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1年度,910號
PCDM,111,審金訴,910,2023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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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小容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0556號、第4429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4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小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小容明知金融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而依一般 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社會大眾詐欺取財時,指示 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行騙之人提(匯)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 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1日某時,在其位於新 北市○○區○○街0號2樓住處,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透過臉書對話之方式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 戶以遂行犯罪。而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渠等各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以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另行轉匯而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楊蓉、唐庭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蕭嘉 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陳信豪訴由新北市警察 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楊蓉 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告訴人唐庭薏、蕭嘉信陳信豪於警 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陳楊蓉提出之國泰世 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告 訴人唐庭薏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蕭嘉信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信豪提出 之網銀轉帳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被 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 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1年4月11日 ,將其所申辦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 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 詐欺集團成員即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嗣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該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方



式轉匯而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本案之詐欺方式,均屬詐欺集團 所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 或知悉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方式,是本案尚難認犯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至檢察 官就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移送併辦,與原起訴附表編號1至3 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究,均附此敘 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 示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處斷;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 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提供其所申辦金融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 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 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帳 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及 犯罪贓款去向,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需扶 養2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非微 及被告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交付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



密碼)等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獲取代價新臺幣 1萬元乙節,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自屬被告為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 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佾彣偵查起訴,檢察官范孟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陳楊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陳楊蓉,隨後便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仰望」,向陳楊蓉佯稱:可操作交易平台「美高梅」獲利云云,致陳楊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2日14時42分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臨櫃匯款 20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0556號 2 唐庭薏(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透過交友軟體Cheers結識唐庭薏,隨後便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志凱」,向唐庭薏佯稱:可透過申購新股獲利云云,致唐庭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3日13時27分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二重分行臨櫃匯款 43萬4,900元 同上 同上 3 蕭嘉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4日,透過交友軟體OMI結識蕭嘉信,隨後便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慧」,向蕭嘉信佯稱:可透過操作Kwshop-線上購物APP獲利云云,致蕭嘉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3日9時7分許,在中華郵政彰化縣伸港鄉郵局臨櫃匯款 10萬元 同上 111年度偵字第44292號 4 陳信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某時許,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今彩539】內線專員薛老師」向陳信豪佯稱:加入會員必定中獎云云,致陳信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3日13時54分許,網路轉帳 2萬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2149號(併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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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