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亞倫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張緯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87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丙○○於民國110年9月2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詐 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 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513號判決有罪 ,非本案起訴範圍),甲○○、丙○○即與林善安(由檢察官另 行偵辦)、陳羿廷、沈志遠(後2人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 犯意聯絡,先由林善安(Telegram暱稱「公雞」)指示甲○○ 將陳怡捷(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給陳羿廷(本案車 手),甲○○按指示於110年9月2日某時許,將郵局帳戶提款 卡交給陳羿廷,另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日16時39 分許,致電丁○○以交易設定錯誤方式,誘使丁○○依指示匯款 ,丁○○不疑有他,於翌(2)日0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萬元至前揭郵局帳戶,再由陳羿廷於110年9月2日0時3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持郵局帳戶提款卡提款1萬元後,再將款項及提 款卡丟在附近,由甲○○前往拿取,而同時沈志遠(本案顧水 )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跟隨陳羿廷,確保 陳羿廷不將款項私吞。嗣甲○○(本案第一層收水)取得款項 後,將款項交給丙○○(本案第二層收水),再由丙○○將款項 交給林善安(本案第三層收水),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2人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羿 廷、沈志遠、陳翰玄於警詢時之陳述、告訴人丁○○於警詢時 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丁○○提出之網路轉帳截圖 1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陳怡捷前揭郵局帳 戶之歷史交易紀錄、同案被告陳羿廷於前揭時間、地點提款 及同案被告陳羿廷、沈志遠一同前往該提款地點附近之監視 翻拍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 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本案犯罪情節,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不詳 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提款等 環節領取贓款。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2人外,尚包含 林善安、陳羿廷、沈志遠等詐欺集團成員,核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 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至為明確。
2.洗錢防制法部分:
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 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 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 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 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 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 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第250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所為犯行,係由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後而交付款項, 該財物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甲○○再依指示前 往指定地點拿取款項,並將提領後之款項上繳給被告丙○○、 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予以隱匿,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2人主觀上顯具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故意,客觀上亦有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依上開說明 ,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罪名:
1.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丙○○犯行尚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該部分與被告丙○○前 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後述),本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 被告丙○○此項罪名(見本院112年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 已無礙於被告丙○○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 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 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 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 ,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 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 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固無證據證明 被告2人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其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在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期間,分擔收水之工作,足見成員 間分工細密,各司其職,相互利用彼此之角色分工合作,以 利促成整體犯罪計畫,堪認被告2人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
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等2罪名;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等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 定減刑事由,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1.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想像競合犯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 ,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 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 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 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 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 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 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
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事實欄所示之 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 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 織罪、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揆諸上開說明,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之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於速 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 團決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 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惡性非輕;兼衡渠 等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渠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分別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 程度、詐得款項金額,暨渠等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 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甲○○就本案犯行因而獲取之報酬,於偵查中稱其每次報 酬為3,000元至4,000元(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定為 3,000元);被告丙○○則於警詢時供稱其每天之報酬為2,000 元等語明確,此為其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 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 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
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2人於本案收取之 款項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 能證明被告2人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