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1367號
PCDM,111,審訴,1367,2023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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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鵬飛



林大為

籍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0 樓(桃園○○○○○○○○○)

羅賜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桃園○○○○○○○○○)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6
1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鵬飛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大為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賜芳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蔡鵬飛林大為羅賜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3 人於準備程 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其3 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蔡鵬飛林大為羅賜芳於112 年2 月2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皆引用 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審酌被告3 人與告訴人李義發為同事,於案發時地遭告訴人 酒後言行挑釁,本應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妥適處理,卻未 能抑制自身怒氣,各自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均有不該,兼衡被告3 人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皆能坦承犯行,



態度勉可,但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再考量檢察官斟酌案件之起因及歷程, 對其3 人所為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1 至3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 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131號
  被   告 蔡鵬飛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大為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賜芳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鵬飛林大為羅賜芳於民國111年4月29日7時34分許, 在其等當時所居住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員工宿舍內 ,因故與同事李義發發生糾紛,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以 徒手或拳頭毆打李義發而發生扭打(李義發所涉傷害部分, 另行通緝),致李義發因此受有右前額、右手腕擦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李義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鵬飛林大為羅賜芳3人之供述 證明被告3人於案發時、地,有與告訴人李義發發生糾紛,即先後與告訴人發生扭打,並分別以徒手或拳頭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有遭被告3人毆打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詹鈞凱楊昭田、王進力(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之受傷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 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 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 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 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 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參諸被告蔡鵬飛林大為羅賜芳3人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詹鈞凱楊昭田、 王進力3人所述之本案事發經過,可知被告3人分別與告訴人 發生扭打後,即以徒手或拳頭進行積極之回擊及攻擊行為, 實難認其等所為係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必要舉止。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請審酌被告3 人係受告訴人之酒醉主動挑釁,方心生不滿而為本案犯行, 其犯罪動機尚屬可諒,請予從輕量刑。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蔡鵬飛林大為羅賜芳3人亦涉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嫌。惟查,本案案發地點係在被 告3人與告訴人當時所居住之員工宿舍內,顯非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與上開妨害秩序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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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