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2540號
PCDM,111,審易,2540,2023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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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紫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5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蔣紫琪於民國111年4月18日12時15分許 ,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5樓之梯廳間,因與告訴人魏 明娟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魏明娟辱稱「惡鄰居」、「幹」 、「鳥東西」、「操你媽」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魏明娟之 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魏明娟告訴被告蔣紫琪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 認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 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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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