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1532號
PCDM,111,審交易,1532,2023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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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耀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2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月10日23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KLK-6127號營業貨曳引車,在新北市土城區學海街( 往龍山二街方向)上,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 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於該處劃設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停車,佔用道路臨時違 規停車形成路障。嗣少年李○恩(97年生,年籍詳卷)於111 年1月11日7時許,騎乘腳踏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學海街往龍山 二街方向行經上開路段時,亦疏未注意前方狀況致不慎撞擊 被告上開違規停車之車輛,李○恩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4 公分撕裂傷、右側眉毛及前額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恩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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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