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仕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5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仕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陳仕杰(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自稱「小廖」)於民國110年5月 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龍總來」(下稱「龍總來」)、「傑傑」(後改名「蘇某 」,下稱「傑傑」)、Line暱稱「李文哲」(下稱「李文哲 」)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向取款車手收取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俗稱「收水」之工作。 陳仕杰、「龍總來」、「傑傑」、「李文哲」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手法 行詐,致陳慧容、黃啟通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 不知情之吳凱識(所涉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嫌,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陽信銀行土城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凱識陽信銀行帳戶)及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民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吳凱識郵局帳戶)內,吳凱識再依「李文哲」指示,於 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提領地點」欄所 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提領超 過陳慧容遭詐騙匯入之20萬元部分,係黃煒翔因不詳原因匯 入之款項,黃煒翔匯款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陳仕杰則 依「龍總來」指示,前往附表「收取款項地點」欄所示之地 點,向吳凱識收取其所提領陳慧容、黃啟通遭詐欺之款項,
再依「龍總來」指示,前往臺中市南屯區某處,將之交付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並將上情回報予「傑傑」,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陳慧容、黃啟通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慧容、黃啟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仕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仕杰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凱識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黃啟通、陳慧容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吳凱識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2張、吳凱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吳凱識郵局帳戶、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2紙 、吳凱識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09926842號函 附之吳凱識陽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 收取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告訴人黃啟通提 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台 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紙、告訴人黃啟通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陳慧容 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2 3至53、55至57、61至63、65至71、83至87、99至106、110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又附表編號1、2之匯款時間應分別為110年7月7日12時2 7分許、同日13時28分許,此有上開吳凱識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吳凱識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應可認定,起 訴書附表誤載為110年7月7日10時18分許、同日12時50分許 ,應予更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共2罪)。
㈡被告與「龍總來」、「傑傑」、「李文哲」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就上揭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具有局部之 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不同被害人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就收取吳凱識提領之贓款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 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 之規定量刑時,均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 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 工,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行為,貪圖分贓,惡性非輕, 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水」工作,雖非直接對告 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被告之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 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核與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相符,其為本件犯行時年 僅20歲,思慮未周,復兼衡其素行、分工情形、參與程度、 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擔任救生員、游泳教練、籃球教練等工作、無須扶養家人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未因本案取得任何金錢, 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難認其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 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 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 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 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 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 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 ,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 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陳慧容、黃啟通遭詐 騙匯入吳凱識陽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款項,由吳凱識領 取並交付被告後,已經被告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 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收取款項地點 1 陳慧容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7日9時58分許、同日14時11分許,接續假冒陳慧容之姪子致電陳慧容,向其佯稱須匯款予雇主但金額不足云云,致陳慧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鳥松仁美郵局,臨櫃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右列匯入帳戶內。 110年7月7日12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0時18分許) 20萬元 吳凱識陽信銀行帳戶 110年7月7日13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新莊分行 18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西盛公園,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110年7月7日15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陽信銀行土城分行 2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2 黃啟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7日9時許,假冒黃啟通之外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啟通,向其佯稱需錢孔急,要求黃啟通匯款云云,致黃啟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右昌分行,臨櫃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右列匯入帳戶內。 110年7月7日13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2時50分許) 36萬元 吳凱識郵局帳戶 110年7月7日14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民安郵局 28萬8千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之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110年7月7日14時12分許 6萬元 110年7月7日14時13分許 1萬2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