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2650號
PCDM,111,審易,2650,2023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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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鉦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301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鉦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林鉦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閜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之「頁」,應更正為「順」。二、補充「被告林鉦淇於112 年2 月2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參、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 得以侵占遺失物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 胸,卻恣意侵占他人遺失之財物,實有不該,惟念其已與被 害人張劍萍於本院成立調解並賠償所受損失,有本院調解筆 錄影本1 紙附卷可參,被告既已積極填補損害,足認有悔悟 之心,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侵占財物之種類及價值,以及 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肆、查被告本件以前並無任何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之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自明 ,足以彰顯其素行良善,其所為本件犯行固應責難,然衡酌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已見悔 悟,諒其經此刑事偵審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足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伍、被告實行本件犯行侵占之物,除已發還被害人之部分外,其 餘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諭知沒收、追徵,然被告既與被害 人成立調解,且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如再就此部分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追徵,對被告實有過苛之虞,故本院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陸、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鄭兆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014號
  被   告 林鉦淇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鉦淇於民國111年5月21日9時12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華 頁街135巷附近空地前,拾獲張劍萍所遺失之oneboy男款短 袖上衣3件、男款短褲3件、有外包裝透明膜之快篩試劑1盒( 5入)等物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 犯意,將該等物品拾起後,將該上衣、短褲均丟入衣服回收 內,並擅自開啟該快篩試劑盒,以此方式將該等物品侵占入 己,而未交由警察機關依法處理。嗣張劍萍發現物品遺失後 ,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鉦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拾起上開物品之事實,並將上衣、短褲等物丟入衣服回收內,並把包有外包透明膜之快篩試劑盒打開,隨即並將其中一個快篩試劑打開。 2 被害人張劍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遺失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經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侵占入己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確實有拾獲告訴人所遺失物品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拾獲上開物品後,已將上衣、短褲丟掉,並將快篩試劑盒開啟,並打開其中一個快篩試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鄭兆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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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