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425號
PCDM,111,易,425,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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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靖芊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5
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靖芊各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靖芊其餘被訴部分(即如附表二),均無罪。 事 實
一、蔡靖芊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住戶,羅哲閔、黃 美玉、郭秀琴則分別係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3 樓、4樓之同棟公寓住戶。詎蔡靖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及無故隱匿他人封緘信函之犯意,未經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之人同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 徒手之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信箱中有關瓦斯費、水 電費、停車費、國民年金、銀行基金或第四台等日常生活繳 費通知之封緘信函及廣告傳單,並將前開封緘信函無故隱匿 而未交還。
二、案經羅哲閔、郭秀琴黃美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蔡靖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均 未予爭執,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 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前 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雖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有拿取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告訴人之信箱內物件而構成竊盜之事實部分,固不 爭執,惟仍矢口否認有何無故隱匿他人封緘信函犯行,並辯 稱:伊所拿取之物件僅是廣告紙,並非信件云云。其辯護人 則辯護稱:被告坦承竊盜犯行,惟其僅是拿取廣告紙,並非 信件,且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內容,亦無法確認被告所拿 取之物件係他人封緘信函,故無法認定有隱匿他人封緘信函 之犯行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未經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人同意,擅自拿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信箱內之物件之事 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6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哲閔、郭秀琴黃美玉各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第126至142、151至157頁)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4張、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5份 、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1份(見偵卷第61至67、109至133頁 ;本院易字卷第79至82、87至9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 實可以認定屬實。  
⒉據證人即告訴人於羅哲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伊發現突 然有一陣子開始,伊的信箱常常收不到信件,之後跟鄰居詢 問一下後,整棟公寓有幾戶都有沒收到信件的情況,所以大 家決定裝設監視器,才會發現是被告把信件取走,伊那時候 的瓦斯天然氣、電費的帳單等都沒有收到,伊也沒有同意被 告可以拿走伊信箱內的物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7至134 頁)。
⒊據證人即告訴人郭秀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初有覺得奇 怪保險單、電話、水電費、瓦斯費、停車費等繳費通知,為 何用寄的都沒有收到,而伊也有聽聞同棟住戶收不到信件的 情形,後來為了要知道究竟是何人拿走信件,大家才決定要 裝設監視器,而從監視器畫面伊才知道是被告拿走信件,把 廣告紙再塞回去信箱內,後來都還要再寄掛號來才收得到信 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5至142頁)。 ⒋據證人即告訴人魏文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住在本案公寓 時,原本信都好好的可以收取,之後大概於110年1、2月間



,有一段時間開始發現收不到信,因為伊每天經過樓下都會 去看信箱,都沒有看到信件,只剩下一些廣告單、傳單,所 以同棟住戶大家有集資去買監視器,並裝設在樓梯間,伊看 了監視器畫面後,才知道是被告拿走信件,等伊提告並做完 筆錄之後,伊的繳費單據等信件就比較沒有被偷走的情況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3至150頁)。
⒌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美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原本都有收到 國民年金、帳單、銀行寄來的資料,但後來感覺有好長一段 時間都沒有再收到這些資料、第四台的帳單也曾沒有收到而 被關掉斷線過,問了同棟住戶也有沒收到信件的情形,伊就 覺得奇怪,所以大家就聯合起來買監視器來看看究竟是誰拿 走信件,才會知道是被告,而現在就正常收到國民年金等信 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1至157頁)。 ⒍綜觀證人即告訴人羅哲閔、郭秀琴魏文龍黃美玉前揭證 述內容,就其等係因未能按時收到瓦斯費、水電費、停車費 、國民年金、銀行基金或第四台等日常生活繳費通知,而決 定裝設監視器,才發現係被告未經其等同意擅自拿取信箱內 之信件,而予以提告,之後始回復正常收信之情形等節,互 核其等所述大致相符,並無明顯出入之處;又衡以告訴人羅 哲閔、郭秀琴魏文龍黃美玉等人原先不知究係何人取走 信件,遂決定裝設監視器,始發現被告有前述舉止,才提出 本案告訴,難認其等有甘冒犯誣告、偽證之罪責,設詞誣陷 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再參以被告確實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時間,自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信箱內拿取物件後逕予離去, 其中更於110年4月1日10時4分許,郵務士將信件投入告訴人 黃美玉之信箱後,被告旋於同日10時6分許予以取走等情, 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 訛,此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可佐,亦與前開證人羅哲 閔等人所證述之內容若合符節,而被告亦不否認前開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之人即其本人,並有拿取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信箱內東西之舉(見本院易字卷第82至83頁),足徵前 揭證人指述情節並非虛言,可以採信。
⒎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⑴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抽走的是廣告紙,伊取走後 都丟棄到外面的垃圾桶等語(見偵卷第8至10、103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取走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信箱內的廣 告單,都拿去給一個阿婆做資源回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159頁),則被告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信箱內的東西取走後 ,究係丟棄或給他人做資源回收等節,所述已前後不一。 ⑵再者,被告雖一再供稱僅取走廣告單等語,然與前開證人羅



