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祥仁
蔡嘉財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786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祥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嘉財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祥仁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疏洪十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行經中山棒球場旁彎道,本 應注意汽車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不得超車,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 ,貿然超車,因而撞擊騎乘在右前方,由范印忠騎乘並搭載 季宛櫻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范印忠、季 宛櫻人車倒地,范印忠因而受有雙手掌擦傷、左手肘擦傷、 左膝蓋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季宛櫻則受有雙側手部擦傷、 左側手肘擦傷、頭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髖部挫傷 等傷害。詎陳祥仁明知駕駛之車輛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范印忠及季宛櫻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 亦未報警處理,旋駕車離開現場。
二、嗣陳祥仁為求脫免罪責,遂於110年1月27日前某時,指示與 其身形、相貌均相似之蔡嘉財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接受詢問,詎蔡嘉財明知其非前開交通事故之駕駛人,竟基 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110年1月27日下午2時1 7分許,在上開分局接受詢問時,向員警黃詩軒謊稱自己於 前揭時地駕車與范印忠騎乘並搭載季宛櫻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等不實情節,藉此頂替以隱避陳 祥仁之犯行,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16109號對蔡嘉財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訴字 第193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嗣於111年3月15日上午9時許, 二人主動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首坦承陳祥仁為肇事人, 蔡嘉財坦承頂替並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三、案經陳祥仁、蔡嘉財自首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認 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范印忠、季宛櫻於警詢、偵查中之指 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A1及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 檔案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檢察官勘驗筆錄2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 16109號影卷、本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93號刑事簡易判決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1112022 71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二人之自白堪予採信。且按汽 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 、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 ,不得超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陳祥仁未注意車前狀 況貿然在上開彎道超車,顯有過失,致告訴人2人因被告陳 祥仁之過失行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亦有季宛櫻 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范印忠之傷勢照片可資佐 證,被告陳祥仁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結果 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應 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祥仁為事實欄一所示肇事逃逸 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經於110 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5 月3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 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 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陳祥仁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既有 過失,且過失責任明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陳祥仁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 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祥仁此部分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 蔡嘉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 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被告陳祥仁以一過失行 為,同時致告訴人2 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二過失傷害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 斷。另被告陳祥仁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初領駕照日 為86年6月23日,駕照有效日期為115年11月24日,期間駕照 遭吊扣吊註銷起日為110年10月17日,迄日為111年10月16日 ,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 於本院卷可查,是被告陳祥仁犯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時,並非 無照駕駛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祥仁無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再被告二人主動至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被告陳祥仁坦承其為真正駕駛人,於上開 時、地與范印忠騎乘並搭載季宛櫻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惟 辯稱有留電話給告訴人范印忠,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被告蔡 嘉財坦承頂替犯行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15
日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111年度他字第3211號偵查卷第 5頁),是被告二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渠等犯罪前,被告陳祥仁自首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被告蔡嘉 財自首上開頂替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就被 告陳祥仁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就被告蔡嘉財所犯頂替罪部 分,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蔡嘉財固 自白頂替犯行,然所犯為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罪,同法 第166 條「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規定,限於「犯前條之罪」即刑法第165 條之罪 ,始有其適用,故其雖自白犯行,僅得作為量刑之參考,而 無上開減免刑度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被告陳祥仁所犯上 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陳祥仁有於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被告蔡嘉財有於5年內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參 ,被告陳祥仁竟因當時被通緝,為恐遭警方逮捕,未對受傷 之告訴人2人予以救助,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駛離,所為殊 值非難,被告蔡嘉財出面頂替,浪費司法資源,對於司法追 求真實及公正裁判均有妨礙,惟念渠等主動坦認犯行,足徵 確有悔意,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之情形,暨告訴人2人於 本院調解時未到庭,以及被告陳祥仁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