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1507號
PCDM,111,審訴,1507,202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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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協駿



選任辯護人 黃毓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1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 實
一、甲○○因懷疑其配偶張沛綺與丙○○有逾越男女份際之往來,遂 透過不知情之張沛綺找丙○○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1 樓辦公室碰面欲商討解決方案,而甲○○先聯繫黃玄欽(已歿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少年徐○芳(民國94年9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到上址辦公室泡 茶聊天,並談及其配偶與丙○○間之上開情事,嗣丙○○於民國 110年1月7日20時許,抵達上開地點,㈠甲○○至少因默示合致 而與黃玄欽、少年徐○芳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由黃玄欽指示少年徐○芳持球棒脅迫,將丙○○強 押至該址地下室,以此方式共同剝奪丙○○之行動自由,期間 黃玄欽並指示少年徐○芳持球棒毆打丙○○成傷(甲○○所涉傷 害犯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㈡又甲○○得知黃 玄欽指示少年徐○芳毆打丙○○之情事,明知丙○○已處於遭強 暴之狀態,仍與黃玄欽另基於恐嚇取財及強制之犯意聯絡, 在上址辦公室1樓,逼迫丙○○簽下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 元之本票(票號:TH0000000號)1紙及和解書1份,並由黃 玄欽持甲○○之手機對丙○○錄影,要求丙○○照念和解書內容, 而使丙○○行無義務之事。
二、甲○○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



11年)1月11日20時3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打給你都不接是打算要躲?那我就開始抓人了」等文 字內容予丙○○,而以此等加害丙○○生命、身體、自由之言詞 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三、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黃玄欽於警詢之供述、少年徐○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陳奕華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張沛綺於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並有本票翻拍照片1張、和解書翻拍照片3張、 手機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張、告訴人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與證人張沛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 份、告訴人提供之uber搭乘紀錄1紙、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1張、被告於110年1月13日前往告訴人任職店 家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3張、告訴人遭錄影之檔案光碟附 卷可稽(見110年度他字第2012號偵查卷第22至24、26至47 、50、51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就犯罪 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與黃玄欽、少年徐○芳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與黃玄欽就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強制及恐嚇取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強制及恐嚇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所犯上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罪及恐嚇 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為67年10月生,行為時 已成年,共犯徐○芳為94年9月生,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是被告與少年徐○芳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僅因懷疑其配偶與告訴人有 逾越男女份際之往來即為上開犯行,嚴重侵害告訴人個人身 體、自由、財產法益,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返還告訴人所簽立之上開本票,且賠償 告訴人2萬元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和解協議書及本院 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考,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柏油路鋪設及包裝業工作、需撫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㈦末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24萬元確定,於102年9月11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10 2年11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感情問題,一時失慮而觸犯 刑罰,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失而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已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 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再者,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已對個人身體、自由、財產 法益造成相當危害,自應施以一定程度之懲戒,為使被告能 藉此深切記取教訓,建立正確法治觀念,故依被告所造成危 害之程度,並參以家庭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應向公庫支 付4萬元,以資警惕。另如被告未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取得之本票1紙及和解書1份,均 屬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然上開本票1紙已經被告自行返 還告訴人一節,有和解協議書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 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上開和解書1份,其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 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少年徐○芳所 使用之球棒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 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 ,爰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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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