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1年度,744號
PCDM,111,審金訴,744,202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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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仁


選任辯護人 鐘晨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8
4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5668號),被告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育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育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
㈠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所載「可 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 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補 充、更正為「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項及用以 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所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於110年12 月29日13時2分」,應更正為「於110年12月29日13時13分」 。
 ㈣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2行所載 「...至張育仁上開帳戶。案經吳信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應補充、更正為「至張育仁上開



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案經吳信浤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吳信浤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及網路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各1份」、「被告張育仁於民國112年2 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理由: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2.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供詐欺集團詐騙如附件 一、二所示之告訴人等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匯入款項, 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3.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件二所示),與被告經起訴 部分(即如附件一所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核屬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附此說明。
㈡科刑的理由
 1.減輕其刑的說明: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2.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 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 告訴人劉貴林、吳信浤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增加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 惟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 人劉貴林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67頁、第68頁),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復非 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本案 遭詐騙之人數、其等遭詐之金額等節;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 做工工作、需撫養父母親之家庭狀況(見本院112年2月21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3.至辯護意旨雖陳稱希望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語,惟按緩 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 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 9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審理時雖已與 告訴人劉貴林達成調解,已如上述,惟其尚未與未到庭之 告訴人吳信浤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此部分固非因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能調解成立,然被告究未能達成和解 或賠償告訴人吳信浤之損害,是難認其有何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仍有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從而,本 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當之情事 ,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
  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 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 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犯罪 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實際分得 之數為之。查:本件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錢,為詐欺集團犯 罪所得,被告既為其幫助犯,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再 依全卷事證亦查無被告有因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 取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 題,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 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游淑惟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844號
  被 告 張育仁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仁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 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不詳時、地,將其 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前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Amy」向劉貴林佯稱在投資平台操作投資,可以獲利 云云,致劉貴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29日13時2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所轉入之款項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劉貴 林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貴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育仁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1年1月前某日交付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他人之事實,且無法提出所辨事實之證明 2 告訴人劉貴林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人詐騙而轉帳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人詐騙而轉帳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於上揭時間轉帳95萬元至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轉出90萬元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3月11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1701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強制處分表 被告於111年3月11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涉嫌共同誘騙囚禁網路求職者並要求被害人交付手機及帳戶資料,案遭報警查獲後遭羈押,佐證被告明知提供帳戶之用途,有幫助洗錢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幫助詐欺 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 賴 建 如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5668號
  被   告 張育仁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意旨敘述



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育仁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 ,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用,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12月28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育仁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 育仁上開帳戶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吳信浤佯 稱可協助貸款,然需先轉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0年12月30日12時25分、14時12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 元、5萬667元至張育仁上開帳戶。案經吳信泓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吳信浤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 張育仁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張育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所為係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四、併案理由:被告張育仁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30844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審金訴字744號(來股)案件審理中 ,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經 查,本件被告所提供張育仁上開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 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 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移請貴院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游淑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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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