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2665號
PCDM,111,審易,2665,2023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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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緝字第53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捌拾肆萬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林宗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一、補充「被告林宗華於112 年2 月2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二、附件附表一蕭筱惠部分編號1 時間欄所載之「16」,應更正 為「17」;陳嬿如部分編號1 時間欄所載之「4.26」,應更 正為「5.2 」;陳嬿如部分編號2 時間欄所載之「3 」,應 更正為「4 」;陳嬿如部分編號3 時間欄所載之「4 」,則 應更正為「11」。    
參、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於肢體 、氣力各方面,並無顯然欠缺或低下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 惘等不法手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一節,自應知之甚詳,卻因一 時貪念,未循正當方式取得所需,反而對告訴人蕭筱惠、陳 嬿如(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施用詐術,詐取金錢,均甚不 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錢之多寡,以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本件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填補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被告實行本件各該犯行合計詐得新臺幣(下同)84萬3 千元 ,概屬其犯罪所得,未見實際合法發還本件告訴人之事證, 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358號
  被   告 林宗華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華明知自己並無因施做工程而有資金需求,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在新北市鶯歌區,向蕭筱惠、陳嬿如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詐 術,蕭筱惠、陳嬿如遂陷於錯誤,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方 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與林宗華林宗華並將上開金額 用以賭博,而花費殆盡,嗣因蕭筱惠、陳嬿如發覺林宗華未 從事如附表一所示詐術之工程,始悉受騙。
二、案經蕭筱惠、陳嬿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宗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宗華有向蕭筱惠、陳嬿如佯以施做工程而借款,惟事實上並無工程,而將款項用以賭博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筱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被告有向告訴人蕭筱惠、陳嬿如佯以施做工程而借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嬿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被告有向告訴人蕭筱惠、陳嬿如佯以施做工程而借款之事實。 4 蕭筱惠及陳嬿如存簿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蕭筱惠與被告知LINE對話記錄1份、被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陳嬿如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及告訴人蕭筱惠、陳嬿如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宗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向同一告訴人詐騙之款項,均係接續在時間密切、 地點接近之時、地,利用同一機會密接詐取之款項,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在刑法評價上 ,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而被告向如 附表一所示不同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所涉罪嫌之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未扣案之被告所詐得 之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 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經查,訊據被告 固不否認有向告訴人蕭筱惠借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惟堅 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酒駕翻車需要很多錢, 蕭筱惠知道伊有困難,所以要幫助伊,蕭筱惠知道伊把錢拿 去翻車修繕跟賠償所用,這筆是單純的借錢等語。又查,告 訴人蕭筱惠於偵查中指稱:民國107年3月12日被告打給伊, 說他因為酒駕案件怕被關,積欠法院新臺幣(下同)15萬元, 手上有十幾個工程,希望伊可以拉他一把,可以投資工程開 工,讓他可以繳酒駕的錢,他說一定會還伊等語。且查,觀 諸被告與告訴人蕭筱惠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蕭筱惠稱: 「你錢錢一定要換還我,不可以不還,但可以慢慢還沒關係 」,被告稱:「我不是那種借錢一個樣。還錢一個樣的人。



」,告訴人蕭筱惠稱:「你別再喝酒開車比較重要」、「哪 來那麼多80萬」等情,是顯見被告係向告訴人蕭筱惠借款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且該借款與被告酒駕有關,核與被告所 辯相符,是附表二部分借款,應是告訴人蕭筱惠經由理性之 風險評估後始決定同意借款予被告,係本於告訴人蕭筱惠自 由意志所為之判斷及風險承擔,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 舉措,或告訴人蕭筱惠有何因此陷於錯誤可言。是此部分尚 難僅以告訴人蕭筱惠之單一指述,斷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 ,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之詐欺犯行間,具有實 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詐術 金額 交付方式 實際情況 蕭筱惠 1 107.3.16 高雄包工程 10萬 現金 沒有工程 2 107.3.20 工程款不足 3萬 匯款 沒有工程 3 107.3.21 工程款不足 3萬 匯款 沒有工程 4 107.3.29 蘆洲、南勢角工程資金 23萬5000 現金 沒有工程 5 107.4.13 工程款不足 2萬 匯款 沒有工程 6 107.4.19 工程款不足 1萬3000 匯款 沒有工程 陳嬿如 1 107.4.26 套房裝修投資30萬元可以在7月底拿回31萬5000元 30萬 匯款 沒有要裝修,拿去賭博 2 107.5.3 寵物店工程裝修 10萬 匯款 沒有工程 3 107.5.4 寵物店工程裝修 1萬5000 匯款 沒有工程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詐術佯稱 金額 交付方式 蕭筱惠 1 107.3.13 借款 40萬 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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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