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翰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591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4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翰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物貳包,沒收之。 事 實
一、李翰高、王柏翊(所涉詐欺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糖果(圖示)」之成年人(下 稱「糖果」),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李翰高、王柏翊受「糖果」指示以不 明白色透明結晶物冒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該人 於民國110年3月30日前某時許於TELEGRAM以暱稱「糖果(圖 示)」、ID:「ss16188」,在TELEGRAM之「一起買可樂」 公開聊天室中刊登「有需要找我唄」等暗示欲販售毒品安非 他命之廣告訊息云云。嗣經警於同日7時7分許執行網路巡查 時誤信渠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於110年3月30日合意以 新臺幣1萬2,000元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錢(3.75公克),並 約定於110年3月30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榮街與 中信街口進行交易;李翰高、王柏翊遂於同日時56分共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與員警進行交易 ,甫交易完畢後為警方表明身分當場逮捕,並扣得未檢出毒 品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物2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陳 重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扣案 物照片、TELEGRAM「一起買可樂」公開聊天室截圖、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陳重諺於110年3月30日出具之職務 報告暨其與「糖果」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譯文、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3日出具之毒品證 物鑑定分析報告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被告與王柏翊及TELEGRAM暱稱「糖果(圖示)」 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然因警員為查緝 毒販而喬裝為買家,自始無交付財物之真意而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思以正當管 道獲取所需財物,為牟取不法利益,以白色透明結晶物偽充 為安非他命欲詐取他人財物,足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 薄弱,所為殊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物2包,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16591號偵查 卷第7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 餘扣案物,或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犯行無涉且非違禁物, 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