哲閔等人所述歧異,尤與本院勘驗筆錄所載被告於110年4月 1日10時6分許取走郵務士投遞告訴人黃美玉信箱內信件之事 實相左,益徵被告所辯難以盡信。
 ⑶又前開證人亦證稱原本有關日常生活繳費通知信件未能收取 之情形,俟發現被告有前開竊取之舉予以提出本案告訴後, 才回復正常收信等語,有如前述;兼衡以被告亦不否認於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有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信箱內拿取物 件之舉,則綜觀上情應可推知本案被告所拿取之物件,除了 被告所自承係廣告傳單外,尚包含前開事實欄所示日常生活 繳費通知之信件,否則,豈會本案告訴人在對被告提出本案 告訴之前,無法正常收取信件,卻在提出本案告訴後又回復 正常收信之情形;況且,被告於110年4月1日10時6分許,確 實取走郵務士投遞告訴人黃美玉信箱內信件之事實,業經本 院勘驗在卷,亦如前述,是縱辯護人辯稱依監視器錄影畫面 所示內容,無法確認被告所拿取之物件係他人封緘信函等語 ,亦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⒏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均無足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同法第315條前段之隱匿封緘信函罪。再者,被告以 一竊取封緘信函之行為,同時觸犯無故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 罪及竊盜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竊盜犯行之時間有別,而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亦非 相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⒉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之相類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 ,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理應知 悉不得竊取他人財產,竟未經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 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信箱內有關瓦斯費 、水電費、停車費、國民年金、銀行基金或第四台等日常生 活繳費通知之封緘信函及廣告傳單取走,並將前開封緘信函 無故隱匿而未交還予前開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 之觀念,且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復未與前開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或尋求原諒,所為實屬不該;且僅坦承竊盜,而 仍否認無故隱匿他人封緘信函犯行之態度,亦非全然有所悔 悟。惟考量被告所竊取而隱匿之前開信件內容尚非涉及他人 財產或其他重要隱私之郵件,其所為法益侵害程度尚屬輕微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其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非高,以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並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婚 姻狀態及所生子女、工作及收入情形、與家人同住及身心健 康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61頁),及曾提 出身心障礙證明文件1份為憑(見偵卷第73頁),參以檢察 官、告訴人羅哲閔、郭秀琴黃美玉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被告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時間,所竊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信箱內有關瓦斯費 、水電費、停車費、國民年金、銀行基金或第四台等日常生 活繳費通知之封緘信函及廣告傳單部分,未據扣案,固屬被 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而,前開廣告傳單部分,已為 被告所丟棄或提供他人做資源回收一情,業據被告供述如前 ,況且告訴人羅哲閔、郭秀琴黃美玉皆未曾敘及前開信封 之具體價值為何,而前開信件本具有一定時效性,尚可申請 發函單位補發,則考量前開信件、廣告傳單之交易上價值甚 微,揆諸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及刑事訴訟經濟之要求,認前 開信件及廣告傳單尚非具有刑法上重要性之物,縱予以宣告 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實益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認不予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併此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及無故隱匿他人封緘信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竊 取如附表二所示信箱中之信件,並隱匿之。因認被告就此部 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15條 前段之隱匿封緘信函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魏文龍郭秀琴之指訴、前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新北



地檢署勘驗筆錄等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就此部分竊盜犯行不予爭執;然而,被告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雖有拿取如附表二所示信箱內之物件,但於觀 看後,又將該等物件放回前開信箱一情,業經本院於準備程 序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此有卷附本院 勘驗筆錄暨附圖10、11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第93至 94頁),可見被告於前揭時間,並無擅自取走告訴人魏文龍郭秀琴等人信箱內信封之行為,則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監 ,是否有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信箱內之信封而無故隱匿之,實 非無疑。又被告此部分犯行,除告訴人魏文龍郭秀琴之指 訴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自難僅憑前開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確有為此部分犯行。 是以,既不能證明被告就前開部分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張勝傑、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附表一:有罪部分
編號 時間 信箱 告訴人 主文 1 110年2月22日10時許 7號2樓、4樓 羅哲閔、郭秀琴 蔡靖芊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0年2月26日10時55分許 7號2樓、3樓 羅哲閔、黃美玉 蔡靖芊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0年3月16日11時50分許 7號3樓、4樓 黃美玉郭秀琴 蔡靖芊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0年3月17日10時16分許 7號3樓 黃美玉 蔡靖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0年4月1日10時6分許 7號3樓 黃美玉 蔡靖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無罪部分
編號 時間 信箱 告訴人 備註 1 110年2月26日10時55分許 5號2樓、7號4樓 魏文龍郭秀琴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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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