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4885號
PCDM,111,簡,4885,2023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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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鶴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5230號、第47836號、第48457號、第5245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鄭智鴻竊盜,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2行新增告訴人姓名「吳晃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而素 行不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次數、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 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 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 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 審究,附此敘明。
三、末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 本件所竊得如事實㈡所示之身分證、第一銀行、土地銀行、 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提款卡及事實㈢所示之發票等物



,被告於警詢供稱上開卡片、證件及發票業已丟棄等語,則 上開物品是否仍存在尚有疑問,加以上開卡片、證件及發票 雖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上開物件乃專屬告 訴人個人信用交易或個人身分證明之用,倘告訴人申請掛失 止付並補發新卡片或申報證件遺失並補發,原卡片、證件即 失去功用,又依本案卷證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將上開竊 得之統一發票兌獎,或變得財產上之利益及孳息,故審酌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以及沒收物之調查與執行 程序將有過度耗費情事,因認此部分物品之沒收尚不具備刑 法上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應沒收物品 備註 1 手機1支(三星牌) 犯罪事實㈠ 2 皮包1個(內含現金1800元) 犯罪事實㈡ 3 現金100元、藍色小包 犯罪事實㈢ 4 現金950元 犯罪事實㈣ 5 現金300元 犯罪事實㈤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5230號
第47836號
第48457號
第52452號
  被   告 許鶴馨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臺南市官田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巷00○0



             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鶴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5月28日11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餐 廳內,徒手竊取許禾宗所有,放置於上址桌上之手機1支, 得手後隨即徒步離去。嗣許禾宗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㈡111年5月31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網咖內, 徒手竊取胡宏祥所有,放置於上址之皮包1個【內含胡宏祥 身分證、第一銀行、土地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 提款卡共4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得手後隨即 徒步離去。嗣胡宏祥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㈢111年6月22日2時1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段153巷3 弄內,見邱緒騰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置於該車內之零錢100元、 藍色小包(內含發票數張),得手後隨即徒步離去。嗣邱緒騰 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查悉上情。
 ㈣111年6月15日3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 ,見劉立璿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置於該車內之現金950元,得手後 隨即徒步離去。嗣劉立璿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㈤111年7月5日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 ,見吳晃彰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置於該車內之現金300元,得手後 隨即徒步離去。嗣吳晃彰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禾宗、胡宏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邱緒 騰、吳晃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劉立璿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鶴馨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許禾宗、胡宏祥邱緒騰劉立璿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5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



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 5次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 被告就犯罪所竊得之物,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部分,屬其犯 罪所得,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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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