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2750號
PCDM,111,審易,2750,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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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賢



曾美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78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賢曾美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愛心基金專戶(臺灣銀行金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張志賢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天賜101診所之醫師 ,同址2樓另設有百分百藥局(藥師高世榮〈所涉詐欺等罪 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曾美莉為上開診所及 藥局櫃臺行政人員,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天賜101診所、百 分百藥局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訂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為健保署特約醫 事服務機構,依合約約定,在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時 ,應將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 療、處置或用藥及其他情形,據實填載於病歷,並按實際診 療情形向健保署申報領取醫療費、藥事費。
二、曾美莉於民國109年2月至4月期間,以代為購買實名制口罩 名義,蒐集如附表所示林如志等23名人員之健保卡,詎張志 賢、曾美莉竟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 犯意聯絡,均明知林如志等23名人員,並未於如附表一、二 所示日期實際就診、領藥,仍由曾美莉交付林如志等人員之 健保卡與張志賢,由張志賢天賜101診所過卡,製作不實 之附表一人員就醫診療、處方箋等電磁紀錄;曾美莉則趁高



世榮未注意之際,在百分百藥局持附表二人員健保卡過卡, 製作不實之調劑、領藥等電磁紀錄;復由不知情之護理師據 以製作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交付調劑醫療 費用明細表電磁紀錄,以電腦連線傳輸至健保署申報請領醫 療給付而行使之,致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按申報點數 核可並給付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1,118元與天賜101診所 ,給付藥事費5,109元與百分百藥局,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 所示人員、健保署審核醫療給付之正確性。
三、案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認 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世榮許哲翊羅金英鄒宜君、林 如志、李鴻安黃俊傑陳易暄蕭秀玉李夢潔許邵文廖進松黃瑞珠、吳瑞嫄、梁美惠陳泰宇吳昭興、許 庭瑄朱淑如吳寶蓮江秀妃於健保署訪查、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許哲翊提出之基隆市政府出勤紀錄  、證人鄒宜君提出之110年8月16日證明書、筆記、109年政 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證人李夢潔提出之陳報狀、被告張 志賢提出之109年4月6日說明書、天賜101診所及百分百藥局 涉嫌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明細表、天賜101診所、百分百藥局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109年5月5日吳朝興 等人健保署申訴紀錄、109年4月8日許邵文申訴電子郵件、1 09年4月14日李夢潔申訴電子郵件、證人林如志等23人病歷 、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交付調劑醫療費用明細表、IC卡回 傳就醫紀錄明細表、處方箋可資為憑,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 定。
三、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



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 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查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護 理師透過電腦連線方式,製作附表一、二所示健保署保險對 象門診就醫紀錄、交付調劑醫療費用明細傳輸至健保署,該 電磁記錄已足以為表示申報醫療費用、藥事費用之用意證明 ,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準文書。是核被告二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 書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護理師為上開犯行 ,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準文書後,以 電腦連線傳輸至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藥事費用而行使,其 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渠等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 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二人均係基於單 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相同地點,製作不實醫療、藥事內容之電磁紀錄 傳輸至健保署而詐取健保醫療費用、藥事費用,各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又被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 二人以不實之病患醫療就診、調劑、領藥紀錄向健保署請領 醫療費用及藥事費用,足以生損害於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完 整性與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兼衡渠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 查,被告二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短 於思慮,致觸犯刑章,事後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被告二 人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渠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並參酌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 年1 月5 日健保北字第11015020



