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婉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6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無代墊貨款及寄送貨物之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Lalamove外送平臺提供 代墊貨款服務之機會,一人分飾寄件人及收件人,先由甲○○ 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23時28分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使用 少年李○綺(97年3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向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於「Lalamove」註冊帳號姓名「黃凱莉」 ,再於109年10月11日23時2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 本案門 號佯為寄件人之聯絡電話,以網際網路連接小蜂鳥國際物流 有限公司(下稱小蜂鳥公司)所提供之Lalamove應用程式後 ,登入該應用程式向「Lalamove」下單,以「黃凱莉」為寄 件人,佯裝欲託運貨物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惟須代墊 新臺幣(下同)2,000元費用之不實訊息,經Lalamove快遞平 臺媒合由外送員乙○○接單(訂單編號#00000-00000號),乙 ○○與甲○○聯繫後,不疑有他,遂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向 甲○○收貨,並交付2,000元代墊款與甲○○。嗣乙○○依訂單內 容送貨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卻未見任何人前來取件, 經多次聯繫甲○○均未獲回應,始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證。
㈢證人李○綺、李○鳳(姓名年籍詳卷,李○綺之母親)於偵查中 之陳述。
㈣證人曾○山(姓名年籍詳卷,李○綺之父親,被告之友人)於偵
查中之證述。
㈤Lalamove編號#00000-00000之訂單截圖、包裹照片各1張、通 聯記錄截圖2張、Lalamove訂單資訊1張。 ㈥本案門號109年10月、11月電信費繳款通知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詐欺告訴人之財物 ,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素行 、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 之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 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