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5年度,128號
TCDV,105,家訴,128,2017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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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28號
原   告 凃秋柄
被   告 凃張治
訴訟代理人 劉鴻基律師
被   告 凃藝馨即凃阿素
      凃素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林益堂律師
      張耀東
上二人共同
複 代理人 鍾明諭律師
      黃冠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凃繼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所示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凃繼潭於民國97年10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其生前與被告即其配偶凃張治育有3名子女 ,分別為原告即長男凃秋柄、被告即長女凃藝馨、次女凃 素真,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凃繼潭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 附表二所示。
(二)並聲明:1.兩造就被繼承人凃繼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2.訴訟 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凃張治、凃藝馨、凃素真: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 同意就被繼承人凃繼潭所留下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由兩造 按應繼分比例即各四分一為分別共有。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 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 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凃繼潭於97年10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其生前與被告即其配偶凃張治育有3名子女,分別 為原告即長男凃秋柄、被告即長女凃藝馨、次女凃素真,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凃繼潭之法定繼承人,而應繼分如附表 二所示等事實,並經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 記謄本為證,被告凃張治、凃藝馨、凃素真到庭並不爭執 。是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 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 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 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 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468號、93年度臺上字第 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 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 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 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 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 年度臺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上 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凃繼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臺 中市○○區○○段00地號之土地,其上方之建物現由原告 、被告凃張治及原告之家人同住,且原告並無足夠之現金 以價金補償其他繼承人,故請求鈞院由兩造各按四分之一 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提出營業稅稅籍證明、99 年至105年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證,原告主張按應繼分



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 亦與法無違,被告凃張治、凃藝馨、凃素真亦稱渠等對於 原告之主張無意見等語,而如前所述,本件被繼承人凃繼 潭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 約定,而繼承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是以,本院審酌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與法無違,且僅將兩造公同共有改為 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兩造之利益,是本院認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 式分割,應屬妥適。爰就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依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配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採取分別共有 分割被繼承人凃繼潭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配取得,為有理由應准許。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自均應分擔本件之訴訟費用。故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方 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被告凃藝馨即凃阿素凃素眞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莊慶洲律師,業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後之106年8月9日具狀解除委任,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385 條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附表一:被繼承人凃繼潭之遺產
┌─┬──┬──────────────┬───────────┐
│編│財產│ 遺產所在地或名稱 │ 分割方法 │
│號│項目│ │ │
├─┼──┼──────────────┼───────────┤
│1 │土地│臺中市○○區○○段00地號(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 │積:375㎡、權利範圍:全部)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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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 │應繼分比例│
├──┼────┼─────┤
│ 1 │凃秋柄 │ 1/4│
├──┼────┼─────┤
│ 2 │凃張治 │ 1/4│
├──┼────┼─────┤
│ 3 │凃藝馨 │ 1/4│
├──┼────┼─────┤
│ 4 │凃素真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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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