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2318號
PCDM,111,審易,2318,2023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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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64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9月3日8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家樂福大 賣場蘆洲店內,徒手竊取楊世茂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金 門高粱酒38度2瓶、官特田特選高粱酒1瓶、官特田特級二鍋 頭2瓶、天仁靈芽老茶王1罐、滷台味麻辣干鍋1包、冷藏美 國牛霜降火鍋片4盒(總價值新臺幣3,441元),得手後將之 藏放於隨身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店員發現 攔阻其離去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扣得上開金門高 粱酒38度2瓶、官特田特選高粱酒1瓶、官特田特級二鍋頭2 瓶、天仁靈芽老茶王1罐、滷台味麻辣干鍋1包、冷藏美國牛 霜降火鍋片4盒(業已發還楊世茂)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楊世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李俊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世茂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5張



、遭竊商品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27至31、35、4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於賣場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 竊得財物已經警方扣押發還告訴人,及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金門高粱酒38度2瓶、官特田特選高粱酒1瓶 、官特田特級二鍋頭2瓶、天仁靈芽老茶王1罐、滷台味麻辣 干鍋1包、冷藏美國牛霜降火鍋片4盒,屬犯罪所得,業經警 方扣押並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謝易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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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