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97
6號、111年度偵字第187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志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建志、許家豪(所涉詐欺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自收費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11時1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桔翔娃娃屋」店內,推由 許家豪以徒手轉鬆螺絲後取下機台玻璃面板、逕將彈珠投 入亮燈軌道內之不正方法,遊玩置於該址之「鼠來數趣」 彈珠機台,因而獲得彩卷共1,786張後,交與陳聖賢(所 涉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建志持上揭 彩卷向機台所有人胡凱崴兌領新臺幣(下同)17,860元, 並由許家豪分得17,000元、陳建志分得860元。嗣於110年 11月17日3時40分許因胡凱崴察覺有異,聯繫許家豪、陳 建志、陳聖賢到場並報警處理,並在許家豪身上扣得1萬 元。
二、案經胡凱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凱崴、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聖賢於 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檔 案光碟暨畫面截圖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與許家豪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 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 暨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 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陳建志與許家豪為本件詐欺犯行後,被告陳建志取得860 元,業據被告陳建志與許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 111年度偵字第18748號偵查卷第12頁、第18頁反面、第145 頁反面),被告陳建志實際分配所得之犯罪所得即為860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扣案物,非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於本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