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970號
PCDM,111,易,970,2023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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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吉


羅卉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8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吉羅卉萍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宏吉羅卉萍於民國111年2月28日13時25分許,在址設新 北市○○區○○街00號之「麻吉時尚防水包」店內,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羅卉萍挑選張 吉所管領之紫色後背包1個,交由陳宏吉扯掉標籤及防竊膠 帶,再由羅卉萍背起,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而為竊取行為。 嗣為張吉發覺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紫色後背包1 個(業經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張吉於偵查中就被告2人涉嫌犯罪部 分,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 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因此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 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 據能力。是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既未釋明證人即告訴人於偵



查中之證述係在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製作,則其於偵查中經 具結後所為之證言,應有證據能力。況本院亦已於審判中傳 喚證人即告訴人到庭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而使該偵查 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又被告辯護人固就告訴人張吉手寫帳冊1份認無證據能力,惟 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已有明文。查告訴人張吉手寫帳冊1份 係其業務過程中不間斷、有規律之記載,並非因本案始特別 製作,自無有可預期會生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被告及其 辯護人亦未陳明該文書有何顯然不可信之情況,故該手寫帳 冊自應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先由被告羅卉萍挑 選告訴人所管領之紫色後背包1個,交由被告陳宏吉扯掉標 籤及防竊膠帶,再由被告羅卉萍背起,離開現場等事實,惟 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均辯稱:結帳時也有就紫色後 背包1個為付款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2人辯稱:本案無客觀 證據可認被告2人未付款,縱有扯掉標籤及防竊膠帶亦不能 因此即認被告2人有竊盜犯行等節。經查:
㈠被告2人曾於上開時間、地點,先由被告羅卉萍挑選告訴人所 管領之紫色後背包1個,交由被告陳宏吉扯掉標籤及防竊膠 帶,再由被告羅卉萍背起,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之指證相符(見偵卷第119至121頁;本院易字卷第 133至142頁),復有本院勘驗店內監視器畫面筆錄及擷圖在 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56至59、65至91頁),上開事實應 堪認定。
㈡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具 結證稱:結帳程序會收吊牌,收完錢後會記錄在本子上,吊 牌上有標價,沒有吊牌的包,我們不會問客人要不要結帳。 記帳是按照順序,假日人多就只有寫金額。案發當天是我結 帳的,只有結帳到590元的男生包包,因為被告陳宏吉把本 案被竊商品的吊牌扯掉,被告羅卉萍背在身上,我跟其他店 員以為是她自己的包包,所以被竊商品790元沒有結到帳, 不然帳本上應該有收到1380元之紀錄。我們的吊牌並不影響 試背、試裝,不應該在結帳前就拆商品標籤等語(見偵卷第1



19頁;本院易字卷第134至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手寫 帳冊上記載案發當日編號1至編號82之收款紀錄中,未見138 0元之收款數字,亦未見590元及790元之連續收款紀錄等情 相符,此有手寫帳冊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3頁);告訴人 所證述結帳後收取吊牌之結帳過程,亦有111年3月8日警方 拍攝之產品吊牌照片2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9頁)。何況告 訴人與被告2人並不認識,本件告訴人損失金額不高,實無 甘冒偽證罪責風險而誣陷被告2人於罪之動機與必要,是告 訴人所為被竊商品未經結帳之指證,既有相當之補強證據, 即具相當之可信性,不因本案有無結帳櫃台之監視器畫面可 供補強而有不同。
 ㈢又本院勘驗卷內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結果顯示:被告羅卉萍調 整紫色後背包之背帶長度後,已將背包背起試用;被告陳宏 吉在結帳前即持續以徒手強行拆除背包防竊膠帶,時間長達 約1分鐘,並將拆下之膠帶揉於左手;於結帳前被告羅卉萍 仍背著已拆除防竊膠帶之背包背對商店入口等情(見本院易 字卷第57、58、68、73至80、82、83頁),與一般購物並不 會在結帳前先破壞店家防竊裝置,以免被誤會偷竊等情顯有 不同。況且,被告羅卉萍試用商品時並未拆除防竊裝置即可 試背,被告陳宏吉既非試用商品之人,卻持續不斷徒手強行 拆除商品之防竊裝置,如此徒增不便與嫌疑之異常購物行徑 ,被告2人於審結前均未能提出合理之解釋,所辯即難採信 。被告辯護人雖提出被告羅卉萍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中顯 示案發當日提款4000元之紀錄,然有無提款與本案商品有無 結帳,邏輯上並無必然之關連性。再者,拆卸防竊裝置使店 家難以辨認是否尚未結帳之本案情節,更與辯護人所辯他案 「先吃喝再付款」等情節無從類比,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 本案被竊商品已結帳等節,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所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正當之途 徑取得所需之物,而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已返還竊得之物等犯後態度;被 告陳宏吉前因犯竊盜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45日, 應執行拘役85日;被告羅卉萍前亦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 拘役30日之犯罪前科;本次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成員暨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49頁),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竊取之紫色後背包1個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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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