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國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1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國忠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朱國忠為新北市○○區○○路0號南方之星社區(下稱本案社區 )住戶,其於民國110年7月20日16時17分許,見同為本案社 區住戶劉軒所有、預備寄送與藍星蕾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 ,內裝有2只戒指、2只耳骨夾(按起訴書誤載為1只,合稱 本案遭竊物品),銷售價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萬8,520元 】放置於本案社區大廳之出貨專用區的桌子(下稱本案桌子 )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趁無人看 管之際,徒手竊取本案包裹並藏放於其隨身攜帶的紅色袋子 中,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劉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劉軒(下逕稱其名)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劉軒 於警詢中之供述,據被告朱國忠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易 字卷第38頁),而劉軒於警詢中之證述又無其他符合傳聞例 外之條件,依上開規定,劉軒於警詢中之陳述,當無證據能 力。
二、證人即本案社區管理員林榮宗(下逕稱其名)於偵查中之證 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林榮宗於偵查時之證述,雖經被告 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然該等證述為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前所為陳述,並經依法具結,查無顯有
不可信的情況,依上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林榮宗於本 案審理中亦經傳喚到庭,並具結作證,接受交互詰問,足見 上開證據已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以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是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林榮宗上開證述 自得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有罪的依據。
三、劉軒於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劉軒於 偵查中之證述未經依法具結,且據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依 上開規定,該等證述無證據能力。
四、劉軒提出其與案外人藍星蕾(下逕稱其名)之對話紀錄、相 關飾品售價之官網截圖及其與快遞即暱稱「順豐(小張)」 (下逕稱「順豐(小張)」)之對話紀錄,有證據能力:(一)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祗需合法取得且 非偽造或變造之物,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得為證 據,合先敘明。
(二)本案劉軒提出其與藍星蕾之對話紀錄、相關飾品售價之官 網截圖及與暱稱「順豐(小張)」之對話紀錄旨在證明劉 軒有與藍星蕾、「順豐(小張)」為上開對話,另外飾品 售價之官網截圖亦在證明劉軒主張本案遭竊物品的市售價 格,均屬非供述證據,而無證據顯示為劉軒非法取得或為 偽造或變造之物,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是依 上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答辯: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及地點拿取本案包裹 ,然辯稱略以:本案包裹的內容物是廢棄物,並非起訴書所 載的本案遭竊物品,另外我不知道本案桌子的擺放用途,以 為本案包裹是廢棄物,所以才會把它拿走丟棄云云。二、本院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一)可以先行認定的事實:
被告為本案社區住戶,於110年7月20日16時17分許,將擺 放於本案桌子上的本案包裹拿走之事實,被告並未否認( 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並有下列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 據可佐,是該等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1、劉軒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第65至77頁)。 2、林榮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第35至36頁 及本院易字卷第77至84頁)。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卷第9至10頁)。 4、劉軒提出與藍星蕾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3至28頁)。 5、劉軒提出之相關飾品售價(見偵卷第27頁)。 6、劉軒提出與「順豐(小張)」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8頁 )。
(二)依照被告的答辯方向,本案爭點如下:1、本案包裹內容 物是否為本案遭竊物品。2、承上如是,被告拿取本案包 裹時,主觀上是否知悉本案包裹並非廢棄物而為他人所有 。茲析述如下:
1、本案包裹內容物為本案遭竊物品:
劉軒於審理中證述略為:110年7月20日我有寄送包裹,本 案社區寄送包裹的流程,是住戶將包裹放置在本案社區的 出貨區,由住戶自行通知快遞人員前來領取包裹,所以我 將本案包裹放在本案桌子上,聯絡好快遞人員後我就離開 ,後來快遞人員通知我沒有看到本案包裹,才發現本案包 裹不見了,我向管理員反應後,有調閱監視器,看到被告 拿走本案包裹,本案包裹裝有本案失竊物品,原本是要寄 送給藝人藍星蕾,請其於公開場合使用作為推廣,因為是 國際包裹,快遞人員需要核對內容物,因此本案包裹並未 密封,需要等到快遞人員檢查無誤後再行寄送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66至69頁),對照劉軒提出與藍星蕾的對話紀 錄顯示如下:
