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國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 (新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58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富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富國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公告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 許可,不得持有、施用,於民國111年6月5日2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 後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1年6月7日13時52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2樓執行搜索,查獲在場之陳富國,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富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富國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於111年6月7日採尿送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 節,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2398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123981)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3、25、2 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15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2月 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08、309、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1 11年6月5日2時許,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 係在上述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 應依法追訴。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 行為,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政府禁制之第一、 二級毒品,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 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 意志薄弱,並衡酌其於109年間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以賣衣服為業、須撫養姨婆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