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世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3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世偉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鑰匙包1個」補充為「鑰匙包1個(內含機車及住處鑰匙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而 素行未佳,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再 恣意竊取告訴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 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末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另同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 收或酌減之」。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背包1個(內 含耳機、工作用品、樣品、樣張文書等資料、現金新臺幣【
下同】300元)、鑰匙包1個(內含機車及住處鑰匙),為其 犯罪所得之物,揆諸前開規定,本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收追徵其價額,惟訊據被告供稱現金業 已花掉,其餘物品已丟棄等語,則上開物品除現金300元為 其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外,其餘財物價值不明,且否 仍存在尚屬有疑,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兼顧訴訟經 濟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程序,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3188號
被 告 卓世偉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3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世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2月29日2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2段橋下停車場,以不詳方 式破壞曾一峰任職之旋峯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門鎖,並竊取置放於車內之背 包1個(內含耳機、工作用品、樣品、樣張文書等資料、現金
【新臺幣】300元)、鑰匙包1個,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二、案經曾一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世偉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曾一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佳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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