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霖
(現於法務部○○○○○○○○○○○執行)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緝字第3519號、第3520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霖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俊霖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CH...」、自稱「阿翔」之成 年人(下稱「阿翔」)要求其提供帳戶及提領帳戶內款項, 顯不合乎常情,「阿翔」所為極有可能係為收取詐騙所得款 項,而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所在,然吳俊霖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與「阿翔」共同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吳俊霖知悉有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前某日,將其名 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阿翔」。嗣 「阿翔」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阿翔」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 表所示之陳志民等5人行使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如附表所示之本案中信、郵局帳戶內,再由吳俊霖依「阿翔 」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隨 後再將提領款項交付予「阿翔」,而以此方式實際提領詐欺 犯罪所得,並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吳俊霖 因此獲得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遊戲點數作為報酬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民、王京蕾、張育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宋和原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吳俊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 自白不諱(110年度偵字第23272號偵查卷〈下稱第23272號 偵卷〉第36頁至第38頁;111年度偵緝字第3519號偵查卷第 4頁至第7頁、第15頁;111年度偵緝字第3520號偵查卷第2 1頁至第24頁、第33頁、第41頁至第43頁及本院卷附111年 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112年2月21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判筆錄)。
2.另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 佐。基上,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1.論罪之理由:
⑴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 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 流移動,皆已侵害洗錢防制法之保護法益,係屬同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 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0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阿翔」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 ,由「阿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告訴(被害 )人等施用詐術,待告訴(被害)人等將詐欺款項匯入 如附表所示帳戶,即由被告提領詐欺贓款交予「阿翔」 ,已詳述如前,其等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 告依指示提領款項,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 集團共犯得以藉此掩飾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
告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為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亦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⑵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⑶至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稱被告所為亦 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惟查,本件被告所參與之行為,係提供帳 戶及提領、交付詐欺所得,並未參與實際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之行為,縱使「阿翔」所屬詐欺集團確有三人以上 ,自被告之立場而言,亦非其所能知悉,被告亦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指示 持提款卡提領款項的都是CH開頭英文名稱的人,只有他 跟我聯繫,沒有其他人。收到提領款項後,我把款項交 給跟我LINE的那個人。我交錢有5次,都是交給同一人 ,我叫那個人「阿翔」,30歲男生等語(見本院卷第73 頁、第119頁、第120頁),且遍觀本案事證,亦無積極 證據足以認定與被告接觸之人,除該「阿翔」之外,另 尚有為被告所知悉之第三人存在,自難認被告與「阿翔 」以外之可能參與者間有何犯意聯絡可言,無從認被告 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主觀犯意,不能以前 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僅能認被告成立 普通詐欺取財罪名,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⑷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 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 第71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傳遞 詐欺訊息詐騙如附表所示各告訴(被害)人之行為,然 其與「 阿翔」彼此相互利用,各自分擔實行部分犯罪 行為,其前開所為,實為前揭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依照上開說明,被告與「阿翔」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⑸被告對於附表所示各告訴(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 ,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5次 一般洗錢犯行,侵害不同告訴(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科刑之理由:
⑴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 錢犯行不諱,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⑵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 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貪圖小利而 提供帳戶供「阿翔」詐取他人財物,並擔任車手提領告 訴(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以前開方式使詐騙共犯 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而造成告訴(被害)人等財產損 害,更同時使詐騙共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 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 鉅,行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已與 告訴人郭令威達成調解,然迄今仍未支付調解筆錄所示 款項,有本院111年12月20日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頁), 及其於本案犯行所擔任之角色,其犯罪目的、手段,暨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 從事自由業、家中尚有母親賴其照顧(見本院卷第12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再就被告所犯上開宣告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經查:被告提供本案中信、郵局帳戶,並負責提領本案詐欺 款項之報酬為價值2,000元之遊戲點數等情,業據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第3520號偵卷第42頁、本 院卷第73頁),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得相當於2,000 元之遊戲點數之報酬,是該價值2,000元遊戲點數為被告為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雖與告訴人郭令威以2萬 元達成調解,有如前述,然其迄今仍未履行,且被告亦未提 供任何擔保,是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 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告訴(被害)人 等受騙匯款至本案中信、郵局帳戶後,被告即依「阿翔」指 示將提領之款項均交與「阿翔」等情,已如上述,足見該款 項已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 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前開告訴(被 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 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施用詐述之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及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 陳志民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復於109年5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acker」結識陳志民後,向陳志民佯稱:加入富麗格商銀彩券網站,可大量賺取穩定利益,其可代為操作,惟須支付佣金云云,致陳志民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 109年5月15日16時16分,匯款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09年5月15日16時51分,提領10萬5,000元(含其他不明來源匯入款項)。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民於警詢中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38057號偵查卷〈下稱第38057號偵卷〉第48頁、第49頁)。 ⑵告訴人陳志民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第38057號偵卷第133頁至第154頁、第292頁至第296頁)。 吳俊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 王京蕾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復於109年5月1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ASON」結識王京蕾後,向王京蕾佯稱:加入投資博奕網站,其可代為操盤賺取豐厚利潤云云,致王京蕾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 109年5月18日12時2分,匯款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09年5月18日12時31分,提領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京蕾於警詢中之證述(第38057號偵卷第50頁、第51頁)。 ⑵告訴人王京蕾提供之三峽區農會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第38057號偵卷第167頁、第169頁至第180頁反面、第298頁至第301頁反面)。 吳俊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 張育澤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網路上張貼投資廣告,復於109年4月7日18時3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家誠」結識張育澤後,向張育澤佯稱:加入網賺商會博奕投資網站可賺取豐厚利潤,其可代客操盤云云,致張育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委託其胞弟張翰麟,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 109年5月18日12時47分,匯款1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109年5月18日13時42分,提領58萬2,000元。 ②109年5月18日15時4分,提領61萬8,000元。 (含其他不明來源匯入款項)。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育澤、證人張翰麟於警詢中之證述(第38057號偵卷第52頁至第55頁)。 ⑵告訴人張育澤提供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第38057號偵卷第217頁至第222頁、第298頁至第301頁反面)。 吳俊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 宋和原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可幫助解決債務之廣告,復於109年5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師傅」結識宋和原後,向宋和原佯稱:可註冊星翊平台賺取豐厚利潤償還債務云云,致宋和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 109年5月18日13時27分,匯款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宋和原於警詢中之證述(第23272號偵卷第9頁至第13頁)。 ⑵告訴人宋和原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照片、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第23272號偵卷第15頁至第24頁、第31頁至第34頁)。 吳俊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5月18日13時32分,匯款5萬元 109年5月18日13時57分,匯款5萬元 109年5月18日13時57分,匯款5萬元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被害人 郭令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AFEX-樂樂」結識郭令威後,向郭令威佯稱:投資二次元期貨操作外幣可賺取穩定利益,可加入亞諾金融平台,有操盤師代為操作,要抽取獲利的20%作為佣金云云,致郭令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 109年5月18日17時12分,匯款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5月18日17時18分,提領2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郭令威於警詢中之證述(第38057號偵卷第56頁、第57頁)。 ⑵告訴人郭令威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第38057號偵卷第199頁至第208頁、第298頁至第301頁反面)。 吳俊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