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11年度,40號
PCDM,111,智易,40,202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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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承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
7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承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HERMES及圖商標手提包捌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宋承祐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HERMES 及圖」,係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下稱埃爾梅斯公司)向我 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 ,指定使用於手提箱袋、旅行袋等商品,且仍在權利期間內 ,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 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為前開仿冒商標商品而販 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販賣仿冒商品及詐欺取 財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前2、3個月,明知其向姓名 年籍不詳之友人購入之手提精品包8個,為仿冒上開商標圖 樣之商品,竟於109年8月間某日,向謝瑩瑩佯稱出售之「HE RMES」手提包為真品云云,致謝瑩瑩陷於錯誤,因而接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共新台幣(下同)261萬至宋承祐申設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購得附表所示 之仿冒「HERMES」商標手提包8個,宋承祐旋在新北市板橋 區江子翠捷運站附近謝瑩瑩經營之店內,將之交付與謝瑩瑩 。嗣謝瑩瑩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扣得上開「HERMES 」商標手提包8個後,經送埃爾梅斯公司鑑定屬仿品,遂查 悉上情。
二、案經埃爾梅斯公司、謝瑩瑩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 總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承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瑩瑩於警詢、偵查及告訴人埃爾梅斯公司 之告訴代理人蘇昱瑄李金澤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35至43頁、第355至356頁),並有内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所 載之物、告訴人謝瑩瑩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 告與告訴人謝瑩瑩間對話紀錄、點精品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Letter of Evidence、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法商埃爾梅斯國 際公司提出鑑定報告書、手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 39285624號函所附被告申設之帳號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扣得仿冒「HERMES」商標手提包 8個之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查(偵卷第45至51頁、第59至77 頁、第79至231頁、第245至259頁、第275頁、第277頁、偵 卷第281至283頁、第285至至322頁、第323至337頁),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 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 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仿冒 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所為,各係一販賣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 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 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 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刑法處罰 之詐欺取財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誆騙告訴人 謝瑩瑩向其購買仿冒商標商品,係對相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 以詐取財物,且時間密接,所侵害者係單一個人財產法益, 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品質等功能,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牌建 立,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竟以仿冒品佯為真 品或以假充真出售,使他人陷於錯誤而購買,欠缺保護智慧 財產權之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 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同時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影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 性認知錯誤及交易上的財產不利益,所為實無足取,並審酌 被告於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認犯行及雖有與告 訴人埃爾梅斯公司達成調解,但迄今未依調解書內容履行賠 償,亦未能與告訴人謝瑩瑩調解或和解以求得諒解等(見本 院卷第29頁、第61頁、第75頁)之犯後態度,復參酌本件查 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市值、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無收入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扣案如附表各編號仿冒商標商品共計8個,係本案侵 害商標圖樣「HERMES及圖」商標權之物品,均屬仿冒之商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販售前揭扣案仿 冒商標商品與告訴人謝瑩瑩並詐得261萬元款項乙節,業於 本院審理時經被告與告訴人謝瑩瑩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74 頁),並有告訴人謝瑩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往來明 細存卷憑參,確認實屬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此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與告訴人謝瑩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秀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台幣) 合計(新台幣) 仿冒HERMES及圖商標手提包 1 ⒈109年8月26日匯10萬元 ⒉109年9月3日匯2萬元 ⒊109年9月5日匯6萬元 18萬元 「Lindy26象灰」仿HERMES 包1個 2 109年9月8日匯10萬、8萬 18萬元 「Lindy26象灰」仿HERMES 包1個 3 ⒈109年9月11日匯10萬元 ⒉109年10月5日匯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⒊109年10月6日匯5萬元 45萬元 「鉑金25焦糖」仿HERMES 1包個 4 ⒈109年10月20日匯10萬元 、10萬元 ⒉109年10月21日匯62萬元 82萬元 「凱莉25象灰金」仿HERMES 包1個、「康康24焦糖金」仿HERMES 包1個 5 ⒈109年11月2日匯10萬元 ⒉109年11月5日匯10萬元、10萬元 30萬元 「康康黑金18」仿HERMES 包1個 6 ⒈109年11月11日匯10萬元 ⒉109年11月17日匯10萬元、10萬元 ⒊109年11月18日匯1萬元 31萬元 「康康象灰金18」仿HERMES 包1個 7 ⒈109年12月21日匯10萬元 、7萬元 ⒉109年12月23日匯10萬元、10萬元 37萬元 「凱莉28銀釦」仿HERMES 包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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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