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1年度,365號
PCDM,111,審金訴,365,202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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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士展



選任辯護人 陳士綱律師
謝沂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調偵字第18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士展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丁士展於民國110年3月前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微信暱稱「創新者」、「阿哥」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 約定由丁士展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 工作。嗣丁士展、「創新者」、「阿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 意聯絡,自110年3月8日10時許起,接續佯裝戶政機關職員 、警察、檢察官,向羅陳雪雲佯稱:身分證遭人盜用,因而 涉嫌洗錢罪嫌,需提供帳戶調查及監管帳戶內存款云云,致 羅陳雪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先至郵局領取 現金,並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某處住家前, 將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交與前來收款之丁士展丁士展則 交付先前在附近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0年度刑偵字第B3-7號法院清查」公文書1紙與羅陳雪雲而行 使之,丁士展復依「阿哥」之指示,將前開款放在臺北市○○ 區○○○路00號麥當勞廁所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羅陳雪雲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丁士展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羅陳雪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告訴人之郵局存簿影本1份。
 ㈣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刑偵字第B3-7號法院清查



」公文書正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1日刑紋 字第1100034834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案 現場勘查報告(案號:00000000G03)各1份、案發現場附近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 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 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 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若 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 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 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 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 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次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 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 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 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 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 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 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至其 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 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用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刑偵字第B3-7號法院清查」等字樣之偽造文件,其上所載機 關全銜已表明係由法院所出具,並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記載法院清查官 、清查執行官之姓名,足以表彰係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 製作之意,縱前揭文書實際上並無該等單位處理相關事宜, 惟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應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確屬法制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 )為要件,蓋此規範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以,祇須客 觀上足使一般民眾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 官職,並據此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詐欺行為,其罪即可成立。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戶政機關職員、警察、檢察官之名



義致電訛詐告訴人,並指示被告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與告 訴人,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自屬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且被告與「 創新者」、「阿哥」及致電詐欺告訴人者,共同以上開假冒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是本案犯案人數 應至少3人以上,亦堪認定。
 ㈢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 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 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 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 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 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告訴人後,由被告負責收取詐得款項並轉交上游,客觀上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上開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 ,再偽造公文書後並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創新者」、「阿哥」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參與隱匿犯 罪所得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其 所犯洗錢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其就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 明。 
㈥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之犯行,固應非難,然被告所擔任車手之角色屬於較末 端、外圍之分工者,其惡性、可非難性與詐欺集團核心主導 成員相比顯然較輕,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35 萬元達成調解,且已部分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 稽,顯見被告確有悔意,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 稱車手之工作,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 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造成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 如前所述,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大學肄業之教 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罪雖經本院諭知 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 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院 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 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 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 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 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刑偵 字第B3-7號法院清查」公文書1紙,業向告訴人行使,並非 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 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 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 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經被告收取後交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取走,且被告參與本件案詐欺犯行並未獲取報酬等節,業據 被告陳明在卷,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擔任收取提領詐得款 項之工作,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又觀諸全卷,亦乏證據可 供佐證被告是否獲有報酬,是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難認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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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