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864號
PCDM,111,易,864,202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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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續字第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金青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金青涉犯附表編號5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胡金青(其餘所涉詐欺、背信及侵占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邀集戊○○、甲○○○、丁○○、乙○○、辛○○○、壬○○等 人加入其擔任會首之「越南式合會」(會首並不具有死會會 員之身分,即沒有取得第一期之會款,也不用按期繳交死會 會費,會首單純處理每期開標、得標及收取標金事宜,再將 所收取之標金扣除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000元之報酬後 ,轉交予得標會員即可),竟利用其主持該合會開標時,會 員均未到場投標而以通訊軟體LINE或電話委託其代為投標, 且會員間彼此亦不熟識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A、F(即潘氏珠版A合會、 F合會)所示時間,冒用如附表A、F所示活會會員名義得標, 再於開標後,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居所,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訊息或電話向各活會會員佯稱由其他會員得標,使 參與合會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誤認該次集會競標係由附 表A、F所示活會會員得標,而繳交各期活會會款予胡金青, 共計詐得附表A、F所示之會款。嗣因胡金青於108年6月份倒 會,戊○○、甲○○○、丁○○、乙○○、辛○○○、壬○○等人始悉上情 。
二、案經甲○○○、乙○○、辛○○○、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胡金青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4頁、第126至132頁),且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 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後述引用之書證、物證,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並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 ,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於潘氏珠版A、F合會中以壬○○、乙○○ 、甲○○○、辛○○○(下稱壬○○等4人)冒標會款,辯稱:伊沒 有冒標,是因遭他人倒會才周轉不靈,但伊被黑道催債時, 手機內LINE對話及其他資料都不見,無法提出各會員得標紀 錄等語。
 ㈠就附表編號1、2部分(即附表A部分),證人壬○○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伊為A合會會單中編號10之「Chi lieu」,伊從未 得標,總共損失11萬5000元等語(新北地檢110調偵續7卷二 第57至64頁);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為A合會會 單中編號23、24之「Chi mai」,伊從未得標,總共損失24 萬元等語(新北地檢110調偵續7卷二第57至64頁)。但證人 潘氏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會打電話或用LINE詢問被告每 個月是誰以多少錢得標,並在合會單上做紀錄等語(新北地 檢110調偵續7卷二第31至35頁),其中證人壬○○、乙○○均經 證人潘氏珠註記為已得標之死會會員,此有A合會會單影本 在卷可憑(新北地檢110調偵續7卷二第47頁)。衡以證人潘 氏珠與被告並無夙怨糾紛,更因信任被告為越南同鄉而參與 被告所召集之上開合會,被告為上開編號A、F合會會首,對 於歷次得標之會員、標金,自最為清楚明瞭,更理應保有相 關資料以供收(交)款核對,證人潘氏珠當無於其個人留存之 會單上為不實記載之動機,或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足徵 證人潘氏珠證稱其於上開合會會單上之註記係聽聞被告轉告 各期開標結果而按期記載,應屬真實可採。佐以越南式合會 之會首,每期僅單純處理開標、得標及收取標金等事宜,並 無任何出資義務,反因擔任會首而每期得獲取報酬,當無倒 會之可能。而以被告擔任會首,按期向各會員收取標金,對 於各合會中之會員為誰?聯絡方式如何?理當知之甚明,惟其 於偵查及審理中,除遭倒會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外,對於上開 編號A、F會單中所載之其餘合會會員為誰?各期交付會款予 得標會員之簽收紀錄,均無法提出任何資料說明,足見被告 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當無可採。
 ㈡就附表編號3、4部分(即附表F部分),證人甲○○○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伊為F合會會單中編號19、20之「Chi loau」,



伊從未得標,總共損失14萬元等語(新北地檢110調偵續7卷 二第60至61頁);證人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為F合會 會單中編號21之「Lien bato」,伊從未得標,總共損失7萬 元等語(新北地檢110調偵續7卷二第61頁)。觀諸證人潘氏 珠所提之F合會會單,其中證人甲○○○、辛○○○均註記為已得 標之死會會員,此有F合會會單影本在卷可憑(110調偵續7 卷二第49頁)。綜上,足認被告確有以甲○○○、辛○○○名義冒 標會款向會員詐取標金,被告空言否認犯行,當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民間合會已標取會款者(即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 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 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 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 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 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 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 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參照)。本案附表A、F 所示壬○○等4人於偵查中均具結證稱尚未得標而為活會會員 ,則被告以壬○○等4人名義冒標會款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倘行為人主觀上雖係 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先後逐次實行數行為,然若其 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 可獨立成罪者,在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尚非不得審酌 具體情節,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刑法加重詐 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 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 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 自應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6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附表A編號2 、及附表F編號1進行期間,雖各有重複冒名甲○○○、乙○○標 會以詐取各該合會會員會款之舉。然被告上開舉措,均係被



