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志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 111年
6月30日111年度簡字第1532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4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檢察官、被告湯志誠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 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本案檢察官所提傳聞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 犯行明確,另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然並 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 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本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將被告之前科 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由,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再審酌被告 未能克制自己之行為,酒後因不明原因而徒手及以辣椒水傷 害告訴人余擬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所受傷勢,及被告有多次傷害前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敘明未 扣案之辣椒水1罐,為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然為 告訴人所有,此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 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進行調解 成立,請求撤銷改判原審刑度等語。惟查:
㈠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 犯罪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 以戒其意,且使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 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即殺戮亦 不足以服其心。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 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 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 ㈡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固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成立,有本院調 解筆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53頁),依調解筆錄 條款第一點記載,被告應於民國112年2月25日給付告訴人新 臺幣6萬元作為賠償條件,惟被告於本院宣判前一日(即112 年3月1日),仍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有告訴人於112年3月 1日出具之陳報狀在卷可查;另本院書記官撥打被告連絡電 話,亦無人接聽,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 本院簡上卷第161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宣判前,顯 未履行上開調解條件甚明。原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前揭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事,而在法定刑度內判處有期徒 刑4月,要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其他 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抑或濫用權限之情事,自不得認其量 刑有何不當。從而,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有誤,據此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 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王凌亞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志誠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 住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114巷37弄 送達: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志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湯志誠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然並未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 方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 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己之行為, 酒後因不明原因而徒手及以辣椒水傷害告訴人余擬珽,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 勢,及被告有多次傷害前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 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至未扣案之辣椒水1罐,為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 然為告訴人所有,此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 4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480號
被 告 湯志誠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114巷37弄 (公園附近住宅騎樓)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巷
0弄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湯志誠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 簡字第4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上開2罪經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民國110年7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2月2 9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114巷37弄之民樂公園內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酒後徒手毆打余擬珽,並持1罐辣椒 水(未扣案)噴向余擬珽臉部,致余擬珽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腦震盪、前胸與肩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臉部化學性灼 傷等傷害。
二、案經余擬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志誠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余擬珽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證人張原焯、吳韋恩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衛生福利 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再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