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禹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49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禹彤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印文壹枚、「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禹彤與呂敬寬(另行起訴)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加入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張小菲」、「野馬 」之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約定由林禹彤負責向詐欺被 害人收取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嗣林禹彤、呂敬寬、 「張小菲」、「野馬」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 月16日前某日,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接續佯為警察及檢察 官,向尹和閠佯稱:申辦之玉山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有問題 ,須交付帳戶內款項,否則所有金融帳戶將被凍結云云,致 尹和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9月16日9時58分許,前往 玉山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領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同 日10時15分許,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勢角分局領取 20萬元。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指示林禹彤於110年9月16日11 時4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向尹和閠收取30 萬元,並交付先前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列印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1紙與尹和閠而行 使之。嗣林禹彤再依指示,於110年9月16日11時53分許,搭 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忠孝街124巷口,交付30萬元交 與呂敬寬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嗣尹和閠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二、證據:
㈠被告林禹彤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尹和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另案案被呂敬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㈣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㈤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偽造公文影本、監視錄影翻拍截 圖暨蒐證畫面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 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 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 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若 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 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 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 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 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次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 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 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 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 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 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 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至其 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 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用載有「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等 字樣之偽造文件,其上所載機關全銜已表明係由地方檢察署 所出具,並蓋有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檢察官 黃敏昌」印文,並記載檢察官之姓名,足以表彰係該機關公 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前揭文書實際上並無該等單位 處理相關事宜,惟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應屬偽造之公文書無 訛。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確屬法制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 )為要件,蓋此規範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以,祇須客 觀上足使一般民眾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 官職,並據此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詐欺行為,其罪即可成立。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用警察及檢察官之名義致電訛詐告訴 人,並指示被告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與告訴人,客觀上已 足使告訴人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自屬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且被告與另案被告呂敬寬、 「張小菲」、「野馬」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假 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是本案犯案人 數應至少3人以上,亦堪認定。
㈢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 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 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 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 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 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告訴人後,由被告負責收取所詐得之款項並轉交另案被告 後再層轉上游,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 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上開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 ,再偽造公文書後並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另案被告、「張小菲」、 「野馬」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參與隱匿犯 罪所得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其 所犯洗錢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其就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 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 稱車手之工作,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 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造成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之角色,其主觀惡性、介入程 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 ,顯然輕重有別,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 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 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同時期另犯相類案 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 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 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檢察 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 19條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信封袋1個、「臺北地檢署公 證科收據」公文書1紙,業向告訴人行使,並非屬被告所有 ,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獲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報酬為提領財物之0.3%等語。則被告提領金額為30 萬 元,報酬則為9,000元(計算式:300000×0.3%=9000),是9 ,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未扣案,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