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政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
日所為111年度審簡字第5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204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政峯前於民國110年5月1日,持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之 魔術用玩具紙鈔1000元,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檳榔攤內 購買檳榔,嗣經被害人報案,並經警方通知何政峯於110年5 月8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製作筆錄,至此何政峯 已知悉其所持用之鈔票係魔術用玩具紙鈔而非真鈔,並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816號提起公訴 (下稱前案)。詎何政峯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之犯意,於110年12月16日22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台北45檳榔 店」,持魔術用玩具紙鈔面額為1000元向店員佯稱購買檳榔 共100元,致店員翁秀娟陷於錯誤,而給付何政峰檳榔2包及 找錢900元(其中500元已發還翁秀娟)。嗣翁秀娟發現係魔 術用玩具紙鈔,始悉受騙。
二、案經翁秀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何政峯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秀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扣案玩具鈔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此外並有玩具鈔1 張扣案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6頁、第7頁、第9頁至第14頁 、第16頁、第20頁、第32頁、第34頁、第35頁及本院111年 度審易字第1345號審理卷〈下稱審易卷〉第38頁),足認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的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 為圖一己私利,持玩具鈔購物詐取告訴人翁秀娟財物,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自陳從事油漆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 活情形(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扣案之玩具鈔1張, 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及就被告詐得之檳榔2包(價值100 元)、現金9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除其中現金500元已 扣案並發還告訴人(見偵查卷第1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檳榔2包、 現金400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 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 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希望與告訴人談和解,原審量刑過 重,請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量定刑期 ,已審酌上開情狀,可見已衡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是 上訴人即被告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院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潘 長 生
法 官 徐 子 涵
法 官 李 俊 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雅 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