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802號
PCDM,111,審簡,802,2023030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昇佑


戴明智


張盛捷



李庭霏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54
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4206號),本院受理後(111
年度審易字第1641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昇佑戴明智張盛捷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庭霏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彈簧刀、蝴蝶刀、武士刀(未開封)各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廖昇佑戴明智張盛捷、李庭霏與柳○庭(79年生為成年人 ,姓名詳卷)素不相識。詎廖昇佑戴明智張盛捷、李庭霏4 人,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5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 前(即登林路圓環前),因誤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 自小客車之柳○庭,為與戴明智有買車糾紛存有夙怨之人,渠 等竟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廖昇佑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戴明智,李庭霏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盛捷,趨前追逐包夾柳○庭所駕駛之 上開自小客車,迫使柳○庭停車,同時由廖昇佑戴明智、張 盛捷分持棍棒(已丟棄)、彈簧刀、蝴蝶刀、武士刀(未開 封)各1把,對駕駛座內之柳○庭揮舞,並用力敲打柳○庭上開 自小客車車體、玻璃,李庭霏則以其機車撞擊上開自小客車後



尾門2下,渠等上開行為因而致上開自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破 損、右前葉子板刮傷凹陷、右前車輪及右後車輪破損、右前A柱刮 傷凹陷、後車頂擾流板擦傷、車頂刮傷、後尾門凹陷刮傷,足 使上開車體部位及零件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致生損害於柳○庭,而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柳○庭駕車離去之權利。嗣於同日11時49分 許,柳○庭報警處理,為警循線通知廖昇佑戴明智張盛捷 、李庭霏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案經柳○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本院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二、被告等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被告廖昇佑戴明智張盛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李庭霏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柳○庭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前後鏡頭 影像畫面暨截圖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惟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 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 法第304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次 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 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強暴脅迫 ,已包括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 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恐嚇 之手段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以強暴 脅迫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等4人如犯罪事實所載,雖有於攔停告訴人車 輛時,分持刀械揮舞、敲打車體及玻璃,或以機車撞擊車尾 門處等恐嚇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妨害告訴人之行動 自由,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 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應僅論以強制罪已足。
 ㈡核被告廖昇佑戴明智張盛捷、李庭霏,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官廖昇佑戴明智張盛捷、李庭霏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等4人就上開強制及毀損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



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強制 罪處斷。 
 ㈤又本案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4人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既已載明渠等駕車攔停告訴 人所駕駛車輛,並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棍棒、刀械敲打破壞 告訴人車輛或以機車撞擊車輛後車尾門之強暴行為等情,是 此部分應可認僅係起訴書漏載所犯法條,且同署檢察官亦以 111年度偵字第24206號就事實與本案同一部分移送併辦,並 於移送併辦意旨書敘及此部分涉犯法條,已無礙被告等人訴 訟防禦權之行使,且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 自應就起訴法條予以補充更正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至併辦 意旨就被告4人所為恐嚇行為,另認應與強制犯行係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等人年輕氣盛,僅因誤認告訴人係與渠等存有夙 怨之人,即駕駛追逐攔停尋釁,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並持 棍棒、刀械揮舞、敲打或以機車撞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惡性甚劣,兼衡被告廖昇佑戴明智張盛捷等3人之素行非劣及被告李庭霏前於109年間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49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品行素行 非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暨渠等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具國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 康之生活狀況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取 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廖昇佑戴明智張盛捷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分持彈簧刀 、蝴蝶刀、武士刀(未開封)各1把部分,被告等人雖稱另 經他案查扣調查,惟遍查本案既存事證查無相關扣案紀錄, 然被告3人既供稱係渠等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且屬渠等所 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棍棒部分,同未經扣案,復據被告戴明智



供稱係路邊撿拾已丟棄等語,亦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 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 重要性,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諭知沒收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28條、第304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