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94年度,513號
SDEV,94,沙簡,513,2005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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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順仕輪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八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順仕輪胎有限公司主張:其參加以被告乙○○為會首 之互助會,連會首共計二十會,每期會款新臺幣三萬元, 會期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十日止, 每月十日在被告位於臺中縣梧棲鎮○○路八四號之住所開 標,採內標制,原告均按月繳納會款,共繳納十六會(即 九十三年五月部分),為未標活會,嗣後被告即避不見面 ,原告應回收之會款總計四十八萬元,迭向被告催促復會 ,被告藉詞推諉,顯無履行合會契約誠意,爰依為此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簿影本一份(核與正 本相符)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內受合法之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 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實在。
㈢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進行時,會首 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 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



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 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延之數額 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 。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故致其所招攬之合會(即互助會)自 第十七期即九十四年六月份即未能繼續進行,且被告與得 標之會員復未依法於每屆標會日期,將會款提出平均交復 未得標之原告與其他為得標之會員,而其遲延給付已達二 期之總額以上,揆之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及已得 標會員給付全部會款,而被告就已得標會員之應付會款應 負連帶負清償之責,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繳之會款負 給付之責,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互助會之會款給付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八萬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按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所規定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 應經之十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參照最高法院 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紀錄),而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 以為送達,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會議紀錄,應自九十四年八 月十日起算十日,並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發生送達效力 ,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始點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應自 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本件為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 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㈤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五千一百八十元,由被告負擔。 ㈥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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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仕輪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