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2571號
PCDM,111,審易,2571,2023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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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54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金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4月22日7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徒手竊取顏怡萱所有、置於上址門前之衣物,得手後隨即離 去。嗣顏怡萱發覺上開物品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怡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怡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 安,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衣物,為其犯罪所得之物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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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