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鵬飛
林大為
籍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0 樓(桃園○○○○○○○○○)
羅賜芳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桃園○○○○○○○○○)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6
1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鵬飛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大為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賜芳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蔡鵬飛、林大為、羅賜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3 人於準備程 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其3 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蔡鵬飛 、林大為、羅賜芳於112 年2 月2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皆引用 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審酌被告3 人與告訴人李義發為同事,於案發時地遭告訴人 酒後言行挑釁,本應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妥適處理,卻未 能抑制自身怒氣,各自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均有不該,兼衡被告3 人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皆能坦承犯行,
態度勉可,但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再考量檢察官斟酌案件之起因及歷程, 對其3 人所為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1 至3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 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131號
被 告 蔡鵬飛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大為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賜芳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鵬飛、林大為、羅賜芳於民國111年4月29日7時34分許, 在其等當時所居住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員工宿舍內 ,因故與同事李義發發生糾紛,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以 徒手或拳頭毆打李義發而發生扭打(李義發所涉傷害部分, 另行通緝),致李義發因此受有右前額、右手腕擦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李義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鵬飛、林大為、羅賜芳3人之供述 證明被告3人於案發時、地,有與告訴人李義發發生糾紛,即先後與告訴人發生扭打,並分別以徒手或拳頭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有遭被告3人毆打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詹鈞凱、楊昭田、王進力(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之受傷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 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 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 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 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 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參諸被告蔡鵬飛 、林大為、羅賜芳3人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詹鈞凱、楊昭田、 王進力3人所述之本案事發經過,可知被告3人分別與告訴人 發生扭打後,即以徒手或拳頭進行積極之回擊及攻擊行為, 實難認其等所為係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必要舉止。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請審酌被告3 人係受告訴人之酒醉主動挑釁,方心生不滿而為本案犯行, 其犯罪動機尚屬可諒,請予從輕量刑。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蔡鵬飛、林大為、羅賜芳3人亦涉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嫌。惟查,本案案發地點係在被 告3人與告訴人當時所居住之員工宿舍內,顯非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與上開妨害秩序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