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語彤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
05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
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第1、2、3行「李育嘉」之記載,應更正為「張育嘉」。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有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足參。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事實欄第1、2、3行「李育嘉 」之記載,為顯然之錯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 旨,應更正為「張育嘉」。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