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2262號
PCDM,111,審易,2262,2023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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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鈺紋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495
號),及同一事實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4472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鈺紋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鈺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5月12日15時47分許,頭戴黑色愛迪達廠牌鴨舌 帽,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A La Sha」服飾店內,趁 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加連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向芹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襯衫2件(價值共新臺幣【下 同】3,280元)得手,並將之藏放於所攜帶之黑色側背包內 ,旋即離去。
 ㈡於111年7月3日15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永 和中正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辜本元所管領、 陳列在貨架上之「大吉匯美國棉簡單工房格紋浴巾-霧紅70* 140CM」1條(價值439元)得手,並將商品外包裝袋拆除後 ,將之藏放於所攜帶之隨身側背包內,旋即搭乘不知情之劉 浩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㈢於111年7月21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H OMESHOP」服飾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加家國 際精品有限公司所有、曾詩婷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凡爾 賽花卉洋裝(價值3,690元)、溫柔循環洋裝(價值3,690元 )、神話讚頌長洋裝(價值3,790元)各1件得手,並將之藏 放於所攜帶之白色塑膠袋內,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㈣於111年8月8日21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服飾店 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仕華所管領、陳列在貨 架上之洋裝3件(價值共1,500元)得手,旋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向芹、辜本元、曾詩婷陳仕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11年9月11日9時8分許,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曾鈺紋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3樓之住處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遭竊之凡爾賽花卉洋裝、溫柔循環洋 裝、神話讚頌長洋裝各1件(業已發還曾詩婷),及作案時 所戴之黑色愛迪達廠牌鴨舌帽1頂,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加連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辜本元、加家國際精品有限 公司、陳仕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曾鈺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鈺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向芹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作案時所戴之黑色愛迪達廠牌鴨 舌帽1頂扣案可資佐證及職務報告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照片5張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1、67頁);犯罪事實一㈡部 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辜本元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全 聯永和中正店補貨表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現 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7、69至73頁);犯罪事 實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詩婷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1張、遭竊商品及售價對照照片3張 、車輛詳細資料翻拍照片2張、搜索過程及查扣之洋裝照片 共6張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57至61、65、75至91頁);犯 罪事實一㈣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仕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3至10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共4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 人加連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辜本元、加家國際精品有限公 司、陳仕華財物之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自陳擁有1個 博士、2個碩士學位之智識程度、先前擔任教職及任職外商 公司、目前均因健康因素留職停薪中、長期罹患雙向情緒障 礙症、目前混合發作、輕度、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襯衫2件;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得 之「大吉匯美國棉簡單工房格紋浴巾-霧紅70*140CM」1條; 就犯罪事實一㈣竊得之洋裝3件,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 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 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竊得之凡爾賽花卉洋裝、溫柔循環洋裝、 神話讚頌長洋裝各1件,固均屬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方扣押 並發還被害人,此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扣案之黑色愛迪達廠牌鴨舌帽1頂,雖係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㈠犯行時所穿戴,惟此類物品有其日常功能,難認係供犯罪 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范孟珊、葉國璽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曾鈺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襯衫貳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曾鈺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吉匯美國棉簡單工房格紋浴巾-霧紅70*140CM」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曾鈺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㈣ 曾鈺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洋裝參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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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加連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