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泱翔
李明興
趙振丞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42012號、第47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泱翔、李明興、趙振丞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廖泱翔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李明興、趙振丞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前 段「贏九九博弈網」更正為「贏玖九博弈網」;犯罪事實欄 三第1行前段「嗣警員於110年10月25日持搜索票搜索」更正 為「嗣警員於110年10月25日、26日分別持搜索票搜索」、 第6行後段「IMEI: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IMEI:000 000000000000號」;證據(三)第4行中間「自動鑑定車証」 更正為「自動車鑑定証」、證據(四)第2行前段「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更正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3人為本案賭博犯行 ,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 又其等為向債務人蕭彥翔家人索取金錢而變造特種文書之自 動車鑑定証,亦無足取,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暨其等經營期 間、獲利情形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為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附表一所載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至5、6、7至8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廖泱翔、李明興、趙 振丞所有,且與本件賭博犯行相關,堪認供作賭博犯罪使用
,業據其等於偵訊中自承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42012號卷 第983頁),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物,則為被告 共同商議後變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廖泱翔、李明興、趙振丞因本 件賭博犯行分別供承獲利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 10萬元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81、983頁),此為被告各自之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2條、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表明願受科刑範圍,且由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具體求刑(見110年度偵字第42012號卷第983頁),本院 依法判決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 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廖泱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明興、趙振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廖泱翔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李明興、趙振丞各自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廖泱翔、李明興、趙振丞共同犯變造特種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物品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iPhone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2 iPhone7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3 電腦螢幕 1台 4 電腦主機 1台 5 鍵盤及電腦電源線 1組 6 iPhone13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7 iPhone8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8 筆電 1台 9 自動車鑑定証 1張 10 中古汽車買賣契約 1份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2012號
110年度偵字第47991號
被 告 廖泱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李明興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蔡宜衡律師(已解除委任)
詹奕聰律師(已解除委任)
沈志成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趙振丞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王志超律師(已解除委任)
劉書妏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泱翔、李明興、趙振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萬金」 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108年7月起至110年10月26日止之期間,經「萬金」 提供「贏九九博弈網」、「泰金博弈網」等賭博網站代理商 帳號與廖泱翔、李明興、趙振丞,供廖泱翔3人招攬包含蕭 彥翔(原名蕭博翰)在內之不特定賭客,下線賭客即透過網 際網路連線,以廖泱翔3人提供之帳號登入上述賭博網站, 賭博各式職業運動,廖泱翔3人每週與下線賭客結算,收交 賭金、彩金,並賺取按比例計算之水錢。總計廖泱翔獲得犯 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李明興、趙振丞各獲得犯罪 所得10萬元。
二、嗣因廖泱翔代墊蕭彥翔所輸賭金,蕭彥翔積欠廖泱翔金錢, 廖泱翔、蕭彥翔因而商議形式上簽署汽車買賣契約,營造蕭 彥翔經營汽車買賣假象,以利蕭彥翔以此理由向家人索取金
錢。廖泱翔為使買賣契約具備完整文件,進而與李明興、趙 振丞商議,製作不實「自動車鑑定証」(即日本自動車鑑定 協會認證車輛檢驗合格之證書)作為契約附件。3人謀議既 定,即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由李明興任買受人, 另由趙振丞於110年1月2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上網下載自 動車鑑定証圖檔,以修圖軟體編輯車款、型號、顏色、車身 號碼、里程、車商名稱、品質等級等不實資訊,傳送與廖泱 翔印出,3人再於110年1月28日在臺北市內湖區文心公園令 蕭彥翔蓋手印,而變造不實自動車鑑定証,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
三、嗣警員於110年10月25日持搜索票搜索,於廖泱翔住處查扣 iPhone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iPhone7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腦 螢幕1台、電腦主機1台、鍵盤及電腦電源線1組、自動車鑑 定証1張、中古汽車買賣契約1份、現金213,700元;於李明 興住處查扣iPhone13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號)、現金50,900元;於趙振丞住處 查扣iPhone8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筆電1台。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泱翔、李明興、趙振丞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蕭彥翔偵查中證述(已具結)。
(三)被告廖泱翔交易週期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行動上網歷程、電腦截圖 、計算業績文字檔、帳目表、扣案手機與博弈網帳相關截 圖、蕭彥翔簽署之本票、自動鑑定車証、中古汽車買賣契 約、iPhone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iPhone7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電腦螢幕1台、電腦主機1台、鍵盤及電腦電源線1組。(四)被告李明興交易週期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行動上網歷程、扣案手機 與博弈網帳相關截圖、與「萬金」間對話紀錄、與蕭彥翔 間對話紀錄、扣案iPhone13 pro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五)被告趙振丞交易週期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行動上網歷程、扣案手 機與博弈網帳相關截圖、iPhone8 plus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號)、筆電1台。
(六)財政部關務署110年5月25日台關緝字第1101013915號函、 警政署車籍資訊查詢結果。
(七)綜上,足證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 定。
二、所犯法條:
(一)刑法第268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12月 27日生效,然該條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罰金刑 部分僅係將原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法律規範明文化, 酌作文字修正,惟於其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 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律。次按刑法第212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 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 而言,本件自動車鑑定証為證明車輛品質之證書,應屬特 種文書。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刑法第212條變造 特種文書等罪嫌。
(三)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四)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被告3人營利賭博犯行,行為具有反覆性,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 型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而為集合犯之一行為,渠 等以一行為犯上開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營利聚眾賭博2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此部分與變造特種文書罪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五)被告廖泱翔犯罪所得20萬元,被告李明興、趙振丞犯罪所 得各10萬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扣案被告廖泱翔所有iPhone pro max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iPhone7 plus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腦螢幕1台、電腦主機1 台、鍵盤及電腦電源線1組、自動車鑑定証1張、中古汽車 買賣契約1份;被告李明興所有iPhone13 pro手機1支(IM EI: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被告趙 振丞所有iPhone8 plus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號)、筆電1台等物,為被告3人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六)被告3人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被告廖泱翔向檢察官表示願 受4月有期徒刑之科刑,被告李明興、趙振丞均向檢察官 表示願受3月有期徒刑之科刑,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 ,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規定,就被告3人於上 開範圍內論罪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