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龍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寄押在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
年8月30日111年度簡字第26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09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冠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5日22 時3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時 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1年2月15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 文化北路與信義西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警方經陳冠龍 同意後對其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吸管1支,嗣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稱:我在現場跟警察說我不要搜索 ,警察一直跟我說「看一下就好」,也把我的車廂跟包包打 開來檢查,我都已經說不要了,警察還硬要開,警察認為我 有毒品前科所以強迫我接受搜索,我沒有同意搜索,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沒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9頁),惟 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 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 將其同意之旨記載於筆錄。」,學理上稱為自願性同意搜索 ,此自願性同意之事實,固應由執行搜索之人員負責舉證, 一般係以提出受搜索人出具之同意書釋明之,然如逕依但書 規定,於警詢筆錄或搜索證明筆錄之適當位置,將該同意之 旨記載後,由受搜索人在旁簽署或按捺指印予以確認,均無 不可;再其徵詢及同意之時機,須在搜索開始之前表明為已
足,非謂受搜索人必須先行填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方得進 行搜索,自無許受搜索人事先同意,卻因遭搜出不利之證物 ,遲於審判中指稱自願性搜索同意書之出具,係在搜索完成 之後,翻言並非事先同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之受搜索 人自願性同意搜索,係以執行人員於執行搜索前應出示證件 ,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之權限,並應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 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為程序規 範,並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因搜索人員 之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與來意,均得以理解或意識到搜索之意 思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 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 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壓所為之同意為其實質要件。自願性同 意之搜索,不以有「相當理由」為必要;被搜索人之同意是 否出於自願,應依案件之具體情況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 求同意之方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智商等 內、外在一切情況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7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卷內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之依據」欄內,有被告同意搜索 之簽名,且同意時間為「111年2月15日21時20分」(見毒偵 卷第14頁),堪認警方係於執行搜索扣押之當下即有得被告 同意,並經被告簽名確認,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對搜索 、逮捕過程沒有意見,現場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是我本人 親自簽名及捺印等語(見毒偵卷第8頁),復於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上簽名,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附卷可參(見毒 偵卷第13頁),嗣被告於111年2月16日經解送至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偵訊時,亦未對於受搜索、逮捕之過程表示有遭警 員強迫等情,有其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35-36頁 ),復經案發當日對被告執行搜索之證人即警員陳思帆到庭 證稱:被告是三重分局的毒品列管人口,我當時覺得他形跡 可疑,問他有沒有攜帶違禁品,當下有經過被告同意才搜索 他的包包,有發現一根黑色吸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是到派 出所才簽的,被告沒有拒絕搜索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68- 171頁),足認警方搜索前確有取得被告自願性同意,縱使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係於警員逮捕被告並返回派出所後始補行 製作,稍有微疵,然仍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 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99頁、165-177頁),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㈢、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2月15日22時35分為警採尿前,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本件 警察對我違法搜索、違法採尿,我沒有自願同意,都是被警 察逼迫的,我認為搜索、採尿程序不合法云云。㈡、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2月15日22 時35分為警採尿前,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99頁),又被告固未具體供述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然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 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 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 、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 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 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 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 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尿液檢 體如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 」結果(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結 果卻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而言),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於97年1月21日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釋在 案。以上函釋內容且均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經查, 被告於111年2月15日22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該公司111年2月 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2頁、38頁)。而該尿液 檢體確為被告本人所親自排放、當場親視警方封罐捺印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9頁)。是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實與諸多因素相關,雖無法精確推斷 被告之吸食時間,然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 4日,業經前揭函示闡述明確,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尿 液既先後分別經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GC/MS)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足見被告在111年2月15日22時35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曾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雖辯稱本案搜索、採尿程序不合法云云,然本案警方 搜索係經過被告同意後為之,於法並無不合,業如前述;而 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經員警詢問:「目前於派出所內採集 你的尿液時間是111年2月15日22時35分,尿罐2瓶內之尿液 是否為你本人親自清洗並尿入你自己的尿液後,當場親視警 方封罐捺印?」,被告答:「是。」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在 卷可查(見毒偵卷第9-10頁),嗣被告於111年2月16日經檢 察官訊問時,復供稱:我對警局採尿過程沒有意見,採尿有 經過我真摯同意,尿液是我親採封裝等語(見毒偵卷第36頁 ),足見被告於警詢、偵查過程中,對於警方之採尿係經其 真摯同意後為之一事,全無爭執,又經證人即警員陳思帆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當時我有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採尿,被 告反應是正常的,非常配合,被告有同意採尿,如果他不同 意,當下就可以在筆錄裡敘明拒絕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6 7-172頁),益徵被告為警採驗尿液時,並無為拒絕採尿之 意思表示。衡之被告為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 ,且前有多次施用毒品遭檢警偵辦、法院判刑之經驗,非首 次觸犯刑事犯罪之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應熟知警方採尿程序之流程,亦知悉其何時 可表達意見,當可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然被告並未拒 絕採尿,且於採驗尿液後之警詢、偵訊筆錄製作時均未主張 警察有違法採尿之情,足認被告斯時心理未受有任何強制, 係本於自由意願而同意採尿,綜覽本案採驗尿液經過,警方 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壓,致 被告不得不同意之情事,足認本案警方採集尿液應有得到被 告自願性同意。被告於上訴時始改口辯稱其並未同意採尿,
採尿過程違法云云,要非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原審認定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而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考量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科刑處罰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 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前案科刑執 行對其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薄弱,而依累犯 規定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 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 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就扣案之吸管1支,認 屬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 刑與沒收之諭知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警方搜索、驗 尿程序違法而否認犯罪,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筱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