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承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35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承芸幫助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承芸明知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 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 助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5日15時11分前 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 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8日17時22分許,先 以交友軟體Yueme自稱「陳依琳」結識劉邦榮,後以通訊軟 體LINE向劉邦榮佯稱:若不匯款,將散播不雅影片云云,致 劉邦榮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10年7月15日15時11分許,匯款 新臺幣6,0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後,惟所匯入款項未及提領 (起訴書誤載為所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無法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劉邦榮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劉邦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邦榮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劉 邦榮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上 開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可資為憑,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
三、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 8日生效施行。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 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4 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 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 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 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非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第250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 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 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 ;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 ,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 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
,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 ,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所得 財物之用,及造成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去向 、所在,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行詐騙,使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因詐欺集團成員就該帳戶內 之款項已取得管領能力,而處於隨時得以提領之狀態,依上 揭說明,該等詐欺取財犯行自屬既遂,惟因告訴人所匯款項 未及提領成功,此部分洗錢行為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尚有未恰,然按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 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爰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又 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873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雖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然於法定刑 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 重其刑。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 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 減其刑。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犯幫助洗錢未遂之犯 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再遞減 之。爰審酌被告有上開5年內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之紀錄,暨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 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 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院查無積
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被 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