告於當時財務狀況窘迫之情形下,而於同一合會進行期間陸 續對同一告訴人所為,應認係出於單一詐欺犯罪決意接續而 為之多數舉措,難強行割裂而予獨立非難,應各依接續犯之 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就附表A、F合會以壬○○等4人名義冒標 後,向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取多數會員之 會款,即一行為而侵害壬○○等4人之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 犯數同種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 示詐欺取財罪行間,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召集合會後,竟貪圖會 款利益,以會員名義冒標詐取財物,無視合會會首會員間在 經濟上互助合作之精神,對他人經濟狀況所生之損害程度非 輕,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詐 取會款之次數及金額,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在小吃店上班、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而經濟狀況勉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否認犯行,自陳無能 力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雷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暨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 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編號A合會會期自106年6月6日至108年6月6日,共25期,每期 會款為5,000元,底標為500元,最高1,500元;編號F合會會 期自107年5月6日至109年6月6日,共26期,每期會款為5,00 0元,底標為500元,最高1,500元,此有上開潘氏珠版A、F 合會會單在卷可參。本案因被告否認犯罪,無法確認其於上 開合會中虛列人頭會員之數目,或以壬○○等4人名義向各會 員冒標之期別及所收取之標金,致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顯有 困難。本院審酌證人壬○○等4人參與上開潘氏珠版A、F合會 ,既均未得標,直至被告於108年6月倒會時止(A合會已進行 25期、F合會已進行14期,參新北地檢110調偵續7卷一第65 頁),證人壬○○等4人因誤信自己屬活會會員,仍按期支付會 款(扣除每期標金)予被告,以被冒標人之損害計算被詐取之



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屬公允。且遍查卷內因無潘氏珠 版A、F合會每期相關標金資料可佐,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以每期標金最高之1500元計算,計算各被冒標人 等所受之損害如附表A、F所示。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未 扣案亦未發還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在編號J合會(甲○○○版)虛列人頭會員潘氏珠( 編號9、越南名Chau),會期自107年10月20日至109年1月6 日止,共30期,每期會款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底標 為500元,最高1,500元,每次以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每2 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開標,向活會會員佯稱潘氏珠 有參加該合會,致使參加合會尚仍活會之會員戊○○、甲○○○ (參加2會)、丁○○陷於錯誤,而均如數交付各期會款予胡 金青,致戊○○受有8萬5,000元之損失(5000x17=8萬5,000元 )、甲○○○受有17萬元之損失(5000x17x2=17萬元)、丁○○ 受有8萬5,000元之損失(5000x17=8萬5,000元),因認被告 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共3罪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 此部分涉犯詐欺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戊○○、甲○○ ○、丁○○於偵查中證稱因參與編號J合會遭被告倒會而蒙受損 失,及證人即告訴人潘氏珠於偵查中證稱其未參與編號J合 會卻遭被告於J合會會單上列為會員等語,及合會會單影本 (甲○○○版編號J)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戊○○版 的J合會會單是舊版本,其中編號9的「金氏」後來不跟會, 才改由潘氏珠跟會,才會有戊○○版和甲○○○版不同版本會單 ,並非伊虛列潘氏珠為人頭會員等語。而觀諸被告所提出與 證人潘氏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110調偵續7卷 二第25頁),兩人間於107年11月16日之訊息內容略以「(潘 氏珠)阿青,總共多少錢?拿給我會單喔?(被告)【傳送筆 記照片1張】D5死會5000、活會3800,D6死會5000、活會380 0、D9兩會7800、半個月5000一會3900,總共29300元」等語 ,足認證人潘氏珠有參與每2週開標之J合會(即半個月5000 元一會)。而證人潘氏珠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上情,改稱



:J合會是兩週標一次的會,當時有收一次會錢,後來伊跟 被告說要退掉,該對話紀錄是否再講J合會伊不清楚等語( 庚○○110調偵續7卷二第31至35頁),就是否曾參與J合會此 節,證述前後不一,被告辯稱證人潘氏珠曾參與J合會,因 而未有虛列人頭之詐欺犯嫌,尚非全然無據。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於J合會中有虛列人頭潘氏珠,而仍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 。本案不能證明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之犯罪,揆諸前 揭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即附表A編號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1) 胡金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附表A編號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2、3) 胡金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附表F編號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1、2) 胡金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附表F編號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3) 胡金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胡金青無罪。        
【附表A】:潘氏珠版A合會




編號 被冒標人 冒標日期 估算詐取之金額(被冒標人之損害) 標金 1 壬○○(編號10「Chi lieu」) 107年9月 (0000-0000=3500)元X25期=8萬7500元 1,300元 2 乙○○(編號23「Chi mai」) 107年12月 (0000-0000=3500)元X25期=8萬7500元 1,200元 乙○○(編號24「Chi mai」) 107年某月 (0000-0000=3500)元X25期=8萬7500元 1,000元 合計 17萬5000元
【附表F】:潘氏珠版F合會
編號 被冒標人 冒標日期 估算詐取之金額(被冒標人之損害) 標金 1 甲○○○(編號19「Chi loau」 108年3月 (0000-0000=3500)元X14期=4萬9000元) 1,500元 甲○○○(編號20「Chi loau」 108年11月 (0000-0000=3500)元X14期=4萬9000元) 1,100元 合計 9萬8000元 2 辛○○○(編號21「Lien bato」 108年8月 (0000-0000=3500)元X14期=4萬9000元) 1,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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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