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69號
PCDM,111,易,269,2023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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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錫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9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錫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錫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0日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0號旁,見陳維雄(起訴書誤載為陳維維)所有 之電動車停放該處無人管理,且未上鎖,即徒手竊取該車, 得手後逕行牽離現場。嗣於同(10)日8時許,行經新北市 三重區重新橋人行道上,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而查獲,並 扣得該電動車1台(已發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 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 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上竊 盜罪之構成要件,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所有之物,為其成立要件,即應具有客觀不法構成要 件及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而所謂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行為 人主觀上必須竊盜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的意 圖,而為本罪之行為,始足以構成本罪;倘若行為人主觀上 不具竊盜故意,或欠缺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法定意圖



者,自不構成本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楊錫榮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楊錫榮 於警詢中之供述、㈡被害人陳維雄於警詢中之陳述、㈢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其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8 張,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牽走電動車之事實,惟堅決否 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拾荒資源回收者,為了生活 有時在路邊撿東西變賣,因為該電動車的樑、避震器都壞掉 ,我以為是別人不要的,所以才牽走,且電動車躺在草叢裡 ,我本來要將電動車內可以賣的東西拿去賣錢等語。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牽走電動車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2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陳 維雄於警詢中陳述(偵卷第13至15頁)、證人即警員仇景 森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88至191頁),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偵卷 第17至21、25、29至31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即警員仇景森於本院證稱:我與警員陳彥甫於110年6 月21日一同處理阮氏瓊梅車禍案件,因阮氏瓊梅車禍後先 行就醫,我怕電動車遭有心人士竊取,先置於三重分局二 重派出所旁的巷口的一塊空地上,該空地並非派出所所有 ,因為派出所沒有地方可以置放,所以就近放置於該處。 電動車於車禍後有毀損狀況,即一般車殼有破裂。該電動 車放置在空地時,並沒有標示其為扣押物等處置,也未使 用鐵鍊,僅放著而已,即處於沒有鑰匙之狀態,且電動車 沒有鑰匙也無法啟動等語(本院卷第188至191頁)。參以另 案阮氏瓊梅車禍案件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顯示, 警方並未將阮氏瓊梅所騎乘之本案電動車予以扣押乙節,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9月22日新北警重刑字 第1113861571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121至163頁)。再觀之卷附現場照片顯示 (偵卷第31頁),該電動車之車頭確有損壞乙節,核與被 害人陳維雄於警詢中陳述:該電動車價值新臺幣4000元, 電動車有上次發生事故的車損,我不對被告提告竊盜等語 大致相符(偵卷第14至15頁)。由上可知,本案電動車所 放置地點為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旁巷口之空地上,而該空 地並非派出所所有之土地,已非屬派出所警員具有支配權 之空間範圍。且警方並未將電動車予以扣押,或在電動車



上標示該車由派出所保管中等文字,亦未使用鐵鍊或車鎖 將其上鎖,是被告於客觀上無從得知電動車現為派出所保 管中而仍為他人所管領力之物。佐以電動車之車頭、車殼 等處確有損壞情形,則被告辯稱:因為電動車的樑、避震 器都壞掉,我以為是別人不要的,所以才牽走等語,尚非 無據,堪可採信。是被告牽走本案電動車主觀上是否具有 竊盜之故意,即非無疑,尚難遽以竊盜罪責相繩。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竊盜 之犯行,依首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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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