50號函之建議,均併諭知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 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愛心專戶支付5 萬 元,以資警惕。另被告張志賢已繳回不實申報醫療費用104, 500元,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3月27日健保北 字第1128205920號函文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各1紙附於本院卷可查,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曾 美莉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經營沒有出資診所跟藥局,我只 是行政人員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789號偵查卷第25頁) ,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曾美莉有因實行本件犯 罪而獲利,無從認為被告曾美莉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病患 就醫日期 虛報醫療紀錄 虛報點數 1 林如志 109年2月12日 急性鼻咽炎(感冒) 322 2 李鴻安 109年2月17日 未明示側性之前庭功能疾患 322 109年3月16日 過敏性鼻炎、未明示側性之前庭功能疾患 526 3 黃俊傑 109年2月15日 胃炎未伴有出血 170 4 陳易暄 109年2月15日 胃炎未伴有出血 170 5 許哲翊 109年2月12日 急性鼻咽炎(感冒) 322 6 鄒宜君 109年2月7日 急性鼻咽炎(感冒) 322 109年3月6日 頭痛 322 109年3月27日 急性支氣管炎 170 109年4月3日 急性鼻咽炎(感冒) 322 7 鄒芷昕 109年2月7日 急性鼻咽炎(感冒) 322 109年2月14日 急性支氣管炎 322 109年3月14日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322 109年3月28日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170 109年4月3日 皮膚炎 322 8 蕭秀玉 109年2月7日 急性鼻咽炎(感冒) 322 109年2月14日 過敏性鼻炎、急性鼻咽炎(感冒) 526 109年3月14日 急性鼻咽炎(感冒) 322 109年3月21日 胃炎未伴有出血 200 109年3月28日 胃炎未伴有出血 170 109年4月3日 急性鼻咽炎(感冒) 322 9 李夢潔 109年2月17日 未明示側性之前庭功能疾患 322 10 羅金英 109年2月18日 未明示側性之前庭功能疾患 322 11 許邵文 109年2月17日 急性鼻咽炎(感冒) 322 12 廖進松 109年2月18日 未明示側性之前庭功能疾患 322 13 黃瑞珠 109年2月18日 急性鼻咽炎(感冒) 322 14 吳瑞嫄 109年2月17日 急性支氣管炎 322 15 梁美惠 109年2月18日 未明示側性之前庭功能疾患 322 16 陳泰宇 109年2月17日 腸功能疾患 322 17 吳昭興 109年2月18日 急性鼻咽炎(感冒) 322 18 許庭瑄 109年2月18日 未明示側性之前庭功能疾患 322 19 朱淑如 109年2月17日 急性鼻咽炎(感冒) 322 20 陳中毅 109年2月17日 急性鼻咽炎(感冒) 322 21 陳思宇 109年2月17日 急性鼻咽炎(感冒) 322 22 吳寶蓮 109年2月17日 未明示側性之前庭功能疾患 322 23 江秀妃 109年2月17日 急性支氣管炎 322 合計虛報點數 11,118點 附表二:
編號 病患 領藥日期 虛報點數 1 林如志 109年2月12日 114 2 李鴻安 109年2月17日 114 109年3月16日 304 3 黃俊傑 109年2月15日 114 4 陳易暄 109年2月15日 114 5 許哲翊 109年2月12日 114 6 鄒宜君 109年2月7日 114 109年3月6日 114 109年3月27日 114 109年4月3日 114 7 鄒芷昕 109年2月7日 114 109年2月14日 114 109年3月14日 114 109年3月28日 114 109年4月3日 114 8 蕭秀玉 109年2月7日 114 109年2月14日 332 109年3月14日 276 109年3月14日 114 109年3月21日 114 109年3月28日 114 109年4月3日 114 109年4月24日 276 9 李夢潔 109年2月17日 114 10 (起訴書漏列) 羅金英 109年2月18日 114 11 許邵文 109年2月17日 114 12 廖進松 109年2月18日 114 13 黃瑞珠 109年2月18日 114 14 吳瑞嫄 109年2月17日 114 15 梁美惠 109年2月18日 114 16 陳泰宇 109年2月17日 114 17 吳昭興 109年2月18日 114 18 許庭瑄 109年2月18日 114 19 朱淑如 109年2月17日 114 20 陳中毅 109年2月17日 159(起訴書誤載為114) 21 陳思宇 109年2月17日 114 22 吳寶蓮 109年2月17日 114 23 江秀妃 109年2月17日 114 合計虛報點數 5,109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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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