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OVIATI BT RASUPI TANGAL(印尼籍)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6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OVIATI BT RASUPI TANGAL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80號」補充為「80號1樓」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無前科而 素行為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因經濟困 難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已食 用完畢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1305號卷第19頁背面),故 以原商品之價值新臺幣1128元為其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 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1305號
被 告 NOVIATI BT RASUPI TANGAL 女 35歲(民國75【1986】年11月20 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6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印尼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OVIATI BT RASUPI TANGAL(諾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述行為:(一)於民國111年6月7 日16時9分許,在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 心中和中正店,徒手竊取置放於店內貨架上且由葉霽賢所管 領之冷凍PIZZA 2盒、奶酪1盒、玉米罐頭3入(價值合計新臺 幣【下同】54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攜離現場。(二)復於 同年6月16日19時50分許,在上址之全聯福利中心中和中正 店,徒手竊取置放於店內貨架上且由葉霽賢所管領之冷凍PI ZZA 2盒、冷凍烏龍麵1包、五香大土豆1包(價值合計588元) ,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攜離現場。
二、案經葉霽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OVIATI BT RASUPI TANGAL於警詢 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霽賢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暨現場照片共 1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前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 罰。又被告上開竊得之物,核屬其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