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1年度,655號
PCDM,111,審金訴,655,202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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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48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宏


選任辯護人 陳品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9033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4979號)及移
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2769號、第57288號、第58919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柏宏可預見如自他人金融帳戶內提領不明款項會產生掩飾 、遮斷金流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為賺取提領詐欺款項每 日可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自民國111年5月下 旬某日起,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EASON」之成年男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EASO N」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實行附表一所 示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轉帳附表所示金錢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中。再由「EASON」 於不詳時、地,交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丙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丁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陳柏宏,由陳柏宏於附 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交 與「EASON」。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柏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郁彣陳鴻耀何寬宏岑沛施、徐維新於警詢中 之指述。
㈢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丁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㈣被告於111年06月02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截圖紀錄表1份(附 表一編號1至3部分)。
㈤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照片1份(附表一編號4、5部分)。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 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 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 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 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 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查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 欺後,由被告負責提領詐得款項,其作用顯係將詐得附表所 示之人所匯入款項,透過被告提領後,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 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甚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按數 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陳鴻耀雖因遭詐欺而多 次轉帳,然此係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詐欺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本件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 一罪。




 ㈢被告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均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論斷。又被告與「EASON」就本案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 本案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2769號、第572 88號、第589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被告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部分,與本案被告經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行,犯罪事 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併審究。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 行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皆應依前開規 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率爾參與提領被害人受詐欺款項之行為,致告訴 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 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且已與告訴人陳鴻耀岑沛施、徐維新成立調解,至告訴人 林郁彣何寬宏則因本院傳喚而未到庭調解,亦未以書狀表 示意見,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報到明細在卷可考,兼衡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 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 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即「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不符, 故被告雖均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不得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四、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擔任提款車手日薪為3,000元等語,而 被告於111年月1日、2日,共2日提款,是認6,000元為其犯 罪所得,又被告與告訴人陳鴻耀岑沛施、徐維新分別以1 萬元、1萬元及5千元調解成立,業如上所述,如被告確實依 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 ,告訴人陳鴻耀岑沛施、徐維新亦可依法以調解筆錄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此已達到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本案若仍諭知沒收被告 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案均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 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主文 1 林郁彣 於111年6月2日17時14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佯以Friday購物客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林郁彣,佯稱:因訂單有誤會多扣1筆費用,須配合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林郁彣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甲帳戶內。 111年6月2日18時18分許 17,997元 陳柏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鴻耀 於111年6月1日18時55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佯以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郵局經理致電陳鴻耀,佯稱:因訂單有誤,導致後續會多扣10,000元費用,須配合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陳鴻耀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至甲帳戶內。 ①111年6月2日17時3分許 ②111年6月2日17時18分許 ①19,988元 ②9,985元 陳柏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何寬宏 於111年6月2日17時4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佯以誠品書局網路購物客服、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何寬宏,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會多扣8,800元費用,須配合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何寬宏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乙帳戶內。 111年6月2日17時42分許 150,156元 陳柏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岑沛施 於111年6月1日16時許,詐欺集團某成員佯以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郵局人員致電岑沛施,佯稱:因會計作業疏失誤刷成批發單,須配合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岑沛施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丙帳戶內。 111年6月1日17時40分許 32,994元 陳柏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徐維新 於111年6月1日18時8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佯以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玉山銀行客服致電徐維新,佯稱:因系統操作有誤,誤植為經銷商,須配合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徐維新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丁帳戶內。 111年6月1日18時58分許 14,123元 陳柏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備註 1 甲帳戶 ①111年6月2日17時47分許 ②111年6月2日17時48分許 ③111年6月2日18時50分許 ①不詳 ②不詳 ③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淡水信用合作社泰山分行) ①60,000元 ②22,000元 ③18,000元 (被告提領金額含不詳之人匯入之金額) 起訴書誤載提款時、地及金額。判決書以甲帳戶之交易明細為依據。 2 乙帳戶 ①111年6月2日19時9分許 ②111年6月2日19時12分許 ③111年6月2日19時13分許 ④111年6月2日19時14分許 ⑤111年6月2日19時14分許 ①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奕真門市) ②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泰山分行) ③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泰山分行) ④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泰山分行) ⑤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泰山分行)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3 丙帳戶 ①111年6月1日19時5分許 ②111年6月1日19時9分許 ①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三重興德店) ②新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登頂店)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被告提領金額含不詳之人匯入之金額) 4 丁帳戶 111年6月1日19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萊爾富超商) 20,000元 (被告提領金額含不詳之人匯入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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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