刑人就 已執行之拘役得事後選擇返還所繳納易科罰金之依據。況且 准許將已繳納易科罰金再予退還,相較於直接扣抵執行中刑 期,後者較符合程序經濟及執行安定性,且與目前實務上, 針對已執行完畢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嗣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後,亦係以執行完畢部分逕予扣抵未執行完 畢之刑期,而非將已繳納之易科罰金返還之執行方法,具一 致性。
 ㈢綜上所述,新北地檢察署於111年10月27日以新北檢增乙111 年度執聲他第3629字第1119116851號函覆受刑人將受刑人繳 納之易科罰金8,000元折抵上開有期徒刑8日,而不予發還受 刑人已繳納之易科罰金8,000元,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 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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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