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蘭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2
15號、第18860號、第26082號、第27800號、第28787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蘭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玉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利益,㈠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地點,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 ㈡復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8、10、11、12所 示之時點,持竊得之他人信用卡,佯裝為真正持卡人或得其 授權之人,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⑴使如附表一編號1、10至 12所示之特約商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李玉蘭以機器感 應晶片之方式持卡消費,李玉蘭即刷卡如附表一編號1、10 至12所示之金額以購買點數,因此詐得不法利益;⑵李玉蘭 持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玉山銀行金融卡感應自動收費設備 ,以感應方式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共計3次,獲取 無須支付對價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李玉蘭於民國111年4月 3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另案通 緝遭警逮捕,並扣得鄧淳華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玉山銀行金 融卡、富邦銀行信用卡、吳明原之身分證、健保卡、土地銀 行提款卡、合作金庫提款卡、玉山銀行提款卡、臺灣企銀提 款卡、中國信託信用卡、CORDURA牌黑色錢包,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葉信志、范亦秀、吳王幸容、鄭政勝、鄧淳華、吳明原 、毛雅萱、黃淑瑜、謝寶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信志、范亦秀、吳王幸容、鄭政勝 、鄧淳華、吳明原、毛雅萱、黃淑瑜、謝寶貝、被害人吳麗 雪、楊交玲、周元亮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翻拍畫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金融處111年9月 22日彰數管字第1113000276號函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1年10月4日金安字第1110000305號函 文、告訴人鄧淳華簽帳金融卡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毛雅萱台 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告訴人黃淑瑜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 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1年8月9日玉山 卡(信)字第1110001848號函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9 月20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109160005號函文、告訴人謝寶貝 台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附卷可 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窗,其「越」指踰 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 窗(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 附表一編號2、6、7、11部分,被告係開啟大門步行侵入屋 內竊盜,業據告訴人范亦秀、鄭政勝、黃淑瑜、被害人周元 亮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14215號偵查卷第34 頁反面、第46頁、第48頁反面、111年度偵字第27800號偵查 卷第6頁反面),依前揭說明,其顯無踰越門窗之行為。是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1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1部 分誤載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竊 盜罪應予更正)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 表一編號2、3、6、7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就附表一編號2、6、7部 分誤載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 竊盜罪應予更正)。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
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附表一編號5、9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普通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 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附表一編號10、12部分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又就附表一編號1、8、10至12部分,被告 分別多次盜刷信用卡、金融卡,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 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再就附表一 編號11部分,被告以一個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黃淑瑜 、被害人黃軍翰二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12次竊盜、4次詐欺得利、1次 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 ,竟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 ,復冒名盜刷信用卡、金融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 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對於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 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
