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1594號
PCDM,111,審交易,1594,202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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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茂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19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茂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茂樹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降低,反 應能力趨緩,危害其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竟於民 國111年8月22日3時30分許起至同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巷0號住處樓下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9時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而於 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9時25分許,游茂樹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74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 查,經警於同日9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茂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偵 辦公共危險案酒精測試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程序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偵卷第12頁、第14頁、第17頁、第19頁)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 第18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2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及犯罪類型 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 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①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83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 ;②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交簡字第1814號判處3月確定,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竟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3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 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 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擔任廟公、無 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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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