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5285號
PCDM,111,簡,5285,2023030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筑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5471號、第5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筑梅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16時40分許」更正為「16時4分許至16時30分許」、第3 行「59號」補充為「59、61號」、第6行「14時44分許」補 充為「14時44分許至14時46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2至3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補充為「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2份」,並增列證據「現場照片及商品價目表7張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有竊盜前 科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健康狀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粘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應沒收物品 數量 備註 1 造型髮束 2個 犯罪事實一㈠ 共價值318元 2 筆記本 1本 3 鋼珠筆 1支 4 萬歲牌蜜汁腰果 3包 犯罪事實一㈡ 價值216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471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5472號
  被   告 紀筑梅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筑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分別為以 下行為:㈠於民國111年4月11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之萊爾富新莊瓊泰店,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吳亞蓁管 領之造型髮束2個、筆記本1本、鋼珠筆1支等物(價值共計新 臺幣【下同】31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㈡於111年4 月30日14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新莊瓊泰 店,徒手竊取貨架上由陳郁翔管領之萬歲牌蜜汁腰果3包(價 值共計216元)得手後置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結帳時僅就其 他商品結帳,而未將腰果3包取出結帳即行離去。二、案經吳亞蓁陳郁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筑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亞蓁陳郁翔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 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屬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發還告 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粘 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