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10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現金3,000餘 元、現金1,000餘元,業據告訴人吳明原、毛雅萱於警詢時 陳述明確,依「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及刑法第38 條之2第1 項之估算原則,應分別以3,000 元、1,000 元為 其犯罪所得,並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詐得之9,000元 ;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竊得之IPhone7手機2支、金手鍊、 現金2萬元;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竊得之行李箱1個;就附 表一編號4部分所竊得之愛心悠遊卡1張、被單、衣物;就附 表一編號5部分所竊得之手機、鑰匙、行動電源;就附表一 編號6部分所竊得之華碩牌手機2支(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所竊得之現金3500元、Rea lme C21手機(IMEI碼1:0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 00000000000)1支;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所竊得之腰包(內 有萬寶龍黑色皮夾、現金1100元、振興券200元、加倍卷50 元)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1500元;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所
竊得之住家鑰匙、機車鑰匙、店內鑰匙;就附表一編號10部 分所竊得之黑色短夾、卡夾、悠遊卡2張及詐得之7910元; 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所竊得之HTC手機2支、綠色玉手環1個 、全家禮物卡、金手鍊1條、CITIZEN牌手錶1只及詐得2萬40 00元;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竊得之COACH牌手拿包、現金5 萬元及詐得1萬2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附表 一編號8部分所竊得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玉山銀行金融卡、 富邦銀行信用卡,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所竊得之身分證、健 保卡、土地銀行提款卡、合作金庫提款卡、玉山銀行提款卡 、臺灣企銀提款卡、中國信託信用卡、CORDURA牌黑色錢包 ,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竊得之後背包,業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鄧淳華、吳明原、謝寶貝,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可 據(見111年度偵字第14215號偵查卷第54頁、第58頁、111 年度偵字第26082號偵查卷第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遭 竊之零錢、紅包內現金、外幣(韓元、日幣)金額不詳,復 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供認定遭竊之數額,亦無從以估算 之方式認定,依「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竊得之信用卡、身心障礙手 冊、金融卡、存摺、勞保卡、健保卡、駕照、提款卡、身分 證、補習班工作證,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惟信用卡、金融卡、存摺、勞保卡、健保卡、 駕照、提款卡、身分證,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身份證明、信用 簽帳憑證、提領金融帳戶存款之用,身心障礙手冊、補習班 工作證遺失後得申報遺失後補辦、補發,難謂對他人具有財 產上價值,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或與本案犯行無涉 ,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39 條第2 項、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遭竊日期 遭竊地點或處所 被告行竊之方式、遭竊財物 信用卡遭盜刷情節 備註 1 葉信志 111年3月6日3時20分 葉信志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地下1樓停車場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被告進入地下停車場,開啟葉信志車輛之車門進入車內 ,竊取葉信志彰化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1張 彰化銀行信用卡於111年3月6日,在萊爾富北縣仁和店(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遭盜刷3筆3000元,共計9000元。 2 范亦秀 111年3月8日8時40分 范亦秀位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1段60巷(住址詳卷)之住處 被告開啟大門進入范亦秀出門時未上鎖之住處,竊取IPhone7手機2支(價值6萬元)、金手鍊(價值3萬元 )、現金2萬元、范亦秀配偶林世華身心障礙手冊 無 3 吳王幸容 111年3月10日4時30分 吳王幸容位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48巷(住址詳卷)之居處2樓樓梯間 被告進入樓梯間竊取行李箱1個(價值5500元) 無 4 吳麗雪 111時3月21日19時38分許 吳麗雪位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7巷(住址詳卷)居處內 被告攀爬窗戶進入吳麗雪之居處,竊取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存摺1本、愛心悠遊卡1張、勞保卡1張、被單、衣物等(價值約4000元)。 無 5 楊交玲 111年3月24日7時58分 新北市○○區○○○路0號之小吃店 被告進入該小吃店,竊取該店員工楊交玲置放在該處之手機、鑰匙、行動電源(價值共計約16000元) 無 6 周元亮 111年3月28日15時35分 周元亮位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1段113巷(住址詳卷)之住處內 被告開啟大門進入周元亮未上鎖之住處,竊取華碩牌手機2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價值共計約12000元) 無 7 鄭政勝 111年3月29日7時49分 鄭政勝位在新北市三重區大榮街(住址詳卷)之居處內 被告開啟大門進入鄭政勝未上鎖之居處,竊取現金3500元、Realme C21手機(IMEI碼1:0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0)1支 無 8 鄧淳華 111年3月31日13時45分 新北市○○區○○街00號火鍋店廚房 被告進入該火鍋店廚房內竊取鄧淳華之腰包(內有萬寶龍黑色皮夾、現金1100元、振興券200元、加倍卷50元、健保卡、駕照、美國運通信用卡1張、富邦銀行信用卡2張、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富邦銀行提款卡1張、彰化銀行提款卡1張、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國泰銀行提款卡1張、華南銀行提款卡2張、兆豐銀行提款卡1張、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價值共約14000元) ⑴玉山銀行金融卡於111年3月31日23時20分、23時52分,在台北車站,遭盜刷500元、500元( 悠遊卡自動加值),共計1000元。 ⑵富邦銀行信用卡於111年3月31日18時24分,遭盜刷500元(悠遊卡儲值)。 自被告處扣得鄧淳華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玉山銀行金融卡、富邦銀行信用卡(已發還) 9 吳明原 111年4月2日22時3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店面 被告進入該店面後,竊取吳明原住家鑰匙、機車鑰匙、店內鑰匙、現金3000餘元、身分證、健保卡、土地銀行提款卡、合作金庫提款卡、玉山銀行提款卡、臺灣企銀提款卡、中國信託信用卡、CORDURA牌黑色錢包 無 自被告處扣得吳明原之身分證、健保卡、土地銀行提款卡、合作金庫提款卡、玉山銀行提款卡、臺灣企銀提款卡、中國信託信用卡、CORDURA牌黑色錢包(已發還) 10 毛雅萱 110年11月29日10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7-11便利商店 被告竊取毛雅萱置放在便利商店休息區之黑色短夾(價值4000餘元)、現金1000餘元、台新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提款卡、BANKEE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卡夾、悠遊卡2張、補習班工作證 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110年11月29日10時7分,在GOOGLE商店遭盜刷910元;同日10時44分、10時45分 ,在OK超商三重成功店(新北市○○區○○路00號)遭盜刷2000元、2000元;同日10時50分在統一超商集成門市○○○市○○區○○○路000巷00○0000○0號)遭盜刷3000元 11 黃淑瑜 111年2月22日13時29分 黃淑瑜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住址詳卷)居處 被告開啟大門進入黃淑瑜居處後,竊取零錢、紅包內現金、HTC手機2支、綠色玉手環1個、外幣(韓元、日幣)、全家禮物卡、富邦信用卡、中國信託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樂天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華南銀行信用卡、華南銀行提款卡、王道銀行提款卡、黃淑瑜弟黃軍翰玉山銀行信用卡、金手鍊1條、CITIZEN牌手錶1只 ⑴黃淑瑜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111年2月22日14時27分、14時29分,在全家便利商店三重九陽店(新北市○○區○○路○段00號 )遭盜刷3000元、3000元; ⑵黃淑瑜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111年2月22日14時32分,在全家便利商店三重九陽店(新北市○○區○○路○段00號)遭盜刷3000元、3000元; ⑶黃淑瑜之弟黃軍翰玉山銀行信用卡(4649********0711於111年2月22日14時5分、14時6分、14時6分、14時7分 ,在萊爾富北縣溪尾二店(新北市○○區○○街000號)遭盜刷3000元、3000元 、3000元、3000元,共計12000元。 12 謝寶貝 111年2月4日15時 謝寶貝位在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地址詳卷)1樓辦公室內 被告進入該址後,竊取謝寶貝之後背包(內有COACH牌手拿包、現金5萬元、富邦銀行信用卡、臺灣銀行信用卡) 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111年2月4日15時24分、15時25分、15時26分、15時26分,在全家便利商店萬國店(臺北市○○區○○街00號)遭盜刷3000元、3000元、3000元 、3000元,共計12000元。 為警尋獲謝寶貝之後背包(已發還) 附表二:
編號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表一編號1 李玉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表一編號2 李玉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7手機貳支、金手鍊、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表一編號3 李玉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李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附表一編號4 李玉蘭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悠遊卡壹張、被單、衣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附表一編號5 李玉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鑰匙、行動電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附表一編號6 李玉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華碩牌手機貳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附表一編號7 李玉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Realme C21手機(IMEI碼1:0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附表一編號8 李玉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腰包(內有萬寶龍黑色皮夾、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振興券新臺幣貳佰元、加倍卷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 附表一編號9 李玉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住家鑰匙、機車鑰匙、店內鑰匙、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 附表一編號10 李玉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短夾、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卡夾、悠遊卡貳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 附表一編號11 李玉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TC手機貳支、綠色玉手環壹個、全家禮物卡、金手鍊壹條、CITIZEN牌手錶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二 附表一編號12 李玉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OACH牌手拿包、現金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