可以看到劉軒確實有向藍星蕾介紹其代理推廣的產品為珠 寶等飾品,另提供相關飾品圖片供藍星蕾選擇,雙方並於 110年7月19日前敲定寄出商品的種類及數量,再輔以劉軒 與「順豐(小張)」的對話紀錄顯示如下: 可見劉軒於110年7月20日上午即與「順豐(小張)」聯絡 寄送包裹的事宜,雙方約定由快遞人員於當日下午到本案 社區領取,足證劉軒上述所稱本案包裹內含有本案失竊物 品待寄送一事,可以採信。是被告辯稱本案包裹內的物品 是廢棄物云云,無從採信。
2、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包裹並非廢棄物:
(1)劉軒於審理中證述略為:檢察官提示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所示內容,其中監視器畫面靠近玻璃窗的本案桌子,就 是出貨區,出貨區旁邊堆放的貨物都是住戶的收貨包裹, 該區域就是本案社區收貨及出貨的區域,這個收、出貨專 用區從我5至6年前搬來本案社區就一直有這個設置,本案
包裹原先就放置在本案桌子上,就我所知沒有人堆放廢棄 物在本案桌子上,本案社區有設置提供住戶丟棄廢棄物的 場所,是設置在本案社區的地下一樓,住戶不會混淆一樓 的收、出貨區域及地下室的廢棄物區域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71至72頁),而林榮宗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略以:我 從110年1月20日至111年2月28日任職於本案社區,到任的 時候被告及劉軒都已經是本案社區的住戶,檢察官提示之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內容其中堆放的物品就是貨運要 寄到本案社區住戶的包裹,另外放在該貨物旁邊的本案桌 子就是要擺放本案社區住戶需要寄出的貨物,因此住戶要 寄送或領取的包裹都會放置在該處,從我擔任本案社區的 管理員就一直是這樣,沒有人曾在該區域堆放廢棄物,本 案社區有另外設置廢棄物場所,地點在地下一樓,包含廢 棄物回收及垃圾處理,我在職的期間沒有其他住戶曾經混 淆兩個地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8、80至82頁),足見 二人均證稱本案社區靠近玻璃大門旁的本案桌子上擺放的 是住戶要寄出的包裹,該區域為本案社區住戶收貨及出貨 的區域,並非廢棄物放置區,而本案社區的廢棄物統一放 置於社區地下一樓之事實,再參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 示如下:
可以清楚看到本案社區大廳一樓靠近玻璃大門處,堆放數 個未拆封包裹,包裹旁設置有本案桌子,本案桌子上擺放 本案包裹及另一個包裝好的紙箱,而無其他類似廢棄物的 物品擺放於附近一節,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可佐( 見偵卷第9反面至10頁),堪認該等區域就是本案社區住 戶收受包裹及擺放寄出包裹的區域無疑。
2、被告雖辯稱略為:我以為本案包裹是廢棄物,所以我才會 把它拿走丟棄云云。然被告為本案社區的住戶,本應知悉 該區域的用途不包含堆置廢棄物,再參以上開截圖畫面, 可以看到該區域除包裹外,並未堆放任何廢棄物,實難讓 人產生放置於本案桌子上的包裹是廢棄物的聯想,而從該 監視錄影畫面也可以看到被告拿起本案包裹查看後,才將 本案包裹放置於自己的紅色袋子內,對照劉軒曾證述本案 包裹因為要等待快遞人員檢查,因此並未密封等語,已如 前述,可推認被告在查看本案包裹內容物時,已知悉內容 物為本案遭竊物品而非廢棄物,末佐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 略為:我在本案前,沒有在本案社區幫忙清理過資源回收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可見被告並無協助本案社
區清理資源回收的習慣,難以想像被告在當天會突然想替 本案社區清理廢棄物而將本案包裹當作廢棄物取走丟棄。 則被告辯稱其當時是為了要清理廢棄物才會將本案包裹拿 走云云,當屬事後卸責之詞,無法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量刑:
審酌被告無端拿取其他住戶的財物企圖不勞而獲,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的觀念,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改之 意,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雖與劉軒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達 成和解,然其與劉軒達成和解的目的,是為了要劉軒證述 被告沒有犯罪行為等語,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明確(見 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其復因劉軒因未能依照其意願證 述相關內容,而於112年2月21日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一節, 有被告提出的陳報狀影本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13頁) ,堪認被告並無與劉軒和解的真意,是其與劉軒和解的部 分,無從為有利被告量刑之認定,另衡酌被告自承專科畢 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廢棄物回收的工作、已婚,須扶 養一名年約20歲的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易字卷第8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的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亦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與劉軒達成和解,當場給付劉軒8,000元,而劉 軒意願宥恕被告的行為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 查(見本院易字卷第59至60頁),可見被告已經賠付劉軒 8,000元以彌補劉軒損失,雖本案失竊物品價值售價約計 為1萬8,520元,高於被告賠償的金額,然劉軒既已認為被 告賠償8,000元後足以彌補其損失,可見本案再就此部分 犯罪所得沒收予以宣告沒收,對於被告權益顯然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