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建廷
籍設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彰化縣二林戶政事務所)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6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建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紀建廷於民國110年4月26日20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陳 明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且鑰匙未 拔取,即徒手竊取,得手後隨即駛離現場。嗣經陳明河發覺 上開物品遭竊,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陳明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 聞證據者,檢察官及被告紀建廷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140至14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 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認其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 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曾前往上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辯稱:我是去附近找朋友,沒有偷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開時間出現在上址;陳明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且鑰匙未拔取,即遭人竊取駛離現 場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明河於警詢之指證相符(見偵卷第11至14頁), 復有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筆錄及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 卷第73、75至85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警員沈羣淯於本院就偵辦過程
具結證稱:我受理本件自用小客車竊案,調閱監視器及查詢 車牌辨識系統、E-TAG紀錄,看到該車從案發處開到三重交 流道,最後是在新竹下交流道,後來該車在新竹找到。分局 其他同仁跟我說,本案被告身型特徵跟110年4月15日在中和 偷車遭查獲之另案嫌犯特徵相符,我再去比對被告沿路步行 途經路線的監視器,發現兩案嫌犯左手刺青及穿戴佛珠手環 的特徵確實相符。我們看了完整的監視器畫面,看到被告消 失在被竊車輛停放的地點,接著4、5分鐘車子就倒車出來, 接著就去追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5至139頁),上開證詞 核與警方調閱之監視器畫面擷圖、查詢車牌辨識系統擷圖、 遠通電收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明細表、本案監視器畫面與另案 110年4月15日中和分局員警查獲汽車竊嫌之畫面比對照片等 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6、29、30頁)。又本案失竊車輛 於110年5月7日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尋獲,此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1年12月19日函暨檢附之職務 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55至59頁);被告於110年4月 28日亦出現在新竹縣○○市○○路000巷0弄0號前,竊取另案停 放該處,同樣未上鎖且鑰匙未拔取之自用小客車等情,業據 被告於審理中供述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43、144頁),可見 本案車輛失竊之情節與被告另案自承之行竊情節相仿,尋獲 地點亦與被告另案自承之行竊地點同在新竹縣竹北市,而有 地緣關係,故上開證人所證查獲被告確有行竊本案失竊車輛 乙情,應堪採信。
㈢再查,被告於偵查中均僅單純否認犯行,並未提及前往案發 地點之目的,亦未提及目擊車輛失竊過程(見偵卷第7至9、6 5、66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先是辯稱去本案案發地點找朋友 「小興」,後來前往位在三重的「小興」家過夜等語,嗣後 又辯稱我在案發地點等朋友,看到車子倒車,便後退讓車子 過,我不認識車上的人,之後等了20分鐘朋友才到,便與朋 友去桃園春日路往蘆竹方向,找另外一個朋友拿東西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72、73、143頁),前後所辯兩相對照,反而 距離案發時間愈久,記憶愈詳細,然同樣於審理中之辯詞前 後又未盡相符,本已難認被告所辯可信。況本院勘驗卷內監 視器錄影檔案顯示,被告沿著慈愛街往仁美街方向前行,並 於抵達美聯社賣場前即停下腳步,轉身面向車道,擺頭張望 ,隨後又折返本案失竊車輛停放之汽車商行前,同樣面向車 道,並後退進入汽車商行內,消失於畫面中等情(見本院易 字卷第77至82頁),可見被告本已步行經過本案失竊車輛停 放處,隨後擺頭張望,又刻意折返,而消失於街道上之動作 ,衡情與相約見面會在明顯可見之處等待不同,反而較像行
經該處,見有機可乘而回頭下手行竊之動作。故被告所辯至 該處找朋友乙節,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 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下手行竊, 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 態度難認良好;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46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本案之 犯罪所得,為警查獲後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卷附之公務電 話紀錄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