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1522號
PCDM,111,審交易,1522,2023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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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美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489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美瑜於民國110 年10月13日6 時1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 文化二路2 段往八德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四維路口之 交岔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 ,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 而依當時行車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號誌 管制逕自闖紅燈直行,適其左側有告訴人洪東成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四維路往文化三路2 段方向 直行駛至上開路口,2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前臂挫傷、手部挫傷、踝部挫傷、足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12 年2 月2 日在本院 成立調解,告訴人復於同日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所 提之告訴,此有前述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 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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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